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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文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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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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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情形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困境

其他2010-11-26|人阅读

初探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情形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困境

此问题的提出源自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益华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执行一案。在此案执行中,我们作为申请执行人望新公司一方的代理人,发现益华公司的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债务,而益华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存在抽逃出资等出资不实的行为,故拟将益华公司八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可《公司法》对出资不实的公司股东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明确规定,对出资不实可能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也未规定相关股东应负的民事责任。故在此记下作为我实习总结的一部分。

股东出资不实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出资或出资不足,以及在出资后抽逃出资的行为。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

众所周知,出资义务是公司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股东应如实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出资以后,资产就变成了公司的财产,股东不能直接撤回自己的资本,只能通过转让的方式收回自己的出资,这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

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显然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公司法》明确予以禁止,主要体现在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九十四条、二百条、二百零一条[①]。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是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对其他股东应负的诸如补缴、违约责任等民事责任,第九十四条、二百条、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是抽逃出资等出资不实行为的行政责任。若抽逃出资、出资不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刑法将予以规制。从责任体系上看,对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等出资不实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却惟独缺乏对相关债权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②]

《公司法》中出资不实股东对债权人民事责任规定的缺失是不合理的。[③]抽逃出资等出资不实的行为将会使公司资本不足,严重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这将直接危及公司债权人的受偿权。此种情形下,尽管债权人可以通过举报等手段要求追究相关股东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由主管机关敦促股东予以补缴出资,进而间接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此处理暂且抛开效率成本不谈,预期效果的实现也很难估计。公司管理的内部性自然导致债权人信息滞后,实际情况中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往往也是在危及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债权人在寻求相关救济途径过程中才发现。当债权人如获至宝地捧着一纸判决希冀事到功成时,往往发现债务人公司只余陋室空空。不规定相关民事责任赋予债权人直接向违法股东主张权利的机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难上加难,法院判决的执行力也无从谈起。

在实际操作中,此种情况的解决多依赖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的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我认为该条规定用来应付现在日渐增多的抽逃出资等出资不实行为只称得上是权宜之计,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不足。

一,该规定只适用于执行程序。众所周知,执行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是生效法律文书对实体问题的最终处理决定。执行程序并不处理案件的实体问题。而变更或追加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实体问题的调查处理。如此,将带来很多理论上和实践中都难以调和的不便。

(在对百富瑞公司的执行一案中,将百富瑞公司的股东富通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便出现了此种尴尬奇怪的局面。首先,此种情况能否依民诉法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我对此尚有疑问。民诉法二百零二条规定对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那么对于此种涉及案件实体审理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民诉法二百零二条的执行行为呢?我私下认为追加被执行人的行为涉及执行依据的问题,不应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其次,关于审查机关的设置。在百富瑞公司执行一案中,对异议的审理是由执行法院审监庭负责的,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是否属于法院审监庭的职责范围呢?似乎在其他法院还有不同的部署。再次,富通公司异议的提出距离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作出已相距一年之久,尽管根据法律之意旨不中止执行程序,但实际中原本就举步维艰的执行程序这次却彻底搁浅。真想大声质问一句:这种久拖未决久而不断的法院裁定书的确定力、公信力、执行力何在?一般的民事判决书的上诉期限限定在15天,允许上诉的裁定书的上诉期限限定在10天,而对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提出异议却可以在任何时间,只要执行程序还在继续,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最后,追加被执行人后,原来的被执行人将处于何种诉讼地位?在对富通公司异议审查的听证会上,百富瑞公司未派任何代表到场。我感觉百富瑞公司就像将一个棘手的球踢向了自己的股东富通公司,然后自己金蝉脱壳,溜了,坐山观虎斗去!而在富通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出资不实问题上,百富瑞公司恰恰是最能提供一手证据最具发言权的一方。尽管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但若不给被追加的一方以申辩的权利,就糊里糊涂地被告知已经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而且被追加的裁定还不能上诉,一经作出立即生效,被追加的一方百口莫辩,这也实属不公。所以法院就这样折衷但牵强地适用民诉法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准许异议,任你答辩、例行审查,杂糅一下何妨?执行稍安勿躁!)

二,可以追加的被执行人是具有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开办单位,显然范围过窄。自然人股东、一般投资单位而非开办单位呢?

三,责任范围限于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也有过窄之嫌。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等违法行为被发现后,只需在抽逃出资、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债权人负责,若侥幸不被发现呢?这岂不是给不法行为大开方便之门?

在《公司法》中规定抽逃出资、出资不实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既是公司法私法属性的应有之义,也是完善公司法法律责任体系的大势所趋,更是在波云诡谲的商业世界中迅捷有效维护交易安全的保障。而且相信有此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层出不穷的此类难题也将迎刃而解 .

[①]二十八条 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三十一条 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公司法》第二十条肯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立法并未对股东滥权行为的进行具体界定,司法实践中也对公司人格否定的个别认定持谨慎态度,故在出资不实等情形下债权人的权益救济难以满足。

[]关于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有学者持否定观点,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违背有限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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