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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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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个人财产在婚后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2010-09-07|人阅读

浅议个人财产在婚后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王振华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并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包括17条规定的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和18条规定的法定特有财产制。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从结婚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入是否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在非劳动所得的财产中,对于夫妻一方因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司法实务中有不同意见。

对于夫妻一方因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并没有规定。2003122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这是对于夫妻一方因个人财产所取得的收益的归属的直接的规定。

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看似解决了问题,然而,由于对 “投资”、“收益”未作进一步明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在具体如何理解、适用该条规定时,不同法院给出了不同的答案。

一、 上海市法院

《婚姻法解释二》出台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出台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4]25号,下称《上海婚姻法解答一》)。上海高院认为,《婚姻法解释二》对“投资收益“的概念未明确界定,故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区别认定。根据《上海婚姻法解答一》的相关规定,判断个人财产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标准有:可从收益是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根据财产形式具体为:

1、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属于 “生产、经营的收益”,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2、 将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而取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3、 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归个人所有;

4、 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归属为个人所有。

二、 广东省法院

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出台了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39号)。该指导意见“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投资收益”进行了界定,包括:(1)因公司股份或持有股票等有价证券取得的红利或利息;(2)存款利息,房屋等财产的租金;(3)因转让其个人所有的股份、有价证券等投资性资产而取得的增值部分;(4)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增值部分。

从广东高院的规定来看,只要是婚后取得的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该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方婚前财产的孳息归个人所有,但婚前财产通过经营所产生的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深圳中院在对该条进行说明时认为: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则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孳息不属婚后生产、经营的收益,仍属婚前个人财产,如婚前银行存款的利息。这表明,深圳中院在孳息的归属上与上海法院的相同,而与广东高院的认识不同。

从地方法院的上述规定来看,两地法院的主要不同在于:1、存款利息,上海、深圳法院主张归个人所有,广东高院主张共同所有。2、租金,广东主张共有,上海原则上共同所有,但有例外规定;3、转让个人财产的增值部分,上海认为属于个人所有,广东认为属于共同所有。

从上述规定来看,主要的差别还在于对增值部分的处理。广东法院对增值部分的单一处理不太合理。举一个极端的例子,A5年前购买了二处房产,因房产已大幅升值A遂转让,此时AB结婚1个月。如此按广东规定,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显然这于A是不公平的。

上海法院关于个人财产转让的增值部分应属于个人财产的规定,也有不少法院不认同。比如以个人财产进行股票投资,有不少地方法院的案例支付股票转让的增值部分属于“生产、经营的收资”。

出现上述司法处理的不一致,主要是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对此,学者有不同的见解,也给法院审判实践中带来了很多难题,不同法院、不同的法官可能基于各自的理解进行相应的司法处理在此,笔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 关于“个人财产”的界定

在夫妻对财产没有采取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个人的财产主要包括:一方的婚前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二、个人财产于婚后取得收益的种类

我国学者对婚前财产于婚后取得收益的分类大致有二种意见,一是认为应该将收益分为二类:孳息与投资收益;二是认为应该将收益分为三类:孳息、投资收益、增值。

孳息是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孳息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所谓天然孳息,系指果树、动物的出产物,及其他依物的使用方法所收获的物。所谓法定孳息,是指利息、租金等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

投资是指企业或个人以获得未来收益为目的,投放一定量的货币或实物,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投资有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将货币或实物直接投资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称为直接投资;将货币用于购买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的,称为间接投资。

对于直接投资而言,主要是在于通过经营获利,不在于转让投资而获取增值收益。间接投资因其本质是增值的收益,故应该另归为增值一类。

增值是指物或权利在价格上的提升,一般除了将货币用于购买股票、债券等,现在还有用于购买房地产、黄金、古董、银行理财产品等等,增值的部分通常是由于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而产生的,不需要所有人的劳动付出。

笔者认为第二种分类,对收益分类为孳息、投资和增值。

三、个人财产于婚后取得收益的归属

(一)个人财产于婚后取得收益的归属的原则

有些学者认为,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于婚后取得的收益,根据民法所有权取得的原理,亦应为个人财产;还有学者认为,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于婚后取得的收益,基于婚后所得共同制这一理由,此收益就都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这两种观点都过于极端,处理方式过于单一,既不符合立法精神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更不符合公平原则。

现在很多学者都倾向于第三种观点来确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取得收益的归属:如果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取得的收益有另一方的贡献,则婚后收益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另一方的贡献,则婚后收益应为个人财产。一方付出贡献,综合实际情况一般是指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婚前财产付出了物资或劳动。以此准则做为衡量婚后收益的归属,既保护了夫妻一方对其个人财产的合法权益,又体现了公平原则。这种观点集中体现在上述上海高院关于婚姻法的解答中。笔者赞同上海高院的观点。

(二)个人财产婚后取得收益的具体归属

1.孳息的归属

根据一方是否付出贡献这一原则,如果天然孳息有另一方的贡献,比如夫妻一方婚前的家畜,婚后由双方共同饲养,那么婚后家畜所生的幼崽就应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天然孳息另一方并没有任何贡献,就应为个人所有。

法定孳息,比如债券、储蓄的利息并不需要另一方的付出,所以应归个人所有。而比如房屋的房租,如一方也付出了物资或者对房屋进行了管理又或付出了支持另一方管理房屋的其他劳动,则房租应为夫妻共同所有;如一方未付出任何贡献则房租应为个人所有。

2.投资收益的归属

依照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二)项的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根据2003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1款的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所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投资收益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此处的投资收益不包括增值收益。

3.增值的归属

还是根据一方是否付出贡献这一原则,如果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因另一方付出的物资、劳动而有了部分增值,比如装修房屋使房屋增值等情况,则增值部分应属夫妻共同所有;但如果以上财产只是因为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增值的话,则增值部分应为个人所有。

综上,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收益的归属现因我国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各地人民法院判决的准则也不尽相同,判决内容有时会大相径庭。希望国家尽快修订《婚姻法》或者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将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收益有贡献的,则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明确规定为判定婚前财产婚后取得的收益的归属原则,这样才能更好地既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又保护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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