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杨宝泉律师
杨宝泉律师
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被诉离婚时返还彩礼的法律备忘录

离婚2015-01-29|人阅读

被诉离婚时返还彩礼的法律备忘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法规标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沪高法民一[2004]26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4.09.07

【实施日期】2004.09.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法规类别】婚姻法综合规定

【唯一标志】172416

 二、如何判断彩礼  答: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道德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五、应当返还的彩礼范围如何把握?  答:虽然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卓越,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  因此,我们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化为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起草说明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资料类别】草案及其说明

【发布日期】2003.11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起草说明(2003年11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于2003年12月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5日公布,将于2003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全部条文共计29条。下面,对《解释(二)》有关问题进行简要介绍。本起草说明制作时间较早,许多相关问题当时还未形成定论,有的还列举出不同的方案。在此公布,为的是让大家更全面地了解我们的司法解释制作过程。所有关于《解释(二)》的条文的内容,都以最终正式公布的为准,特此说明。

  2.按照习俗给付对方财物,给付方能否要求返还的问题  在我们司法解释的起草和征求意见过程中,部分地区反映了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即婚前给付彩礼离婚后应否返还、应返还多少。按照许多地方的习俗,婚前一方(通常是男方)要给付对方或者其亲属一定数额的财物,具体数额随着不同地区、对方经济收入等情况而定。在广大的农村及经济不发达地区,这种现象反而更是普遍存在。就给付数额与其家庭及个人收入比较而言,总体上是一个相当沉重的负担,有的甚至是为了筹款全家举债因为如此,双方婚后时间不长提出离婚的,给付方多会要求返还所给的财物。对于这种给付如何定性,理论界及实务界都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我们在起草过程中,此条款争议也较为集中和突出。《解释(二)》对于此类情况采取的原则是,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类纠纷。实际审查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人民法院才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就此问题在多次讨论的基础上,我庭重新研究,作了较大改动,并提出两种方案上报。第一种方案规定,对于一方所为数额较大的给付,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需要查明双方是否实际缔结了婚姻关系。如果双方最终并未缔结婚姻关系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返还请求应予支持。如果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对当事人的此项请求将会有所限制。具体而言,必须是结婚未满两年就又离婚的,且因为给付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对给付方返还财物的请求才予以支持。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我们认为,如果给付的数额不大且并未给给付方的生活及经济状况造成重大影响的,双方曾经缔结了合法婚姻关系的,对当事人要求返还的请求可以不予支持。  第二种方案也归纳出两类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类情况是当事人未缔结婚姻关系,或者虽然缔结了婚姻关系但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人民法院对给付方要求返还的请求应予支持。另一类情况是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并共同生活、后来离婚的,具体案情不同,处理决定也不相同。属于给付方主动提出离婚诉讼或者因给付方过错导致离婚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返还请求不予支持。可见,对于给付人而言,第二种方案较前一种方案更为有利。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该条款现在规定的内容,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也曾采用过。但当时对此持反对观点的人主张: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对于是索要财物还是赠与的性质无法认定时应推定为赠与,而按合同法规定赠与的撤回是有严格限制的。故他们认为这样的解释会使得婚姻法的规定变得更加不明晰,另外也没有解决彩礼的性质究竟是什么这一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2003年12月26日)

三、能否要求返还彩礼成焦点  问:这次公开征求意见,群众对什么内容最感兴趣?解释对这一问题又是如何规定的?  答:在这次公开征求意见中,涉及的问题很多。其中最受群众关注的,是关于能否要求返还彩礼的问题。  彩礼,也有的地方称为聘礼、纳彩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聘礼或彩礼彩礼的多少,随当地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各方面因素而定,但数额一般不在少数。目前,在我国广大农村,结婚给付彩礼现象仍然比较普遍。在不少地方,许多生活本不富裕的家庭,为了给付彩礼而举家债台高筑,造成了极其沉重的经济负担。正因为如此,不少农村家庭夫妻离婚时,对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存在很大争议。这次司法解释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群众意见最多、最集中又最难统一的就是彩礼是否应当返还问题。  经过反复研究,我们在《解释(二)》第十条中采纳了多数人的观点,根据目前中国的国情,规定按习俗给付彩礼的,有三种情形可以请求返还: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解释中规定的第二和第三两项,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我们之所以要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目前我国很多地方给付彩礼的情况还较为普遍,如果对彩礼问题完全不管,可能会使一些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但是,我们始终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作出上述规定,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纠纷,并防止矛盾激化,并不是鼓励和提倡给付彩礼。我们依然呼吁广大青年和他们的家长们,要大胆破除给付彩礼的旧风俗,树立社会主义男女平等的新风尚,使我们年轻一代的婚姻都建立在幸福美满的爱情基础之上。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