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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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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隐名投资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公司法2012-08-08|人阅读
所谓隐名投资,通俗地讲,就是投资者出资时不使用自己的名义,而是委托他人(或者其他企业)担任某个企业的名义股东,实际投资人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名义股东仅依照实际投资人的指示行事。通常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会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于外人无法通过公开的登记信息获知实际投资人的存在,故实际投资人看起来是“隐名”或说“隐身”的。这一投资方式在实践中被很多投资者使用。但需要提醒的是,这一投资方式存在不小的法律风险,需要引起投资者特别注意,本文将对此作一简要分析。

一、隐名投资协议的效力

隐名投资协议是否有效直接决定实际投资人的权益能否得到法律保护。对此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没有涉及,直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解释三》)才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隐名投资协议是有效的,实际出资人基于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二、隐名投资的特点

(一)隐蔽性

如前面所说,由于企业登记信息不显示实际投资人的存在,而隐名投资协议又处于保密状态,故实际投资人是“隐身”的。如果投资人希望对公众保密,这当然是个不错的选择。

(二)可以规避审批登记机关对投资主体资格的审查

由于审批、登记机关仅对提交登记的股东主体资格进行审查,隐名投资人的情况不会进入行政机关的视野,故隐名投资人可以避开这一审查。如此一来,这种操作模式就给投资限制或者禁止的产业领域打开了方便之门。

比如电信服务业,我国对电信服务业实行有限制的对外开放,《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对设立外资电信企业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审批登记流程。为此很多外国投资者知难而“绕”,绕其道而行之,不按照这个《规定》去办,而是采用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y)结构模式。这种模式的典型操作方式[i]为:1)公司的创始人或是与之相关的管理团队设置一个离岸公司,比如在维京群岛(BVI)或是开曼群岛;2)该公司与VC、PE及其他的股东, 再共同成立一个公司(通常是开曼),作为上市的主体;3)上市公司的主体再在香港设立一个壳公司,并持有该香港公司100%的股权;4)香港公司再设立一个或多个境内全资子公司(WFOE);5)该WFOE与国内运营业务的实体签订一系列协议,达到享有VIEs权益的目的,同时符合SEC的法规。

很多知名互联网企业如新浪、百度都采用了这一模式。就新浪公司而言,其向政府申请各种资质的主体是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根据在美国Nasdaq上市的SINA Corporation所披露的年报信息[ii],SINA Corporation在英属开曼群岛登记,是离岸公司,该公司在中国设立了多家外商独资企业,而这些外资企业与持有经营牌照的内资公司(VIEs)签订了控制协议。这一操作模式在中国的电信行业被广泛采用。

三、隐名投资的法律风险

(一)隐名投资协议无效的风险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换言之,如果隐名投资协议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协议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隐名投资的风险之一是,如果投资于政府限制或禁止投资的行业,比如烟、酒、盐、电力、石油、采矿、银行、军工产品等,那这样的协议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这个是有待探讨的问题。

笔者认为,从规制投资主体的角度来看,既然政府限制或禁止某些外资或民营资本直接进入某些行业领域,而隐名投资方式与直接投资方式具有大体相同的效果,则政府没有理由容许这类资本以间接投资方式获得同样的利益。但不知什么原因,目前政府对于电信行业普遍存在的VIE模式是默许的,并未对“协议控制”进行清理。但应当提醒注意的是,也不排除以后政府会改变对这一模式的态度。再者,电信行业是被默许的,不等于其他行业的类似操作会被默许。因此,以隐名投资方式投资于限制或者禁止行业存在效力上的不确定性。

(二)隐名投资人权益被侵犯的风险

必须认识到隐名投资人并非股东,隐名投资人的权益是通过契约而非通过公司法来保障的。如果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发生争议,名义股东不听从实际投资人的指示,可能会使隐名投资人不能正常得到分红,不能正常行使表决权,经营意图无法实现等。更严重的,如果双方关系恶化,名义股东会否认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或者擅自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给第三人,进而导致隐名投资人丧失对某一项目的投资权益。尽管依照《公司法解释三》,隐名投资人可以起诉名义股东,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隐名投资人仍然可能无法获得及时、充分的赔偿。例如,2011年轰动业界的支付宝股权转移事件[iii],马云等管理层未征得其他股东雅虎、软银的同意,将支付宝股权从外资控股的Alipay转让给马云控股的浙江阿里巴巴公司,且决定断掉支付宝与外资控股的阿里巴巴集团的“协议控制”关系,以期获得央行颁发的第三方支付牌照,投资者之间因此发生尖锐的矛盾。消息一出,引起轩然大波。虽然纠纷最终通过协商解决,但这一事件给隐名投资者以巨大的风险警示。

四、隐名投资的风险防范

投资者隐名投资时如何进行有效的防范风险,我认为途径主要有二:

(一)签订严谨的隐名投资协议

由于该协议对保障实际投资人的权益至关重要,故协议应当严谨,不能粗枝大叶。协议应当参照公司股东的权利详细约定实际投资人的权利,权利的行使方式,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担保方式等。该协议最好委托法律专业人士起草。

(二)向所投资的公司派驻经营管理人员

隐名投资人为保护自身的权益,应当防患未然,参与或者掌控公司的运作,避免完全放手公司管理。故隐名投资人应当向公司的一些重要职位派驻管理人员,比如总经理、副总经理、监事、财务负责人等。这样既可以随时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也可以预防或制止名义股东采取有损隐名投资人权益的举动。

综上,笔者认为,隐名投资在法律上是可行的,但这一投资方式的法律风险应当引起充分的注意。

[i] 《VIE结构是什么?

[ii] 2010 Annual Report of SINA Corporation, The primary focus of SINA\\\'\'s operations is in China, where the majority of the Company\\\'\'s revenues is derived. SINA\\\'\'s business operations in China are conducted primarily through wholly-owned subsidiaries, including SINA.com Technology (China) Co. Ltd., SINA Technology (China) Co. Ltd., Beijing New Media Information Technology Co. Ltd., Beijing SINA Advertising Co. Ltd., SINA (Shanghai) Management Co. Ltd., Shanghai SINA Advertising Co. Ltd., Fayco Network Technology Development (Shenzhen) Co. Ltd., T.CN Corporation and significant VIEs, including Beijing SINA Internet Information Service Co., Ltd., Guangzhou Media Message Technologies, Inc., Beijing Star-Village Online Cultural Development Co., Ltd., Shenzhen Wang Xing Technology Co., Ltd. and Beijing SINA Infinity Advertising Co., Ltd.

[iii]《内部人士:央行不可能主动要求企业清理协议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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