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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向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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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沙
主办律师

张某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其他2011-08-20|人阅读

张某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第一被告张xx的近亲属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我们曾多次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关于本案案情的陈述。在开庭审理前我们反复查阅、分析了案卷材料并认真听取了被告人张xx的意见,对本案案情有了充分的了解。纵观全案,我们认为,公诉方对被告人张xx的罪名定性不准;对被告人张xx有利的部分情节未得到应有的认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xx的行为从主观犯意、法律适用、证据采信方面不构成抢劫罪,而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一)从主观犯意方面不应定性为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必须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系一起因赌博作弊所引发的纠纷,属于“事出有因”,与抢劫罪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截然不同。被告人张xx等人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的主观目的在于索回赌博所输的赌资。因此,被告人张xx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犯罪所要求的主观要件,不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从法律适用方面不应定性为抢劫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该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打击抢劫犯罪的同时又不间接保护赌博犯罪活动,本案中,如果将被告人张xx要回所输赌资的行为定性为抢劫,是一种对赌博犯罪活动的直接保护,不但是对刑法关于打击赌博犯罪规定的致命否决,亦是置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于不顾。且该司法解释既没有规定必须是诈赌,亦没有限定所输赌资的来源而排除借来所输的钱,公诉人对该法律规定进行任意的扩大解释,认为所输赌资不包括所借来输掉的钱是理解错误,是一种不利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有罪解释和推定。结合本案具体事实:

1、关于被告人张xx所输赌资以及索回赌资数额的认定。

(1)被告人张xx所输赌资应当认定为7.1万元。根据庭审调查,2008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xx在与被害人彭xx、章xx(张xx)等人赌博过程中前后共输掉自带现金人民币4.1万元和向被害人章xx借款1万元、被害人李xx借款2万元已无疑义,争议的焦点在于输掉向章xx、李xx借的3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张文所输赌资的问题,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借钱行为在先,输钱行为在后。被告人张xx是向章xx、李xx借钱3万元后再输出去的,借钱行为完成后钱就已经归被告人张xx所有,再由张xx输给被害人,输的是张xx的钱而不是章xx、李xx(借钱给张xx的人)的钱。

其次,被告人张xx是向被害人彭xx以外的第三人章xx、李xx借的钱。这与假如张xx欠了被害人彭xx的赌债但实际上一直没有付给彭xx,再通过暴力手段索回的性质截然不同。

再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xx表示借的3万元要还给章xx、李xx,事实上章xx也曾主动找张xx要求还钱。(见侦查卷,2009年1月21日21时36分至2009年1月21日23时56分公安机关对章xx的询问笔录。“问:你把2008年8月27日晚上发生的事情讲讲?答:好的,2008年8月27日下午5点多钟,我打电话给张xx,问他是否有钱还我,……。”)公诉人在庭审中以张xx是以还钱为由将受害人骗出实施抢劫的说法来反驳章xx未主动要求还钱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2)被告人张xx向被害人索回的赌资额为5万元。从包括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被害人的陈述等在内的控方材料来看,被告人向被害人索回的赌资仅为5万元,尚未超出所输赌资额度。

2、被告人张xx等人对项链和戒指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取得5万元现金之前,因前往取钱的喻xx、王xx与送钱人彭xx互不认识,作为取钱的“信物”,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在取得5万现金之后亦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被害人无力全部退还赌资(退还5万元,尚欠2.1万元无法退还)且“八仙”在追赶被害人彭xx的过程中受伤,双方协商由被害人彭xx再出1万元后互不相关,并将项链与戒指作为抵押,事后喻xx多次致电张为、李xx要求赎回(见侦查卷,2008年12月24日10时06分至2008年12月24日12时20分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彭xx的询问笔录,“问:你们从名府大酒店出去后还有联系吗?答:我们出去后的前几天,喻xx打过章xx电话要他拿钱去赎戒指和项链,章xx又打电话告诉了我,喻泽林还打李xx的电话也是要我们拿钱去赎东西”),在被害人无法兑现所欠1万元的情况下,喻xx才将该抵押物品进行了处理,这是对抵押权的实现,绝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

3、唐xx在被害人章XX汽车里搜取1.5万现金的行为超出了被告人张xx的犯意,不能对张xx定性为抢劫罪。

(1)在章xx车上搜取1.5万元现金的行为与张xx缺乏事前的预谋、事中的共谋与通谋,是唐金林的个人行为。如前所述,被告人张xx胁迫被害人的目的在于取回所输赌资,事前张xx并没有与唐xx共谋实施抢劫,挟持人质的过程中唐xx搜出张为1.5万现金的时候张xx不知情,在此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章xx的询问笔录和庭审时唐xx供述第2天才打电话告诉张xx的庭审笔录可以充分证实。(见检察卷,2009年8月19日17时0分至2009年8月19日18时30分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章xx的询问笔录,“问:之后呢?答:到了浏阳河边上后,先是对我和李xx从车上拖上毒打和拷问,这时,那辆本田CRV就停在不远处,下来了两个人,我们一直被逼低着头,没看清他们的长相,其中持猎枪的那个(唐xx)和另一个人对我殴打以后,又把我叫到车上,我仍然坐在驾驶位置,持猎枪那人就坐在副驾驶位置,另一人坐在后排,当时张xx和另一个伢子夹持李xx在河边并没有回到车上来,那个持猎枪之人一直要我低着头,不许看他们,然后那个持猎枪的人就开始翻我的车副驾驶室前的储物箱,找到一个较为精巧的纸袋子,看到了里面有报纸包好的一叠钱,他打开以后,就又给了坐在后排的那个人看一下,并说这里有钱,然后就问我多少,我讲是15000元钱,然后那持猎枪之人没说什么就放到随身携带的一个包里去了,之后,他就打开车门下去到张xx那里去了,不久就和张xx等四人来到车上,并一起来到了名府酒店。问:当时,持猎枪那个人说了在车上拿钱的事吗?答:我没听到他与张文讲。问:你认识那持猎枪之人吗?答:我到后来才知道他叫唐xx”)

(2)如果对唐xx搜取被害人章xx1.5万现金的行为将张xx定性为抢劫共犯,违背了共同犯罪中的主客观统一性原则。根据共同犯罪中的主客观统一性原则,超出了共同故意(本案中的共同故意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胁迫、限制人身自由,从而取回所输赌资)之外的犯罪不是共同犯罪,因此,张xx与唐xx成立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但张xx不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例如,甲教唆乙盗窃丙女的财物,乙除实施盗窃行为之外,还强奸了丙女,对此甲不知情,甲、乙虽然成立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但甲并不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

(三)从证据的采信方面不应当对张文定性为抢劫罪。

(1)本案中,应当采信唐xx在章维车上取得1.5万现金时张xx不知情的证据,而不应当轻易采信被告人唐xx的供述。关于唐xx在被害人章xx车上取得现金1.5万元张xx是否知情,张xx的供述与唐xx的供述不一致,本辩护人认为应当采信张xx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章维的陈述,事实上在庭审过程中唐金林也交代了第二天二、三点钟的样子才打电话给张xx说的事实。

首先,张xx挟持章xx的目的在于找到彭xx,让彭xx退还赌资,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且被告人张xx的供述有被害人章xx的陈述予以佐证,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口供是相互吻合的。

其次,作为同案犯的被告人之一,不排除唐xx为了减轻自己罪责而作虚假供述的可能,且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2)关于项链和戒指的《价格证明结论书》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从事价格鉴证活动应当接受委托人、案件当事人的监督。”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不予受理:……(三)涉案物已经灭失、委托人又无法提供详实资料的。”第十九条规定:“涉案物属于文物、邮品、字画、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以及其他特殊物品,或者属于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商业信誉等无形资产的,由价格鉴证机构组织有关法定检验机构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鉴证。”本案中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既没有查验实物,又没有组织有关法定检验机构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鉴证的情况下,仅仅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案卷材料予以受理并作出价格证明结论书,明显依据不足,在进行价格鉴证活动过程中没有通知案件当事人,剥夺了案件当事人的监督权,况且与案件事实相差甚远,是一个违反法定程序,违反客观、公正、科学鉴证原则的鉴证结论,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人张xx到案后,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可以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2008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对其第四次讯问时,检举揭发同案犯陈xx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贩毒)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运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XX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张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属于“事出有因”,系一起因赌博行为引起的犯罪,被告人张xx的主观恶性不大,没有犯罪前科,经过司法机关的教育后也深刻的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xx采取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是为了索回所输赌资,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罪,且按照前引最高法院关于自首与立功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张XX的非法拘禁罪也理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袁向明

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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