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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洪文律师
曾洪文律师
四川-遂宁
主办律师

王XX涉嫌盗窃一案

刑事辩护2011-01-08|人阅读

XX涉嫌盗窃一案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XX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开庭前辩护人认真地研究了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定罪

结合被告人对犯罪行为的供认、本案相关证据,被告人王XX已经涉嫌构成盗窃罪,对起诉书指控被告王XX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

  二、有关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王XX及同案其他被告的供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在王XX参与的盗窃案件中,绝大多数时候是由他人安排好作案的地点、作案时间后,临时电话通知王XX一同前往,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王XX主要是负责搬运电瓶、钢管等物资,尤其在其参与的盗窃基站电瓶案件中,均是由唐X等人负责打洞、剪线,而王XX负责在基站外接电瓶,有时联系一下运送物资的车辆,有时只是骑摩托接送唐X并没有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因此,虽然王XX所参与盗窃的次数较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被告人认罪伏法,悔罪态度较好,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如实交代了自己参与的所有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的诚恳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颁布施行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该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第三、被告人王XX在被捕后积极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并协同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船山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已认定王XX主动交代同案犯龚红明、唐X、吴X、陈X的犯罪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述四人。唐X参与盗窃的次数多达22次,金额远远超过刑法规定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且是累犯,依法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因此王XX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重大立功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关于量刑部分

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之规定, XX在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减少基准刑20%-50%,自愿当庭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10%,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减少基准刑20%-50%。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将王XX刑期考虑在六-七年。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谢谢!

   

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曾洪文

2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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