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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延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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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大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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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订立的新规定

合同纠纷2008-11-27|人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订立的新规定 顾 延 家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顺利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于199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的通过结束了我国目前现存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足鼎立”式的合同立法模式,提供了我国市场交易的统一规则。 关于合同的订立,《合同法》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要约和承诺完成合同的订立;纳入了格式合同条款;电子交易可以作为新型缔约方式以及缔约过程中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等。 1. 合同的订立过程 《合同法》第13条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即要约与承诺完成了合同订立的过程。 所谓“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但要约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 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受要约人通过要约能知道要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 表明该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既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在修船实践当中,船厂向船东发出的修船报价单一般都有具体的修理项目和相应的报价、修理工期、验收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因此应视为“要约”,该报价单一旦被船东确认(除非在报价单中另外附加合同成立的条件)修船合同即告成立,无需再另行签订修船合同。 在新造船或船舶改装业务中,由于工程量大、工期长、价款非常高,还涉及到许多复杂的技术和法律问题,尽管在报价单已载明报价的依据、价格、交船时间和付款方式等,但还不足以反映出船厂对该项业务的全部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上述工程的报价中都注明“本报价以双方就(修)造船合同内容最终达成一致并签订该合同为提前条件”(英文为This offer is subject to final agreement of and the signing of the ship shipbuilding contract)。对于船东发出的询价单,以及原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发布的用于外轮修理的《船舶修理价格表》和用于国内民用船舶修理的《修理价格表》,由于他们不包含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或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应视为“要约邀请”,或曰“要约引诱”,而非要约。 关于要约生效的时间,《合同法》采用了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要约也可以撤销,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如果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它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或者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在这样的情况下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由于受汇率和航运市场变化的影响,国际船舶市场上新造船价格也在随时发生变化。为避免经营风险,造船报价单中一般都载明了该报价的有效期。尽管这种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但只要在报价单中声明该报价是以双方就造船合同内容和详细的技术说明书最终达成一致并签定合同为前提条件,在一定程度上给了双方对要约的内容进行变更的余地。当然,如果双方在该报价有效期内不能就上述内容最终达成一致并签订合同,该报价单就相应地失去了法律效力。 所谓“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要取得法律效力同样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 承诺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 (2)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明示的方式),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做出承诺的除外。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合同成立的地点: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发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如果承诺对要约中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时,成为新要约。在修造船实践中,船东对船厂发出的报价单所列出的上述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时,成为新要约,这时船东成为该新要约的要约人,而船厂则成为受要约人。如果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时,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如果双方当事人不是在同一时间签字或者盖章的,那么则会有两种情况:一是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在同一地方。二是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不在同一地方。前者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只有一个,因此该地点即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或者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有多个,这时以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双方当事人因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时,合同成立的地点对于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 关于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 在签订合同时,常常先由一方提供一份标准合同,或称定式合同或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其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其格式条款具有单方面事先决定性。 《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合同中由双方当事人特别商定的条款称为非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由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同一合同中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非格式条款要比格式条款的效力高。 3. 数据电文可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除了我们所熟悉的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和传真可作为订立合同的书面形式外,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简称EDI)和电子邮件(Electronic Mail)等可以由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也可以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作为一种便捷、高效的新的电子化贸易工具,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形式订立合同(又称为“电子合同”)将会越来越广泛地被国内外商家所采用。 4. 缔约过程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我国的立法中,《合同法》首次确立了缔约过程中的损害赔偿责任追究制度。《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以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还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漏或不正当地使用。泄漏或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无论最终合同成立与否,只要因缔约一方的行为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害事实,遭受损害的一方在掌握了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可依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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