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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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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反不正当竞争2009-05-09|人阅读

引; 自古曰:无商不奸,其意思可能是说在经营者与消费者的长期斗争中,经营者总是处于优势地位,占得一些上风.1995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似乎使这一天平发生了倾斜,尤其是该法49条,更作为了消费者的尚方宝剑,使经营者畏之怯步.虽然自己是律师,但在生活中我也是消费者,对于该法的规定,我同样也是鼓掌欢迎的.但有一些"不法"人事,冒充消费者,使用该法的一些规定,对合法企业进行勒索,甚至敲诈,其行为违背了<<消法>>的立法精神,应该受到全社会人们的共同抵制,作为法律人,我也责无旁贷. 07年底,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找到了我,说有一个"消费者",用我们在产品宣传单上的广告语大做文章,已起诉我公司虚假宣传,索要双倍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请求我代理此案,还企业一片经营净土.当看到企业负责人信任的目光,,我毅然决定接下此案,并交代了我方当事人,对于他的非法诉讼请求,我方绝不妥协.接案后,我查阅了大量关于食品安全的有关资料.认为对方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其诉讼请求也是不能得到支持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以下是我在庭审过程中发表的代理意见: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的规定,我接受第二被告****生物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第一审的代理人,庭前做了调查工作,结合庭审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 我方作为生产者,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二款之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消费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依据该款只有当我方生产的产品,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下,我方才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本案中,我方生产的产品是经过食品生产许可、全国工业品产吕生产许可以及国家检验检疫合格,属于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的缺陷,因此原告的主张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得到支持. 2 原告主张道歉无法律依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之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在本案中我方没有此种情形,因此其主张道歉不能成立。属无稽之谈。 3 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在庭上出示了我方产品K可野山枸杞钦一瓶,该产品原告并没有饮用,但原告却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以及为解决纠纷耽误时间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赔偿标准参照市统计局提供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没有饮用该饮料,何谈有质量问题?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4 我方所作的广告是按照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5条的规定(详见所附依据)发布的,是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本没有作涉及药品的宣传.在产品的宣传彩页上所展示的内容是对枸杞子自身性能的描述.因为枸杞子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为广大公众所认知.(见1988年卫生部公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因此我方作为生产者没有违反药品管理法第61条的规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3条的规定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4的规定.我方的产品宣传彩页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况且这些规定都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与本案没有关系. 综上,原告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请贵院予以支持。 最后,法院听取了我方的意见,驳回了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是我作为律师永恒追求的执业目标. 刘铮律师 2009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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