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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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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被告人成功辩护

刑事辩护2009-05-26|人阅读
A: 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解析 本罪概念为: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过失致他人死亡的行为。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 本罪的犯罪构成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   1、行为人具有致人死亡的行为;   2、客观上必须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   3、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上的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该过失是针对死亡结果而言。 B:法律规定 一、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情节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c:案情介绍 2008年4月12日晚8时,刘某某驾驶一辆金杯汽车,在北京市大兴区某镇的一条偏僻道路(非公路)上正常行驶,因道路两旁光线不足,其在拐弯时没有注意,车尾碰到在路边行走的张某,造成其当场死亡,后刘某某拨打110且投案自首,并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 D:辩护意见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指派刘铮律师作为他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首先请允许我仅以辩护人的身份向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 开庭前,我到贵院查阅、复制了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对于案件的意见及看法,刚才又经过法庭调查,对于案件又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基于此,辩护人针对本案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考虑: 一、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没有逃避法律的制裁,而是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的陈述了本案件的事实经过,没有隐瞒,故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其行为可以从情、或者减轻处罚。本事实也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予以证明。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刘某某在案发前并无案底,也无前科劣迹。此次事件的发生对其来讲只是一起意外事故,是其疏忽大意所造成的,也表明了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容易改造,故根据我国《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精神,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三、被告人刘某某在被羁押期间,能够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全面、主动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且有悔罪表现,故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四、案发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均明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一家的经济损失,虽然具体数额两方尚有分歧,但被告人勇于承担责任的精神是值得肯定的,截止开庭前,我们双方还在为最终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而进行着积极的努力。 综上所述:对于本案,虽然因被告人的危害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但鉴于被告人文化水平较低,对于自己的行为指引也缺乏高度的注意义务,同时又是偶犯、出犯,请法庭念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并综合本案其它有利于被告人的因素,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 刘铮律师 2008年9月 E:本案的处理结果 最终在双方律师的协调下,两方当事人达成附带民事诉讼的和解协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被告人在收到法院的判决书前已被羁押五个月零二十天,所以其实际服刑期只为1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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