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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雅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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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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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医疗事故-西安医疗事故律师对《侵权法》草案的建议

其它2009-01-13|人阅读
对《侵权法》(草案)的建议 ——兼谈“医闹”问题及解决对策 一、“医闹”现状 当前,“医闹”趋于频繁,“医闹”所引发的社会问题趋于严重化,在实践中,仅有很少一部分医疗纠纷是通过自愿协商方式解决的,还有一部分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大部分处于“医闹”的僵局中。那么“医闹”究竟是什么?有哪些表现方式?为什么要采取“医闹”的方式?以及如何解决“医闹”问题成为我们社会必须重视的一个现实问题。 所谓“医闹”,就是用“闹”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在患方希望快速解决医疗纠纷的心里作用下,“医闹”成了一个新兴“职业”,而其应该合法化解决的实质反而被掩盖。现今在城市打工的流动人口很多,患者为了给医院施加压力,只要肯出钱就可以联络到很多专业“医闹”团队,前来助阵的人也不白干,这一种就是职业“医闹”。 可以把“医闹”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患方家属自己闹;第二种是请老乡帮忙一起闹;第三种是干脆花钱雇人闹。 那么以上都可归于民法中的一种‘私力救济’行为,也就是说公民权利遭受侵害,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它是公民通过私人力量维权的一种方式,是一种体制外解决的方式。 为什么出现医疗纠纷时部分患者首先容易采用实用主义的私力救济“维权”而不愿意进行医疗鉴定使医疗鉴定所遭遇尴尬的境地: 1、在处理医疗纠纷的过程中,患方为什么普遍不愿去做医疗鉴定?患者不信任医疗鉴定,主要是因为鉴定人与医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医疗事故鉴定权原由卫生行政机关行使,是“老子”鉴定“儿子”,现在移交至各地医学会,变为“兄弟”鉴定“兄弟”。“当事人担任自己的鉴定人”,不符合程序正义。 2、医疗鉴定耗时长,也是患者不去做医疗鉴定的一个原因。目前承担医疗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属半官半民性质,没有常设机构,只能每月召开一两次鉴定会,而每位鉴定专家从事医疗鉴定只是兼职,故一次鉴定通常需要数月,最长可达数年。同时,医疗事故鉴定是卖方市场,需要鉴定的病例多,排队等待鉴定的时间长。 3、医疗鉴定的结果大多不利于患方,也会影响患者对医疗鉴定的信任。 现今,随着公安部门警力的强力介入,有可能“医闹”这种实用主义的私力救济“维权”将更加陷于两难境地。 首先:这种维权方式容易使医院感到患方不易沟通。医院是事业单位,国家没有处理医疗纠纷的固定拨款。鉴于目前医疗纠纷频发,一些医院为了息事宁人,从自行创收的经费中拨出一部分化解纠纷。如果患方首先就采取了极端的方式,那医院就会感觉到“息事宁人”,困难进而不愿意通过达成调解协议来解决。 其次:采取大闹医院的维权方式,可能会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给患方增添不必要的麻烦。患方应当谨慎采取“医闹”方式解决问题。 二、从立法的高度全面解决“医闹” “医闹”成为社会问题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医闹”这种“私力救济”所体现的是国家法治的不力,“私力救济”的蔓延对法治的毒害甚大。揪其原因,主要是患方在医疗纠纷解决中出于弱势和被动地位,解决的成本超出了能力范围所致。基于此,我们建议正在讨论中的《侵权法》(草案)加强对患方的保护力度,打通多种“公力救济”途径,并且实际减少“公力救济”的成本,理由如下: (一)、当前的医疗纠纷解决主要存在以下矛盾: 1、法律依据的不统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的部分内容冲突。 当前在处理医疗纠纷中适用的主要依据是全国人大立法的《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医疗纠纷司法实践中,一般分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通俗的讲,医疗事故属于相对比较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而“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过错是指虽然在医疗行为中,医疗机构的过错不能达到医疗事故的程度,但也是存在过错的情况。一句话,医疗事故中所要求的医疗过错要高于后者。然而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过错大的反而赔偿少,过错小的往往赔偿多,也就是说医院的医疗行为如果构成医疗事故反而比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却仅仅是存在医疗过错要赔偿的少。揪其原因是因为如果构成医疗事故,赔偿的依据和标准是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而仅仅是存在医疗过错的话,赔偿依据和标准是全国人大的立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而上述两套规则的赔偿标准相差较大所致。 从法律位阶上讲,国务院只能在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定的范围内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内容不能违反基本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效力要比《民法通则》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降低赔偿标准实质上是对《民法通则》的限制,是违法的。而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以行政法规为优先适用依据也是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存在着利益的倾斜,有失公正立场。 2、举证责任问题; 医患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称,患方缺乏相应的医学和法律专业知识,要求患方证明医院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在实践中会不可避免的带来如下问题: (1)、患方要求复制和封存病历的权利难以得到维护。 患方不仅缺乏相应的医学知识,也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人不能完整的知道自己在诊疗过程中都享有哪些权利?例如哪些病历可以复制,哪些病历不能复制但可以要求封存,如何封存病历等情况。更不知道如何去主张和维护自己的权利,例如如果医院拒绝复制和封存病历怎么办?往往是出事之后先找医院谈,谈不拢才咨询律师(很多人连咨询律师的意识都没有,往往不了了之),诉之法院的只剩很少一部分了。而医院会以种种借口阻止或者拒绝患方提出的复制和封存病历的要求,还会篡改、损毁或者隐藏病历,患方面对这种情况没有明显有效的阻止办法。篡改病历不需要多长时间,由于卫生管理机关的办事流程需要时间,所以往往解决不了患方要求及时复印和封存病历的问题,再加上电子病历的广泛被使用,医院篡改病历更不容易被识别,导致患方在诉讼举证上存在明显被动。 (2)、鉴定费用增加了患方的经济负担。 众所周知,老百姓现在的一个大难题是“看病难”,难在看病花费高,老百姓承担不起。那些与医院发生纠纷的往往是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很多人因为治疗花光积蓄,借钱看病者也不在少数。发生纠纷后,患方对医疗行为的过错进行举证就需要申请鉴定,而鉴定费用动辄三五千,对普通老百姓来说是一个很大的经济负担。如果他们因为没钱交纳鉴定费用而最终无法得到赔偿,这实质上是一种严重的不公,也不符合立法保护弱势群体的本意。 在医疗关系中,患方处于弱势,医院处于绝对优势,患者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需要立法加强保护。每一个公民都无法不和医院发生关系,所以立法加强对患者的保护,实质上是对人民生命健康财产权利的保护,符合社会的要求和立法的本意。 如果医院是盈利性的商业机构,则其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要求患方对医疗行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形式上似乎可以说的过去,但实质上,患方因种种条件的限制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是很难完成的,这就间接剥夺了患方的应有受偿机会,造成了实质的社会不公。 所以,我认为医疗纠纷的解决需要提纲契领,整体解决,切忌“头疼医头,脚疼医脚”。《侵权法》应该加大而不是缩小对患方的保护范围,统一医疗纠纷解决依据,在医疗纠纷举证责任上,采用医院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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