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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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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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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死亡赔偿金

继承2009-05-14|人阅读
我前几天接到一对夫妻的咨询,他们刚出生的孩子在出生时很健康,也没有任何突发疾病的征兆,出生后第三天,医院护士带着去游泳,回来后就死亡。事发后他们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负次要责任。对于他们的赔偿,如果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他们得到的赔偿很少,最明显的是没有死亡赔偿金。 医院对医疗事故患者死亡的赔偿没有死亡赔偿金,这造成了以下奇怪的现象:医疗事故赔偿比非医疗事故赔偿低,患者死亡的赔偿比患者伤残的赔偿低,因此,在原告主张医疗过错损害赔偿时,院方都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要求法院按照医疗事故来处理,更出现治伤不如治死,极大的诱发医务人员的道德风险。值得高兴的是,现在有很多地方的法院已经开始破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支持死亡赔偿金。 我认为,首先患者近亲属依照医疗事故进行索赔,并不排斥其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权利。《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从2002年9月1日开始施行,明确规定了精神抚慰金。2001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因此,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将死亡赔偿金等同于精神抚慰金。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作为财产损害赔偿项目单列,修改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填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死亡赔偿金的空白。 其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层次低于法律。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措词是“参照”而不是“依照”、“按照”。 在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时,实务中多是将司法解释等同于它所解释的法律来适用,效力高与行政法规。因此,在患者死亡的医疗事故中,应该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支持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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