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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赣律师
杨春赣律师
江苏-南京
主办律师

是雇佣还是帮忙?叔岳父与侄女婿对簿公堂

其他2010-11-03|人阅读

【基本案情】

上诉人宋某某系一鳏寡老人,自2000年左右就在侄女婿胥某某承包的江都市某某有限公司下属的某某收购站工作,包吃住,工资不固定发放。20081月,宋某某在理放自来水管时跌倒受伤致残。事发后,胥某某仅支付了大部分前期医疗费用后就不再过问。宋某某遂委托盐城老家一律师先是以工伤赔偿纠纷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均败诉或撤诉,后又以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向江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胥某某抗辩称宋某某与其是亲属关系,本案属无因管理,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调解不成,江都市人民法院最终以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与胥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为由驳回了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经过

宋某某接到一审败诉的判决书后,在十五天上诉期快届满时找到杨春赣律师代理上诉。接受委托后,杨春赣律师认真听取了宋某某关于整件事的陈述,仔细审查了一审判决书,然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上诉后,针对一审判决驳回的理由,杨春赣律师又指导宋某某积极调取、收集中国人寿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单、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等能够证明与胥某某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二审庭审中,杨春赣律师依据收集到的这些补强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接受宋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他与胥某某、江都市某某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指派后,我与宋某某进行了多次的沟通,了解案情并依法出席了今天的开庭审理。现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望采纳。

一、宋某某与胥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胥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雇佣关系通常以雇佣合同确定,但是有些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此合同,而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因此,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不能只从形式要件上判断,主要应从实质要件上来考察。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工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第三,雇员应为雇主所选任。

本案中,宋某某自2000年左右就在胥某某承包的江都市某某有限公司下属的某某收购站工作,日常工作受胥某某的控制、指挥、安排,事发当天也是受胥某某的安排在理放自来水管时跌倒受伤的。宋某某提供劳务,由胥某某向其发放工资,提供吃、住等。这些事实,一审中宋某某依法申请了宋某某、宋某、邹某某、颜某等证人出庭作证予以了证实。另,宋某某还当庭陈述胥某某(20074月份)向其支付了10000元工资(该款于2007413日被宋某某取出重新存入时被误买成了中国人寿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并从2005年起至2009年胥某某一直为包括宋某某在内的受雇人员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中国人寿吉祥卡A),并且宋某某保单信息上职业代码亦显示其为旧货收购人员。这些事实都是有据可查的,也足以证实宋某某与胥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在此关系中胥某某为雇主,宋某某为雇员。

如“事实”系一审中审理查明的“宋某某在胥某某处只是力所能及的帮助胥某某料理事务,胥某某除了负责宋某某的衣食住行外,并不给付工资。”那么请问,宋某某作为一个毫无收入来源的孤寡老人,其于2007413日用于购买中国人寿国寿鸿丰两全保险的10000元钱又是哪里来的,从2005年至2009年宋某某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又是谁办理的。宋某某作为一个被人“出于同情和帮助接到身边照顾”的孤寡老人,他自己有这个经济能力和必要每年都为自己投保一个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吗?此其一。其二,一审中,江都市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宋某某系胥某某的叔岳父,因其孤寡一人,胥某某出于同情和帮助,将宋某某带到江都供养生活。”但在胥某某的答辩中,其只是辩称宋某某与其是亲属关系,本案属无因管理,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辩称其是“出于同情和帮助,才将宋某某带到江都供养生活的”。胥某某作为当事人都没有陈述并认可的事实,公司又是如何知道并认定的,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另,谈到供养,一审中公司代理人问宋某“你养第二个小孩是否以宋某某的名义生的?”宋某回答“是的”,公司代理人接着问“他给你计划,你就给他养老送终,有没有这个约定?”宋某回答“应该是这样”。从这段问话我们也可以看得出,真正供养宋某某并为其养老送终的人是宋某而不是胥某某。宋某某在已经有一个亲生侄子来赡养的情况下,作为侄女婿的胥某某又怎么会“出于同情和帮助,将宋某某带到江都供养生活”的呢?对于如此不合情理的事实,一审判决无视其逻辑错误,却偏听偏信采纳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明显不合情理的辩称进行了所谓的案件事实的“审理查明”。

综上,上诉人认为宋某某与胥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宋某某与胥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存在雇佣关系,受到损害的人是雇员;(2)雇员所受到的伤害发生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3)损害不是雇员故意造成的。

本案中,宋某某与胥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发当天,宋某某是在从事胥某某安排的理放自来水管时摔倒受伤的,且该损害不是宋某某故意造成的。据此,胥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江都市某某有限公司将其业务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胥某某个人承包经营,依法应与胥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另查明:“江都市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收购站是江都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胥某某是江都市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收购站的承包人,……。”

但在江都市某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分支机构项下却没有“江都市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收购站”这一分支机构。显然,江都市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收购站不是法定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江都市某某有限公司将其经营的废旧物资回收等业务发包给了一个根本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胥某某个人承包经营,存在明显的过错。

结合以上事实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之规定,江都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胥某某对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宋某某与胥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胥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都市某某有限公司将其业务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胥某某个人承包经营,依法应与胥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还一个年逾六十且终生残疾、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儿无女的孤寡老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此 致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杨春赣

二审结果

该案经二审开庭审理后,在上诉人收集到的这些补强证据面前,被上诉人尽管还是坚称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最终还是接受了二审法官的调解意见,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并承担上诉人今后二次手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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