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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就企业破产法有关司法解释问题回答记者问

公司破产
2009-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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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就企业破产法有关司法解释问题回答记者问 中广网北京4月27日消息 企业破产法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为配合企业破产法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27日就这个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及其制定的目的是什么? 答: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人民法院在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据我们初步预计,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全国法院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约在10000件左右。企业破产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案件,其案情复杂、审理周期长,一般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周期都需经2至3年时间,个别案件甚至更长。因此,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均将面临新旧破产法律规范的衔接适用问题。基于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案件的需要,对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破产案件究竟适用旧的破产法律规范,还是适用企业破产法,以及什么情况下适用旧的破产法律规范,什么情况下适用企业破产法,需要做出明确的规定。由于企业破产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前提下,创设了许多新的法律制度,与原有破产法律规范相比,差异很大。原有破产法律规范散见于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以及我院2002年《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中,且破产法律规范多数属于程序性规范,显得非常琐碎和繁杂。因此,我们在对比新旧破产法律规范差异的基础上,通过对重大差异逐条明确的方式,制定了该司法解释。 问:企业破产法不同于其他法律,既有实体性法律规范,又有程序性法律规范,甚至很多规范既带有程序性规范的特征又同时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请问你们在制定该司法解释时主要是从哪几个方面作出的考虑? 答:我们在制定该司法解释时,从法制发展、社会需要及法律规范适用的基本规律等方面作出通盘考虑,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由于破产法的发展趋势是从不完善到完善,从一般性保护到更加侧重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进步过程,因此企业破产法不论是从程序安排上,还是制度设计上,都比旧的破产法律规范更加科学、合理,原则上人民法院在审理尚未审结案件时应当尽可能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第二、因破产法多为程序性法律规范,对尚未进行的程序适用企业破产法不存在对原已进行行为的否定,故在此并不涉及到法律适用的溯及力问题;第三、因破产案件的审理是个渐进的过程,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尚未审结案件已经按照旧的破产法律规范进行了的程序,即已经完成的程序性行为不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第四、对于破产法中个别实体性法律规范,主要是企业破产法关于撤销权行使和无效行为认定部分,因涉及到对企业破产法公布前有关民事行为效力的否定,从当事人权利预期角度考虑,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适用原则,对尚未审结案件中有关债务人行为的无效认定仍然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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