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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婚姻制度

离婚2009-02-26|人阅读
论无效婚姻制度 (原创)作者:李芳 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摘要:1980年的婚姻法,经过20多年的实践证明,它所规定的婚姻基本原则以及有关夫妻、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正确的,是基本可行的。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结构、社会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些变化必然会影响到与每个公民息息相关的婚姻家庭领域[1]。因此,婚姻法的修改被万众瞩目,势在必行。2001年4月28日,新《婚姻法》的颁布实施,正适应了改革开放的近切需要,给婚姻家庭领域带来了崭新的变化。修改后的婚姻法针对夫妻的财产制度、离婚损害赔偿、禁止家庭暴力、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及财产处理、子女探望权以及保护老人合法权益等方面都作了新的规定[2]。无疑是一部符合社会实际需要的好法。 关键词:婚姻法,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财产,子女 无效婚姻是指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因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形式[3]。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必须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欠缺这些要件。新修订的婚姻法在它实施后的几年中,逐渐显示出了它的合理性和优越性。而无效婚姻制度毕竟是新增的一项内容,有些规定还相当粗略,还需进一步完善。本论文针对无效婚姻的形式、无效婚姻的宣告、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后的财产处理与子女抚养以及无效婚姻的不足与完善等问题作以下具体的论述。 一、 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原因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新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在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中规定无效婚姻制度。而在现实生活中,不符合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婚姻大量存在。而婚姻法对此都没有任何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涉及无效婚姻的规定[4],1994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在此基础上初步显示了我国无效婚姻的雏形,但其中的规定很不完善。这就迫使无效婚姻制度将在婚姻法的修改案中占有一席之地。修订后的婚姻法也不负众望,具体规定了婚姻无效的事由、请求权人、有权做出宣告的机关、法律后果等等,建立了比较体系化的无效婚姻制度。 二、 无效婚姻的形式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下面分别具体论述。 (一)重婚的。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虽然没有登记结婚,但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5]。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婚姻关系是男女两性基于爱情的结合,爱情的专一性和排他性必然要求一夫一妻的结合,也就是说,在具备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产生的两性关系,才是合法的,除此以外的任何两性关系都是与“婚姻”相冲突的,因此也是违法的。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违法行为,是无效的。对于重婚的无效婚姻,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作了更为严厉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6]。”可见,重婚不仅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而且还触犯了我国的刑律,这样的婚姻当然无效。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根据《婚姻法》第七条第1项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可见,两类亲属关系禁止结婚,一类是直系血亲,即和自己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禁止结婚。对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所以直系拟制血亲间也不得结婚。另一类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包括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之间(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同源于祖父母的堂兄弟姐妹或姑表兄弟姐妹之间;同源于外祖父母的舅表兄弟姐妹或姨表兄弟姐妹之间;以及不同辈分的叔、伯、舅、姨与侄(侄女)、甥(甥女)之间[7]。这是由于自然选择规律的要求,以及长期形成的伦理观念所生。因此,凡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都是无效婚姻。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禁止特定的疾病患者结婚,是保护当事人的权益,防止疾病传播,提高人口素质,维护民族健康的需要。我国《婚姻法》第七条第2项也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但对于哪些疾病不能结婚,法律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从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患性病未治愈的。由于性病传播性较强,患者婚后不仅会通过性生活传染给对方,而且会通过母体将病源传染给胎儿,危害很大。二是重症精神病,其主要类型是精神分裂症和躁狂忧郁症。重症精神病患者属于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缺乏正常人的识别和控制能力,无法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子女的责任,而且还具有遗传性,对子女的健康危害很大。三是先天痴呆,这种病人也不具有行为能力,无法承担婚姻的责任,且具有遗传性。四是处于发病期的传染病,如甲型肝炎,开放性肺结核等[8]。患有这些疾病的人在疾病未治愈前结婚的,婚后尚未治愈的,其婚姻无效。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必需均以达到法定婚龄始得结婚,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即行结婚的,属于无效婚姻,法律不予承认。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在此年龄以上才能结婚,在此年龄以下不许结婚,所以法律在规定了法定婚龄的同时又作了关于提倡晚婚晚育的规定[9]。而在一些农村和偏远的山区,由于受封建婚姻陋习和不正之风的影响,早婚现象屡见不止,这不仅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而且严重影响了青年和儿童的身心健康。因此婚姻法的宣传要深入,要广泛,要人人知法、人人守法。 以上是无效婚姻的四种形式,笔者认为婚姻法一概而论地将这四种形式全部列入自始无效的范畴不些不妥。对于“重婚的”和“不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属于严重违反结婚要件的违法婚,应属于自始无效婚。对于“疾病婚”和“未到法定婚龄的早婚”,没有严重的危害性,而欠缺的要件,随着婚姻的持续有可能达到合法婚姻的要件。如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婚后达到了;结婚时未治愈的疾病,结婚后治愈了,如一概而论地将已经“合法”的婚姻还主张无效,我认为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未达到法定婚龄和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婚姻不宜一刀切地按无效婚姻处理。 三、无效婚姻的申请权人和权利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第七条对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作了具体规定,其包括两类。一类是婚姻当事人,即无效婚姻中男女任何一方或双方。一类是与无效婚姻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以下几种。(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无效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9]。解释(一)和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0]。对此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因重婚的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无效婚,无论何时,一经发现都应宣告其无效;而对于疾病婚和未到法定婚龄的,无效的情形消失后,就不能再宣告它为无效婚姻了。因此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情形的列举有其不合理之处。 四、无效婚姻的宣告 无效婚姻是当然无效的,但就法律事务而言,发生有关婚姻效力的争议时仍需有关部门依法认定。对无效婚姻的宣告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依诉讼程序确认婚姻无效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做出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先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其第三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做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11]。由以上两条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是无效婚姻宣告的主体之一。人民法院不仅受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请的无效婚姻的宣告,而且在直接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如果发现该婚姻属无效婚姻的,有权主动依法对该婚姻作出宣告无效的判决。 (二)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无效的情况。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中,均没有明确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宣告无效婚姻的情况。而无效婚姻的情形,都是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如果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查明属实后,就可以依职权确认该婚姻无效,并撤销结婚登记,注销结婚证[12]。这就是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无效的情况。 五、无效婚姻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无效婚姻在没有被有权机关确认无效前,在当事人眼里,其婚姻是“有效的”,也就是所谓正常婚姻。婚姻存在必然会涉及到财产和子女。而一旦该婚姻被宣告无效,也必然会产生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问题。以下将具体论述这两方面内容。 (一)无效婚姻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的财产分割。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自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第16第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对无效婚姻中的男女当事人,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以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的,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按照夫妻财产权的规定当然的归双方共同所有,而是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在同居生活期间的某收入是一方的劳动收入以及因赠与、继承、遗赠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的,该收入归其本人所有。如果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处理有协议的,只要该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且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没有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的,就可以协议处理。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而无效婚姻中的男女双方,相互之间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而且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后,男女双方不能以配偶身份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对其父或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不适用《继承法》中关于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的的规定。可见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双方在财产关系上是不受婚姻法保护的。 (二)无效婚姻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的子女抚养。我国《婚姻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笔者认为婚姻法的这条规定过于笼统,无效婚姻在被宣告无效前,其婚姻在当事人的眼里是有效的,其子女为婚生子女,一但该婚姻被宣告无效,其子女该如何定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说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笔者推断,对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子女,从逻辑上讲应是非婚生子女,但根据《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这是国家对非婚生子女的强有力的保护。无效婚姻中受胎出生的子女与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其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因为父母子女之间存在天然的血缘关系。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而言有下列几种:一是父母对该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二是该子女成年后对父母负有赡养的义务;三是父母与该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此外,在监护、代理、收养等涉及父母子女关系的事项中,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受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13]。在无效婚姻当事人终止同居关系时,有关子女的抚养归属、抚养费的负担等问题,应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这样对保护无效婚姻中的子女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六、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都是新《婚姻法》新增的内容,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对无效婚姻的概念作广义的理解时,就包括可撤销婚姻,而作狭义的理解时就不包括可撤销婚姻。婚姻法在修订时,经过激烈的讨论,最终将无效婚姻作了狭义的理解,区分无效和可撤销婚姻两种形式。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在法律后果上的规定十分相似,即婚姻关系从一开始就不发生法律效力,为自始无效,也就是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婚姻被撤销后,该婚姻从当事人结婚时就没有法律效力,而不是从婚姻登记或人民法院宣告时起婚姻才没有法律效力。婚姻关系无效,当事人之间也就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前所得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但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为其所有的除外。在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受孕而出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至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主要从以下方面论述。一是从概念上区分,无效婚姻是指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因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可撤销婚姻是指不具备婚姻成立的条件,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废除或终止婚姻,使婚姻无效。二是两者的类型,无效婚姻的情形有四种,本文第二点已详细论述过。可撤销婚姻只有受胁迫一种。所谓胁迫结婚是指一方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其真实意愿而结婚的情形。三是两者的宣告,无效婚姻的宣告本文第四点已经论述过,而可撤销婚姻是因胁迫而结婚的。因胁迫而结婚的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使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无法表达。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我国婚姻法规定,尽管胁迫的婚姻已经成立,但是受胁迫方仍可在婚姻成立后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申请必须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否则受胁迫一方再无权请求撤销该婚姻,该婚姻将成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必须在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超过一的的,当事人再无权请求撤销婚姻。以上就两者的联系与区别。 七、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虽然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但无效婚姻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中经历了漫长曲折的过程。在解放后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中,均未规定无效婚姻。而在现实的婚姻家庭中,特别是偏远的农村,无效婚姻大量存在。因此《婚姻法》修改之前,学术界及司法界一致为我国婚姻法应当增设无效婚姻制度。修改后的《婚姻法》顺应了现实生活的实际需要,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请求权人、有权作出宣告的机关、法律后果等,建立了较体系化的无效婚姻制度。但是《婚姻法》第10条列举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第11条列举了可撤销婚姻的一种情形。仅仅列举五种情形其范围过窄,未能涵盖所有欠缺结婚要件的违法婚姻,如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欺诈的婚姻、重大误解的婚姻、虚假的婚姻等等。这些违法婚姻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它们如何定性、如何处理,立法未予明确规定,给法律调整的范围留下了空白。特别是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法》则未将之列入无效的情形。而这种婚姻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偏远的农村,认为只要男女双方举办了结婚仪式,就是夫妻关系,一旦发生纠纷,很难处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将这种情形下起诉离婚的,区分1994年2月1日前的按事实婚姻自理;1994年2月1日后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但同居关系如何解除,《婚姻法》和《解释》均未涉及。因此,无效婚姻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中仍需进一步完善。 婚姻法是私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私法是以规范私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为目的的法律,是权利法。因此,对无效婚姻的设计应兼顾制裁和救济两种方式,而以救济为重。这一价值取向应在无效婚姻制度的各个环节中得以体现。 综上所述,无效婚姻制度是我国婚姻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使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在原有的基础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完善。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对社会上普遍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合理的回答,顺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无效婚姻制度仍然存在着规定过于抽象、宽泛的老问题,有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这就需要我国的立法界、司法界对这些问题予以高度重视,并结合我国的情况和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对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作出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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