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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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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兰州
主办律师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合同纠纷2010-01-01|人阅读

代 理 词

尊敬的仲裁员: 

我作为申请人兰州博雅塔咨询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简称博雅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简称石化公司)、临夏州财税干部培训中心(简称培训中心)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2005年3月申请人博雅塔公司与第二被申请人培训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培训中心免费提供场地供博雅塔公司使用,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申请人博雅塔公司与第二被申请人培训中心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05年3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且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协议约定:博雅塔公司在培训中心的龙汇山庄内建立培训基地,培训中心无偿提供场地供博雅塔公司建立训练设施并免费提供库房一间供申请人使用等等。

双方并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在双方未协商一致或未经仲裁之前,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终止本协议的执行,否则均视为违约,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协议约定在双方合作期间,甲方即培训中心无权解除合同;乙方即博雅塔公司如需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培训中心。

二、临夏州财政局作为培训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于2006年4月19日与石化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培训中心的龙汇山庄整体转让给石化公司。

临夏州财政局与石化公司于2006年4月19日签订《关于临夏州财税干部培训中心整体资产转让合同》,以人民币2500万元的协议价将临夏州财税干部培训中心(龙汇山庄)整体转让给石化公司,并将培训中心所涉合同一并概括转让给石化公司。

三、第一被申请人石化公司承继了《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在2006年5月至2006年11月间认真履行合同义务,配合申请人博雅塔公司完成了数期培训工作。

1、在整体转让培训中心时,培训中心负责人将与博雅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情况告知了石化公司,石化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

在转让培训中心后的第三天即2006年4月22日,培训中心负责人周敬先经理就将财税干部培训中心与博雅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相关事宜告知了石化公司,并将《合作协议》一份交给石化公司在在龙汇山庄的负责人孙鸣,双方并就龙汇山庄院内标有“博雅塔”字样的相关设施进行了移交,石化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因此,石化公司以默认的方式承继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培训中心的权利义务。

2、培训中心转让龙汇山庄时,就相关事宜告知了博雅塔公司,博雅塔公司同意培训中心将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一并转让给石化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2006年4月,临夏州财政局与石化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培训中心整体转让给石化公司,并将培训中心所涉的所有合同一并概括转让给石化公司,其中当然包括培训中心与博雅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3、石化公司承接培训中心即龙汇山庄后,积极配合博雅塔公司在龙汇山庄举办数期培训班,其行为已表明其承继了培训中心和博雅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

2006年4月,临夏财政局根据与石化公司签订的合同,将龙汇山庄移交给石化公司,而博雅塔公司在2006年5月至2006年11月间,在龙汇山庄举办了数期培训班,该事实明确表明石化公司以行为承继了培训中心在《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因此,石化公司以配合博雅塔公司举办培训班的实际行为履行着培训中心移转的合同义务。

四、自2007年至今,由于石化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博雅塔公司不得已在外租用培训场地,造成损失达76360元。

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的情形下,债权债务的承受人石化公司取代原当事人即培训中心的法律地位,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此,依附于原当事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移转于承受人,包括在合同权利转让或合同义务的转让中,与原债权人或者原债务人的利益不可分割的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也一并移转。也就是说,《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已于2006年4月由培训中心变更为石化公司。

而石化公司于2006年底起大搞基建,将博雅塔公司的培训场地作为库房使用,在没有征得博雅塔公司同意甚至未告知博雅塔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将博雅塔公司在龙汇山庄的培训设施移除。而这种典型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博雅塔公司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不得已在外租用场地开展培训活动,造成的直接损失达76360元。石化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博雅塔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该由石化公司来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也应该由石化公司承担。

总上所述,申请人博雅塔公司与第二被申请人培训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在合同期内,第一被申请人石化公司承继了第二被申请人培训中心在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成为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在2006年5月至11月间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配合申请人在龙汇山庄开设数期培训班。但自2007年至今,第一被申请人石化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单方违约,致使申请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763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合作协议的约定,应该由第一被申请人赔偿因其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76360元,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仲裁庭给予充分考虑!

此致

兰州仲裁委员会

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 张振芳律师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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