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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凡英律师
冯凡英律师
河南-安阳
主办律师

侯P诈骗案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6-08-20|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大沧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诈骗案被告人侯P的妻子李L的委托,并经过侯P同意,指派我担任诈骗案中被告人侯P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分析研究案卷,会见了侯P并听取其意见,又参加了案件庭审活动,对于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在根据事实和法律,向合议庭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指控侯P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欺骗了“被害人”侯Y

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侯P谎称可以通过省政法委领导找到山东省政法委领导帮忙”;指控所称不符合常理。

证明被告人侯P“欺骗”“被害人侯Y”的证据材料,是侯Y陈述。指控侯P“诈骗”的主要事实之一是“侯P编造通过河南省委政法委王W书记向山东省的领导打招呼”办理侯Y请托之事。

Y称通过老乡会侯付东的朋友要了王W书记电话(侯Y20120229询问笔录,证据材料第二卷23页)。既然能够找到王书记,为什么侯Y不直接找王书记办事?因为直接找王W书记相对于通过侯P找王W书记,环节更少、更可靠、代价更低。)既然能够找到王W书记,为什么当初“得到侯P承诺”时不向王W书记核实?

所以,指控“侯P假称通过王W书记办事”的主张,违背常理。

事实上,侯P与侯Y商定通过侯P的战友韩K办理请托之事;侯P是这样承诺的,也是这样做的。

与此相关,侯Y请托办理的事项包括她自己涉嫌犯罪的事情。被告人当庭提交的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20111119日向侯Y签发的《传唤通知书》充分证明:在与侯P接触之际,侯Y本人已经因涉嫌犯罪被山东省公安机关立案。公诉人所称侯Y是“为她丈夫之事作为证人配合调查”的说法,辩护人实在难以恭维!!

二、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侯P应请托人侯Y的委托,向韩K送出了礼品

案卷中侯Y的陈述和王YQ的证言,一致证明:201217日晚上,三人乘车到某地点,在侯Y的视野之内,侯P将礼品装上了韩K和他儿子的车,上车走了。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供述,也与此一致。韩K的证言证实:他于当晚收到了礼品(虽然细节与侯P叙述不一致)。

三、送出的箱子中是否有钱以及有多少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

(一)在山东办事“花费六十万元”,基本上是侯Y一人的说法;其他人都是听侯Y

YQ:“最后我们从山东回到郑州后侯Y给我说花了60万。”(王YQ20120418询问笔录,证据材料第一卷53-54页)王G说“事后知道可能送了60万元”(20120411询问笔录证据材料第二卷第5页)。这些证言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都取决于侯Y的说法,因而大打折扣。

(二)侯Y是否往箱子里装钱?证据材料之间存在矛盾

其一,关于那个“装钱的纸箱子”的来源和往箱子里装钱的时间和地点,被害人不同时间的陈述之间存在矛盾。Y本人的陈述即前后矛盾:2013619日的说法是“我在泰安一家买海鲜的商场找了一个装酒的纸盒子,在车上把在济南和泰安共取得一共60万元现金放在那个装酒的纸盒子了…”(证据材料第一卷第45页);其在2012229日的说法却是“在济南一家超市,我给一个卖酒的要了一个红色的酒箱(什么酒牌不记得了),然后上了车后,我给侯P60万元装到了箱子里。”(侯Y询问笔录,证据材料第二卷18-19页)

其二,关于“侯Y装钱时是否得到王YQ的建议”,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案卷里王YQ最初的询问笔录记载王YQ只是“看见侯Y手里拿着钱,具体在干什么我不清楚。”(王YQ20120418询问笔录,证据材料第一卷54页),第二次询问笔录记载王YQ的说法比较详细了:“然后我和李XY就看见侯Y手里拿着钱在往一个箱子里面装。”(王YQ20120620询问笔录,证据材料第一卷62页)(内容相同叙述见王YQ2013710日询问笔录,证据材料第一卷68页)但是王YQ自始至终没有提到他向侯Y提出建议的情况。但是,王YQ的女友李XY两次接受询问都提到王YQ于侯Y装钱时提出建议:“王力说你上下两层装一样多…”(2012417日询问笔录,证据材料第一卷第79页;2013710日询问笔录,证据材料第一卷84-85页)王YQ你两次都没有提到他本人向侯Y提出建议,侯Y自始至终也没有提到王YQ向她提出建议,作为旁观者的李XY倒是两次叙述王YQ向侯Y提出具体建议。李XY的证言客观吗?很值得怀疑。

综上所述,侯Y是否往纸箱子里装钱,证据材料之间存在种种矛盾不能排除;更遑论“侯Y往箱子里装了60万元”了!

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收礼人退回了礼品,但是有证据证明收礼人为侯Y请托之事又送钱款给其他人

被害人称被告人欺骗了她,没有具体说明收礼人退回了钱而被告人将别人退回的钱款据为己有。韩K一家三人坚称17日晚上23点左右他们强令侯P拿回了装钱的箱子,并且对细节陈述非常一致,惊人地一致!

相反,与本案被告人侯P和收礼人韩K系战友关系的湖南人周HF与被告人侯P的多次通话,却间接地证实:韩K曾经为办理侯Y和侯P请托之事收到了四十万元,并且送出四十万元;韩K办理过程中还垫钱请客;韩K对此事不满意;周HF要侯P去山东再次感谢韩K。周HF第三次通话开始叮嘱侯P不要将此事告诉别人。周HF通话的内容,向人们展示韩K告诉他的这样的事实:侯P送礼给韩K——韩K请他人办理请托之事,并且为办事而自己垫钱请客。周HF明确知道,请托之事不是什么光明正大之事,基于维护战友安全和名誉的目的,再三叮嘱侯P不要告诉别人知道!周HF的叮嘱,非常符合常理!

HF不是送礼或者收礼的当事人,其关于“听韩K说”的内容,属于传来证据。如果不再次向韩K调查,此证据本身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即这份证据不能单独、充分地证明“韩K收到了四十万元并且办理请托之事”的事实,但是其至少对案卷中已有的韩K一家三人的证言的证明力产生足够的冲击,使韩K等一家三人证言的证明力产生动摇。即:作为当事人的韩K等一家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韩K向侯P退回了钱款”;或者说,韩K是否向侯P退回钱款,是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的事实。

此外,如果真像韩K所说他向侯P退回60万元,同车返回郑州的侯Y、王YQ和李XY应当知晓或者至少有察觉。然而,这些人的陈述或者证言根本没有提到。

既然没有充分证据支持韩K是否向侯P退回钱,就不能认为侯P占有了钱款。

五、所谓“转移赃款”问题

第一,使用吕C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是为营业员完成任务,不是转移赃款。公诉机关指控,侯P20123月底使用吕C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当时从李W银行卡(侯P办理并长期使用)上将599900元转移到吕C卡上,是转移赃款,吕C银行卡此后有多次取款记录,最后余额甚少。然而,据侯P介绍,客观事实是:侯P同吕C当时到郑州某信用社办理存款;营业员知道李W卡上有钱,求侯P为她完成揽储任务。但是,要完成揽储任务必须存入郑州本地银行卡,而李W的卡为外地卡,当时侯P没有带身份证,所以借用吕C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当即由李W的银行卡转入599900元。正是因为目的仅仅在于帮助营业员3月底完成揽储任务,所以后来逐步取出款项,此账户余额越来越少。根本不是所谓“转移赃款”!关于为营业员完成揽储任务,营业员曾经配合调查(营业员电话告诉侯P公安曾经找她调查)。

第二,201219日存入的59万元,有合法来源。这有当庭提交的四人的证言为证,根本不是所谓“骗取侯Y”的“赃款”。

六、其他问题

(一)本案重要证据材料缺失问题

其一,韩K居住小区的监控录像。“被告人于送礼当晚是否从韩K家取回了装有60万元的箱子”,是本案指控犯罪是否成立的核心问题。关于这个问题,韩K一家三口的证言与被告人侯P的供述截然相反。澄清这一事实,只需要查看当晚侯P从韩K居住楼房离开时的该小区监控录像,即一清二楚、真相大白!侯P称他曾经听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讲提取了该监控录像。然而,辩护人接触到的案卷材料没有该监控录像的任何记载。为什么?是有人隐匿吗?该监控录像是单独足以充分、客观证明本案核心事实的直接证据,请司法机关启动调查。

其二,韩K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被告人侯P称,其亲眼见到过侦查人员向韩K调查所做的询问笔录,是手写的不是打印的。从常理而言,证人第一次接受调查的陈述最为真实可靠。但是,案卷中没有此手写笔录。请司法机关调查。

其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郑州市郊联社DZ分社营业员的询问笔录。正是要为该营业员完成揽储任务,侯P借用吕C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并当即转入599900元。该营业员电话告诉侯P公安曾经找她调查。然而,案卷中没有此份询问笔录。请司法机关调查。

(二)被告人提交的与战友周HF的通话记录的证明力问题

被告人于开庭前和开庭过程中提交了他与战友周HF的九次电话录音,以证明韩K告诉周HF关于韩K曾经办理侯P请托之事的客观事实。公诉人称:录音是否被污染、周HF的身份、通话人是否周HF等三个问题都存在疑问,所以通话记录没有证明力,不应采信。

辩护人认为:“录音是否被污染”甚至“是否被编辑”,可以通过鉴定查明;周HF的身份和通话人是否周HF,都可以通过调查得出确定的结论。公诉人提出的疑问只是疑问,不足以对通话录音的客观性和证明力产生任何影响。

综上所述,关于被告人侯P欺骗侯Y、侯Y60万元装进纸箱子、韩K向侯P退回钱款、被告人侯P占有钱款等指控主张所依据的一系列事实,均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或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所以,本案关于被告人侯P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侯P无罪。

辩护人 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冯凡英

2016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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