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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凡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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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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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J抢劫案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7-03-12|人阅读

辩护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A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经上诉人张J同意,我为贵院审理的抢劫一案中上诉人张J提供辩护。接受指派后,我认真分析研究案卷,会见了上诉人本人,对于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在根据事实和法律,向贵院提出以下意见。

一、本案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问题

具体而言,本案的办理,应当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而根本没有报请核准。

(一)本案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

本案指控犯罪事实发生于1995118日,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原则上适用1979年刑法而不是1997年刑法。

(二)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本案指控犯罪事实发生于1995118日,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最高刑为死刑,追诉时效为二十年,至2015118日届满,即:张J2015621日投案之时,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需要稍加说明的是两个问题:第一,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张J在本案指控行为之后,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所以不发生时效中断。第二,本案亦不存在时效延长的情形。关于时效延长,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即时效延长的前提条件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不是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本案中,虽然A市人民检察院于199614日做出对张J的《批准逮捕决定书》,而本案案发至2015621日张J投案之前,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没有对张J实际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所以,本案不符合时效延长的条件。

(三)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是对张J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属于在追诉时效届满以后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重申了刑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五十二条第3款特别规定:“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10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分别规定:“ 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应当严格依法、从严控制。”“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的,不再追诉。如果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四条第3款再次重申:“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

综上所述,要追究张J的刑事责任,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本案没有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而径行向法院提起公诉,违反了《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重大程序违法。

二、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发生于1995年,原则上适用1979年刑法。但是,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的处罚原则,1979年刑法六十三条(规定为:“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与1997年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相比,后者有利于犯罪人,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后者即1997年刑法。但是一审判决关于本案自首却适用了1979年刑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

三、对上诉人张J量刑畸重

(一)张J在本案中作用小,应当认定为从犯

1.本案没有预谋

只有万W供述是侯X和张J制定计划后告诉万W,而侯X和张J一致供述没有预谋。张J“没有预谋”的辩解和解释具有合理性:如果预谋,就应该事先准备好犯罪工具和挑选好埋尸地点,而客观上本案没有准备犯罪工具且是临时找埋尸地点;如果预谋,就不会发生在饭馆吃饭难以结账的情况。侯X关于张J告诉他“怎么回事二伟把东北人杀了”之后侯X慌张带领张J到现场查看的供述,与侯、张两人“没有预谋”的供述相协调。

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侯X……先后找到张J和万W预谋共同实施抢劫杀人犯罪”,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显属错误。

2.张J的行为对于孙C的死亡没有发生客观作用

关于杀害孙C的情况,张J的供述与万W的供述大相径庭。分析可以发现,万W的供述与事实不符:如果万W用被子裹住被害人,张J用棍子击中万W的可能性很大,并且在裹住被害人的情况下用棍子击打形成的伤痕应当是大面积的,不是局部的,与尸体检验报告关于伤痕集中于头部、其他部位没有发现伤痕的客观记载不符。所以,张J的供述可靠,即客观事实是:张J没有用棍子击打孙C;张J在万W的喝令下用菜刀朝孙C左肩部“比划了几刀”。尸体检验报告没有关于肩部伤口的记载,所以张J的行为没有实际造成孙C伤害,对于孙C死亡没有发生客观作用。

3.张J没有参与杀害孙F

关于杀害孙F,万W关于侯X告诉他的内容(“侯X就上去把人害了”)与张J供述内容较为一致,并且符合尸体检验报告的结论,可以确认:杀害孙F是侯X一人所为;张J没有参与。

4. 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张J参与肢解尸体

第一,侯X“当晚我们对其中一人进行了分尸”的“我们”所指不明。

第二,与张J数次会见过程中,张J向辩护人说明杀人当晚没有分尸。

综上,张J没有参与预谋,其行为对于孙C的死亡没有客观作用,其没有参与杀害孙F,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参与了分尸。所以,应当认为其为从犯。正是因为张J在本案中“贡献小”,所以其没有分得皮衣或者钱款,他本人对不分得款物也没有向侯、万提出意见。

(二)对张J量刑没有体现从宽处罚

1.没有体现对自首的从宽处罚

一审判决在认定张J成立自首的基础上,认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是却顶格判处死刑,没有从宽处罚。

对于自首应当适用的是1997年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一审判决关于自首的处理,没有适用该规定而适用了1979年刑法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没有基于张J对于破案的客观作用而从宽处罚

J的行为是本案得以破获和抓获万W的关键。一审判决认为因为张J提供线索使本案得以破获并且抓获万W,对张J“可以从酌情处罚”,但是实际顶格判决死刑的结果说明量刑时根本没有考虑上述因素。

3.没有考虑张J人身危险性显著降低的因素

J在案发十多年后投案自首,说明其人身危险性显著降低。量刑时对此因素应当考虑,却实际没有体现。

所以,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有:将张J认定为主犯;虽然正确认定张J成立自首,没有贯彻自首从宽处罚的规定,自相矛盾;没有考虑张J人身危险性显著降低的因素。以上原因,造成一审判决实际对张J量刑畸重。

综上所述,在程序上,本案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后才予以追诉,却没有经过核准而追诉,属于重大违法;在实体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关于自首的处理原则)错误,没有体现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导致对张J量刑畸重。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如果认为确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由A市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后,才能追究上诉人的责任。

辩护人 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冯凡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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