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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凡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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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阳
主办律师

请检察官冷静地考虑追诉时效问题

刑事辩护2017-08-14|人阅读

近期,中国网报道《“22年潜逃终被抓”警示了啥?》。

案件的发生和结局确实给人警示。但是,作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办事。这里,本人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提出建议:请考虑本案追诉时效问题。

第一,本案的追诉时效为二十年。关于报道的案件,行为发生在1995年,“行为时法”是1979年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称《规定》)。根据《规定》,嫌疑人的行为成立贪污罪,并且85万元可能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所以由此确定的追诉时效为二十年。

第二,本案不发生追诉时效中断。时效中断的条件是行为人在法定追诉期间又犯罪。从报道看,嫌疑人杜某没有再犯罪情况,所以不发生追诉时效中断。

第三,本案不发生追诉时效延长。关于追诉时效延长,1979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采取强制措施”不是“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批准采取强制措施”。根据报道,案件的立案时间是1995117日,同年1226日,检察机关决定逮捕杜某。即,本案中,二十多年,司法机关从未实际对杜某采取强制措施。所以,不发生追诉时效延长。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杜某的行为,早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当然,要追究刑事责任,不是绝对不可以。因为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问题是:行为人侵吞企业85万元,现在能评价为罪行非常严重所以“必须追诉”吗?

所以,请检察官冷静考虑,按照法律规定做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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