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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艳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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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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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质量问题纠纷及其处理

房地产2010-06-07|人阅读
商品房质量问题纠纷及其处理
1、不管房屋是否经过验收合格,是否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只要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购房者要求退房和赔偿损失的,法院都就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35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2条。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早请重新核验)

2、即使房屋的主体结构没有质量问题,但有其他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的,购房者同样有权要求退房和赔偿损失。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39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

第40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它项目的保修期由了包方和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3、房屋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的,在未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况下,在保修期内,开发企业应承担修复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拒绝修复或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购房户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

〈合同法〉

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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