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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葆华律师
孙葆华律师
山东-淄博
主办律师

一起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无罪辩护

刑事辩护2009-04-13|人阅读
案情摘要 : 2001年5月,博山赵某领着他的朋友到其铁矿参观。参观过程中,赵某发现地上有一哑炮未响。赵某便点燃了哑炮,并呼喊其朋友快跑。因其朋友身体较胖,未来的及躲闪,被哑炮炸起的石块打伤胯部,造成截瘫,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公安机关以涉嫌危险物品肇事对赵某立案侦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对赵某判处2年有期徒刑。一审判决后,赵某家属找到我要求为其辩护。接到案件后,我认真阅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并查阅了相关资料,发现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审过程中,我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根据《刑法》第136条规定: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赵某的行为在主体、客体、主观方面虽然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但在客观方面却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因为该罪属于结果犯,在客观方面不光要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还要造成一定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当时《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该罪的严重后果需要达到什么标准。这样一审判决在对本罪的定性时,就没有一个明确的依据。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法无名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就不能对赵某定罪处罚。 其次,虽然该罪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严重后果的程度,但在高铭暄等刑法学家编纂的书籍当中,他们的意见是:危险物品肇事罪参照交通肇事罪的严重程度来定罪量刑。在交通肇事罪当中需要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才能构成犯罪,而在该案当中赵某的行为只造成了一人重伤,没有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因而,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最终二审法院完全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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