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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学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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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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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刑事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3-12-19|人阅读

贾**涉嫌故意杀人案二案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吉林关翔韵律师事务所,依法按受被告人贾**的委托,由朱学礼担任本案二审贾**的辩护人,下面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一审以被告人贾**为了试验制造的枪支威力而杀害被害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为由,并以被告人的身高为172厘米,被害人的身高为164厘米,是被告人近距离射击,所以推定贾**将枪口对准被害人的头部开枪,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判处贾**死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护人认为,本案判决贾**死刑存在以下疑点:

第一、本案能够证明贾**杀人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的供述,在一审写入判决书的28个证据中,没有任何人看到贾**开枪杀人的事实,显然本案一审在故意杀人事实的认定上采用的是孤证认定,这一孤证的认定在是否适用死刑及量刑上,应当慎重;

第二、本案虽然有被告人枪击杀人的供述,一审认定是近距离所致,但贾**的身高据他自己讲是176厘米,而不是172厘米,这4厘米之差就能错过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而不致造成死亡的后果,且《侦察实验》未听到枪声。所以本案一审用有罪推定,违背了罪行法定,禁止有罪推定的原则,也违背了拟判处死刑案件定罪、量刑证据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的原则。所以本案贾**不适宜处死刑。

第三、本案不宜严惩:

最大限度的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不宜把贾**持枪杀人,作为手段恶劣来理解,枪是杀人的工具,不是加重的情节,持枪是手段,目的和动机是抢劫也好、试枪也好,只开一枪,没有杀死或杀不死的目的,是一种无目性的伤人造成了死亡的后果,放任了结果的发生。从这一点上看,是间接的故意杀人,而不是直接故意,主观恶性不强。不为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所犯罪行严重,但不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以也不宜适用死刑。

第四、本案证明贾**杀人事实的供述,辩护人在会见贾**时贾**一再强调,在公安机关讯问阶段,公安人员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并提出了证人出庭的申请,在此情况下,公诉人应提供可能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被告人接受讯问时的全程录音录像来证实无刑讯逼供行为,这一事实对本案定罪和量刑有重大的影响。

第五、本案贾**有六次笔录,有两次不是在看守所的讯问室所作,失去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二、本案证据证明贾**患有精神病:

第一、一审贾**无精神病的鉴定,证据不足:

2012年3月8日,敦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贾**作案时精神状态和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安康医院仅以贾**第二次和第四次讯问笔录为基础,有选择性的引用讯问笔录的内容,并参照邻居、同事、管教、在押人员的个别反映,结合贾**现在的表面状况作出了贾**作案时精神正常,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

事实上,贾**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有六次之多,贾**内在特质的变化不是从外部形态所能体现的,也不是安康医院从贾**的穿戴用肉眼看出来的。安康医院的鉴定并未用科学的技术手段,对贾**身体的特质作出检验和测试,未做“脑神经CT”,其鉴定结论只不过是通过上述证人证言和供述所作出的分析和判断,不能称之为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事实上,作案时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只有对当时贾**的身体进行检验和测试才能认定。2011年12月16日案发时间,安康医院的鉴定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如今已时过境迁,此时间不能代替彼时间,安康医院何能对案发时的贾**的精神状态作出认定,很显然这份鉴定是没有科学依据的,不应被采信。

第二、2011年12月16日案发前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贾**患有精神病:

2009年11月2日、2011年4月11日、2011年1月24日贾**分别在蛟河市人民医院、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吉林省脑科医院、吉林省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诊断:吉林省脑科医院眼动(EM)测定分析报告贾**NEM参考值大于等于28,反应探索分 RSS(RSS1+RSS2)参考值大于等于7(正常值为5.247)。不能排除其他精神障碍的可能,也不能排除精神分裂症缓解状态的可能,请结合临床分析。贾**的心率、明尼苏达多项人格个性调查表(MMPI)结果分析报告表明:贾**的人格分值为Sc77(精神分裂症量,正常为8)、Pd25(精神病态量,正常为4)、Ma74(轻躁狂量,正常为9)、Pt72(精神衰弱量,正常为7)。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脑科精神病专家王素芹诊断为:情感分裂症。

所以本案如果真对贾**作身体检查和精神测试,是能查出贾**患有精神病的。

第三、现有的证据能证明贾**姥爷庞慧川和的姨表妹董桂珍患有精神病,说明贾**的三代以内血亲有精神病史。现有的科学能够证明精神病具有遗传性,贾**有可能患上了精神病。而这一事实可以追溯到2004年他去蛟河医院看病时,这一切均发生在案发之前。

故,本案贾**在案发之前已患上精神病有事实依据。

三、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同被害人亲属进行协商,在一审判决后,二审开庭前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贾**的刑事责任,并对其表示谅解,双方签有《刑事案件被害人谅解备忘录》,被害人亲属收款5万元,附有收条。

综上所述,本案的故意杀人的事实存在疑点,被告人贾**又患有精神病,应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 第一百五十七条 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23条 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一、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第三、……对严重刑事犯罪,以法严惩的同时,必须重视宽以济严,对其中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真诚悔过等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者,要以法、依政策济之以宽,以落实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收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之效。

故,本案辩护人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护人:朱学礼

二0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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