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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荣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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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签劳动合同做法不妥,张某等人请求应获支持

其他2009-03-05|人阅读

不签劳动合同做法不妥,张某等人请求应获支持 案情摘要:张某等人于2006年8月被某股份公司招聘为保安,但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仅对工作岗位和报酬做了口头约定,并从每人第一个月工资中扣除500元作为“保安服装担保金”。2008年3月底,公司将张某等人辞退,没有退还该笔款,被张某等人申请仲裁,要求退还担保金,并支付2008年2月、3月份的双倍工资。问:上述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中,从2006年以来,张某等人先后到用人单位某股份有限公司任保安,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仅对工作岗位、劳动报酬有口头约定,且单位在用工期间以服装担保金名义从每人工资中强行扣除500元押金,直至2008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后仍不退还,遂引发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的行为确实存在违法之处,张某等人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一.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于1995年1月日起施行的《劳动法》是调整我国境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该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合同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19条又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同时,该法也规定了违反上述要求的法律责任和处罚,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见第98条内容)。可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义务。而自2008年1月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10条也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14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股份公司招用员工却长期不签订书面合同的做法明显违法,应当纠正。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专卖规定。本案中,虽然用人单位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按照规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了体现国家对劳动者的保护,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事实劳动关系作了一些专门规定。第一,因用人单位原因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责任。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另外,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4条也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因事实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同时,劳动都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6号)第4条也规定,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精神予以受理。在处理这类争议时,首先应督促双方当事人依照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同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双方当事人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过程中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按照补签的劳动合同和争议的具体情况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责任大小,予以妥善处理。 所以,在本案中,虽然股份公司没有与张某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张某等人的合法权利同样受法律保护。 二.公司强行收取所谓“服装担保金”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劳动法规定不允许任何单位以任何借口向任何员工收取押金或担保。目前,酒店、餐饮等服务行业普遍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即用人单位以要求员工统一着装上岗为由向员工收取几百元不等的服装押金。《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为在用工过程中,如果工作服是必须穿着的,应当视为企业给员工提供的劳动条件之一,用人单位没有理由向员工收取押金。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工作服应属于劳动防护用品之列,应由单位免费提供。《劳动合同法》第8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所以,股份公司从张某工资中扣除服装担保金的做法是错误的,应及时退还,还要面临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 其次,股份公司的做法涉嫌克扣员工工资。因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有权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的项目有:(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三)法院判决、裁定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的其他费用。很明显,用人单位除按上述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有关税费外,其他以任何形式减发劳动者应得工资的做法均构成克扣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 三.股份公司应依法支付张某等人两个月的双倍工资。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明确要求用人单位须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规范管理。而且劳动合同法第82条又做了惩罚性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因法无溯及力,上述规定对此前存在的劳动关系不做调整,仅对此后存在的劳动关系有效。因此,张某仅能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2月和3月份的双倍工资,因已经领取一倍工资,公司应再支付一倍,同时应返还违法收取的押金。所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等人的要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此外,因张某等人未提及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和经济补偿等问题,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仲裁委也不会越权过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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