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张宏国律师
张宏国律师
贵州-贵阳
主办律师

王X庭涉嫌贩毒案一审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4-11-23|人阅读

王X庭涉嫌贩毒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X庭亲属的委托,并征得王X庭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王X庭涉嫌贩毒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王X庭,听取了他对案件的陈述,又认真地研究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对本案有了全面、深刻的了解,现对王X庭的定罪和量刑问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敬请参考:

一、关于被告人王X庭在本案中的定罪之辩

(一)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4]1837号毒品检验

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的根据使用,即本案对被告定罪的证据不充分。

理由如下:1、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筑公禁(毒检)[2014]1837号毒品检验报告未附有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合法资质的证明;我们对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这家鉴定机构是否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是否超出其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以及黄震、陈月猛二位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是否具有毒品鉴定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表示怀疑。因此,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的规定,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筑公禁(毒检)[2014]1837号毒品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的根据使用。2、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筑公禁(毒检)[2014]1837号毒品检验报告,只对涉案毒品作中定性检验,没有作定量鉴定,这与办理毒品案定罪量刑的证据要求不相合,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文的规定,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如果对涉案毒品只做定性鉴定,不做定量鉴定,人民法院量刑时对此载参考依据。3、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筑公禁(毒检)[2014]1837号毒品检验报告,存在缺陷,因为报告没有注明鉴定方法及鉴定过程。

(二)如人民法院认为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筑公禁(毒检)[2014]1837号毒品检验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根据使用,我们认为公诉机关将被告人王X庭另外持有的3.5克冰毒和0.9麻古也指控为贩毒犯罪是不妥,王X庭另外持有的3.5克冰毒和0.9麻古应定性为非法持有。对被告人王X庭与刘庭希交易的4.7克冰毒和1.5麻古构成贩卖毒品罪指控无意见。

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即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的行为。贩卖毒品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为:(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即实施了明知是毒品而有偿转让或者实施了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才构成本罪。本案中公诉讼机关将被告人王X庭另外持有用于自身吸食的3.5克冰毒和0.9麻古定性为贩卖毒品,缺少构成本罪主客观要件的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的全部卷宗中都表表明王X庭与刘庭希交易的的毒品是4.7克冰毒和1.5麻古,这可以从王X庭的供述,和刘庭希的证言中得到应证,王X庭第一次讯问笔录P7-12页“问:你讲一下事情的经过?答:2014年8月13日22时许,我在“陌陌”认识一个叫“崽崽”的男子叫我卖点毒品(冰毒)、(麻古)给他,并问我价格多少,我对他讲冰毒是150元一克,麻古是35元一颗。然后他叫我准备20克冰毒,100颗麻古;但我没有那么多毒品,就对他说只有5克冰毒,15颗麻古,他说可以,我们讲好现金交易。” 刘庭希第二次询问笔录P18-20“:问:你讲一下事情的经过?答:2014年8月1 3日晚上22时许,我用我的电话号码18275217462)拨打贩毒男子“疯子”的电话(18230943100 在电话中我向他购买 20冰毒,100颗麻古,然后我就问他多少钱,“疯子”说冰毒是50元克,麻古是35元一颗。于是我答应了这个价钱并叫他他到贵阳市云岩区金阳南路世纪金源大酒店门口交易,“疯子”也答应了,于是我就到世纪金源酒店门口等他,大约过了30分钟左右,“疯子” 告诉我只有5克冰毒,15颗麻古并又叫我到贵阳市观山湖区“地中海”桑拿门口与他交易,之后我就打了一辆出租车“地中海”桑拿门口。问:你们们交易的是多少毒品?答:一开始我向他购买20克冰毒,100颗麻古,但是这名男子没有那么多,于是我们交易的是5克冰毒,15颗麻古”。第二、本案被告王X庭的讯问笔录和今天的庭审都证明王X庭是吸毒的,第天的消耗量大约为0.5克,王X庭吸毒的行为被其父母发现后,在案发的当天其父亲王昌吉来贵阳想把王X庭接回家去强制戒毒,王X庭另外持有的3.5克冰毒和0.9麻古是带回家去吸食,是与被告人王X庭心里想法和王X庭吸毒的客观事实相吻合。故王X庭另外持有的3.5克冰毒和0.9麻古的主要目的是用来吸食而非用于贩卖;第三、本案全部卷宗证明和今天的庭审查明,被告人王X庭与刘庭希自始自终要进行交易的毒品就是5克冰毒和15颗麻古,说明了被告人王X庭并无交易其另外持有的3.5克冰毒和0.9麻古的犯罪故意。因此将被告人王X庭另外持有的3.5克冰毒和0.9麻古定性为贩卖毒品,缺少构成贩卖毒品罪主客观要件的支持,另外持有的3.5克冰毒和0.9麻古应定性为非法持有。

二、关于被告人王X庭在本案中的量刑之辩

(一)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整个毒品交易完全在司法机关的掌控之下,毒品没有流向社会,不致危害社会,量刑时应考虑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从有关本案的卷宗材料以及结合今天的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在“陌陌”聊天平台,加入“溜冰爱好者”聊天群后,是证人刘庭希主动向被告人王X庭提出交易毒品,并要求交易冰毒20克,麻古100颗,这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当二人谈好交易后,证人刘庭希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那里取得了交易的毒资,此时证人刘庭希实际已经转化为了公安机关的特情,他与被告王X庭之间的毒品交易过程完全是在公安机关的诱导和控制下进行的,交易的地点,数量的大小,也完全是由公安机关诱导和控制的。根据2008年12月1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之规定“因特情介人,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人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本案《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第2-3页《抓获经过》、《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第7-17页,王X庭第一、二和三次讯问笔录、《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第18-20页,刘庭希第一和二次询问笔录,都证实了特情引诱的事实,因此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毋庸置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文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故辩护人认为,对这种“警察圈套”导致犯罪的被告人,应该与其他有预谋的犯罪分子严格区分开来,给予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

(二)本案被告人王X庭有立功行为,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

《刑事侦查卷》证据卷第32页,普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X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陈小远,缴获冰毒9.9克, 这一说明证明了郑汝兵有立功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五条“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的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王X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其本人的犯罪事实,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上线陈小远的体貌特征,并打电话与其上线陈小远联系,此后又带领公安机关人员到约定的交易地点抓获陈小远。对陈小远的最终归案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被告人王X庭协助公安机关人员抓获陈小远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规定,认应认定为立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文第三条第5款:“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

(三)本案查获的毒品未作含量鉴定,量刑的证据的存在缺陷,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王X庭的处罚。

尽管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了对贩毒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近年新型毒品增加,毒品掺假频繁,纯度越高危害越大却是不争的事实。对大量掺假论处与高纯度贩毒同等处罚,表面上严惩,实则有失公正,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因此为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故而有必要对明显掺假的毒品作含量鉴定并将其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筑公禁(毒检)[2014]1837号毒品检验报告,只对涉案毒品作中定性检验,没有作定量鉴定,与办理毒品案定罪量刑的证据要求不相合,作为量刑的证据是存在缺陷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文的规定,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鉴定于本案证据的缺陷,请法官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的处罚。

(四)被告人犯罪前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有良好的改造空间。

被告人王X庭为人一直以来都表现良好,乐于助人,遵纪守法,其是因生意失败,受到了沉重打击和剌激,以交友不慎,染上吸毒恶习,在其父母发现后,要求其回家强制戒毒的情况下,在他人的引诱下造成的犯罪,是初犯和偶犯,故希望法院考虑其是初犯、偶犯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从轻。

(五)被告人王X庭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X庭在犯罪被抓获后,对其行为虽有辩解,但是无论是在公安侦查阶段还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过,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的行为,能认真接受司法机关的惩罚与教育,认罪态度较好,深刻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整个毒品交易完全在司法机关的掌控之下,毒品没有流向社会,不致危害社会,本案王X庭是初犯,偶犯,有立功表情,又能当庭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另外本案对查获毒品的司法鉴定存在重大瑕疵,缺乏定案证据的说服力和证明力,故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对被告人王X庭进行量刑时,应予以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考虑,谢谢!        

贵州恭信师事务所

律师: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