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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淼律师
葛淼律师
安徽-合肥
主办律师

是租赁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一起建筑工地机械设备伤人案件的思考

合同纠纷2014-12-27|人阅读
引语:

建筑工地上的重型机械设备因使用发生意外,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施工方和机械设备所有人往往因为相应的责任划分争执不下,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就成为重要的研判前提。笔者近日就承办了一起这样的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就一些法律难点问题进行了粗浅的研究,并提交了庭前及庭后的两份代理意见,试图引导法官的审理思路。

基本案情:

余某将所有的吊车给予某合肥建筑工地使用,并负责委派驾驶员,后吊车在工地上侧翻,造成一人死亡,工地因此停工,施工方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110万余元。施工方要求余某承担上述费用,因未能达成一致,施工方将该吊车暂扣。余某数次索要未果,派出所以民事纠纷为由不予处理,数月后,余某委托笔者以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索要吊车,并要求施工方赔偿吊车被扣留期间的损失。诉讼过程中,余某申请法院对吊车的日租金进行评估,为每日2900元。庭审中,施工方提出反诉,并主张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租赁合同纠纷。笔者坚持租赁合同纠纷的主张,并提出施工方赔偿死者的费用与本租赁合同案件无关。以下呈上笔者为本案提交法庭的两份代理意见:

庭前意见书

尊敬的合议庭:

为配合法庭审理本案,厘清相应法律关系,辨明案件事实,请合议庭慎重听取并参考以下意见,谢谢。

一、 本案应当是财产租赁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特点:(1)是承揽人独立地提供劳务。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地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成果。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所注重的是承揽人的人力、技术设备等劳动条件,因为这些劳动条件对工作成果起决定作用,而工作成果的质量决定着定作人的特殊物质利益能够得到保障的程度,所以,承揽人独立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是承揽合同的特点之一。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单纯劳务,而是其劳务的结果即工作成果,承揽人的劳务体现在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上,所以说承揽合同是承揽人独立地提供劳务的合同。(2)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这一工作成果必须具有特定性,是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能够满足定作人特殊需要的物或其他财产,同时,它又是承揽人独特的劳动的产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不能通过市场大量供应的,而只能由承揽人依定作人的要求通过自己与众不同的劳动技能来完成。

租赁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最大区别在于,租赁合同只是让与租赁物的使用权,本身并不涉及对于承租人适用租赁物具体情形的干预,也不存在出租人利用自身的任何独特技能为承租人提供服务;承揽合同并不让与租赁物的使用权,而是承揽人自己使用租赁物完成定做人交予的特殊工作,这种特殊工作往往对定做人提出了特殊的技术要求。

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按照占用租赁物的实际时间支付租金;承揽合同中,定做人按照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费用。本案中,吊车的驾驶员为原告委派并不改变租赁合同的性质,因为,原告委派的驾驶员仍然是按照工地方的要求进行作业的,并不具备承揽合同中对于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中的独立自主性。

由此可见,本案中,原告只是单纯的将吊车给予工地方使用,除此之外,原告未承担其他对于被告的义务和职责,并且在工地方使用吊车期间,吊车的驾驶员完全听从工地方人员安排。吊车只要被工地方使用一天,工地方就要支付一天的租金,但如果是承揽合同,工地方就应当是以吊车完成了多少工作任务来付费,而不是按照使用吊车的时间来付费。在者,承揽合同注重的是承揽人独有的技术条件和设备条件,能够帮助定做人完成具有技术特性要求的工作成果,而本案中并非如此,吊车是建设工程施工必须的设备,从目前建设工程的实践来看,施工方对于大型车辆设备一般也是采取租赁的方式获取,从而减少施工成本。原告将吊车给予工地方使用,并非完成有技术要求的特殊工作,只是建设施工过程中的常规性工作,并不符合承揽合同中要求特定性工作成果的情形,所以应当是租赁合同。

二、 被告的反诉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受理。

提起反诉的实质条件,是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只有具备了这种牵连性,反诉才能成立。牵连性是指反请求与本诉请求有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或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或主观权益上的联系,由于这种联系,反请求与本诉就可以相互排斥、抵消、吞并。这种牵连性主要表现在反诉与本诉应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反诉与本诉所依据和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相同。原告、被告的请求依据和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案由是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是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扣留了原告所有的财产且拒不支付租金引发的纠纷;至于工地发生人员伤亡事件,则是另一层的侵权法律事实,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租赁关系无关,被告提起反诉不符合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联系的条件,被告如坚持认为原告应当对其工地人员伤亡承担责任,则应当另案起诉,而不是提起反诉。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余某的委托,指派我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本人结合法庭调查和举证质证,向法庭陈述以下代理意见:

一、 本案的租赁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不是瑞鑫公司。

本案并无任何事实指向有所谓的瑞鑫公司参与进来,而是原告以自己所有的财产租赁给被告,缔结租赁合同关系。瑞鑫公司不是涉案吊车的所有人,也不是实际占有人,是如何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的呢?

吊车驾驶员王朝树也认可系原告雇佣驾驶吊车,不仅王朝树本人在出庭作证时亲口承认,就连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在王朝树所签字的询问笔录和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也均表明王朝树与瑞鑫公司不存在关系。因此,原告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已经得到确认,被告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庭采纳。

二、本案应当是财产租赁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

承揽合同与租赁合同存在区别,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特点:(1)是承揽人独立地提供劳务。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地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成果。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所注重的是承揽人的人力、技术设备等劳动条件,因为这些劳动条件对工作成果起决定作用,而工作成果的质量决定着定作人的特殊物质利益能够得到保障的程度,所以,承揽人独立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是承揽合同的特点之一。(2)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这一工作成果必须具有特定性,是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能够满足定作人特殊需要的物或其他财产,同时,它又是承揽人独特的劳动的产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不能通过市场大量供应的,而只能由承揽人依定作人的要求通过自己与众不同的劳动技能来完成。

而租赁合同只是让与租赁物的使用权,本身并不涉及对于承租人适用租赁物具体情形的干预,也不存在出租人利用自身的任何独特技能为承租人提供服务;承揽合同并不让与租赁物的使用权,而是承揽人自己使用租赁物完成定做人交予的特殊工作,这种特殊工作往往对定做人提出了特殊的技术要求。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按照占用租赁物的实际时间支付租金;承揽合同中,定做人按照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费用。

本案中,原告委派的驾驶员仍然是按照工地方的要求进行作业的,并不具备承揽合同中对于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中的独立自主性。被告提交至法庭的证据中,即王朝树出具的收条也载明了是“车辆使用费,”而不是承揽合同的“劳务费”。原告只是单纯的将吊车给予工地方使用,除此之外,原告未承担其他对于被告的义务和职责,并且在工地方使用吊车期间,吊车的驾驶员完全听从工地方人员安排。吊车只要被工地方使用一天,工地方就要支付一天的租金,但如果是承揽合同,工地方就应当是以吊车完成了多少工作任务来付费,而不是按照使用吊车的时间来付费。

承揽合同注重的是承揽人独有的技术条件和设备条件,能够帮助定做人完成具有技术特性要求的工作成果,而本案中并非如此,吊车是建设工程施工必须的设备,从目前建设工程的实践来看,施工方对于大型车辆设备一般也是采取租赁的方式获取,从而减少施工成本。原告将吊车给予工地方使用,并非完成有技术要求的特殊工作,只是建设施工过程中的常规性工作,并不符合承揽合同中要求特定性工作成果的情形,所以应当是租赁合同。

三、被告非法扣留原告的车辆,并拒绝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按照2900元的日租金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工地上发生的非正常死亡事故,合肥城乡建设委员会在2014115日合肥市政府网站上通报“关于对新站区梦溪小城16号楼项目相关责任单位的处理通报”,第二段经查中,已明确认定事故的发生经过为,“梦溪小城16号楼工程汽车吊装作业无专项方案,在进行汽车吊装作业,无专职指挥人员指挥作业,740分梦溪小城16号楼工程在汽车吊装方料时,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均不在岗,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现场隐患排查不到位,严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正说明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无论民事或是行政责任都应当由工地自行承担,吊车的驾驶员是严格按照工地指挥人员的要求进行作业,在操作车辆时难以注意地面情况,需要地面指挥人员进行注意,正是由于工地方的现场安全保障存有重大缺陷,才致发生事故,因此,该责任应当由工地方承担。

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工伤事故技术原因鉴定书的结论中,其实恰说明了事故发生是两个原因所致:1)驾驶员未按操作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作业;2)工地现场的地面承载能力严重不足。首先,驾驶员必须按照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进行作业,本案中正是因为工地方指挥错误,而不是驾驶员不顾指挥人员警告强行冒险作业;其次,工地地面承载能力不足,说明工地方不具备进行大型吊车作业的条件,存有安全隐患,但工地方未及时排查,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现反要求原告分担起赔偿责任,试问依据何在?

被告在庭审中更主张吊车后期已被抢走,完全是荒唐可笑的无稽之谈。其凭借的唯一证据仅仅是派出所的接警记录,但该接警记录只是说明工地的值班人员被人殴打,完全不能说明车辆被抢走的事实,甚至根本未提及有关吊车的任何信息,不知被告是从何得出上述结论的。

被告同时还承认,在死亡事故发生后,因为工地要配合安监、公安部门进行调查才暂时留置车辆,其与原告是形成了车辆的保管关系。该主张的错误之处在于:第一,被告非有权的国家机关,又没有相应部门的授权,有何权利扣押他人的财产?第二,被告既然强调是保管关系,那么就是承认了事故发生后,吊车确在被告处的事实。那么,在保管期间被保管物遗失,被告自然应当负有赔偿责任;至于吊车是被原告派人抢走的说法,则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但遗憾的是,至少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根本无法自圆其说,从始至终都在试图隐瞒吊车的下落,在法庭上发表极其不负责任的言论。

四、非正常死亡事故不是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被告不应将两者混为一谈。

即使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应当对死亡事故承担一定责任,也应当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处理,而不应当与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相混淆,妨碍法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

被告正确的做法应当是通过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并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财产保全,而不是擅自扣留不予归还。被告的这种做法可谓对正当法律程序的蔑视,法庭应当予以训诫和斥责。

以上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结语:

本案一审已经落定,法院最终认定应当为租赁合同关系,并判决被告返还车辆并赔付占用期间的租金,但被告已经提起上诉,仍然坚持承揽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二审最终如何认定,还有待观察。由于建筑工地市场的特殊性,据笔者掌握的资料,类似纠纷发生较多,法院裁判标准不一,租赁抑或承揽都有相应案例,无论如何认定,无无疑都将对以后的案件产生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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