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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懿邈律师
张懿邈律师
四川-成都
主办律师

本律师就婚姻法学习之分享

离婚2016-05-26|人阅读

张懿邈律师就自己学习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知识分享和浅析

执业几年中,代理过多少件婚姻家庭案件,其自己也记不清楚了,包含离婚纠纷、婚姻财产分割纠纷、子女抚养费纠纷、婚后财产再分割纠纷等。因婚姻家庭案件属于传统的案件,案件数量大,很多律师在刚执业的前几年都会代理,执业一定年限后就转向专业律师而不再代理,而本律师定位是诉讼律师,所以类似的案件代理量呈上升趋势,为了将该类案件的知识学习透彻,特查阅相关资料和内容并整理如下,不仅自己学习,也分享给大家一起学习。

在学习之前,先探讨一个现象,曾今有电视台举办一个节目,叫《女人离婚后再嫁难不难》,本律师作为嘉宾出席也发表了自己的观点,而节目结束时,大家的一致意见是:女人离婚后,若条件不是特好,其再婚比男性难。但是,本律师在处理大量离婚案件中,百思不解的是,基本都是女人聘请其起诉离婚,男人大多不愿意。既然女人也知道自己离婚后再组建家庭是有难度的,为何执意离婚呢?这需要很大篇幅的探讨和研究。不过有一点是可以肯定,女人离婚是有原因的,一般是男人有错在先,而男人也知道错了,不过给自己找了一个好的理由:我错但不影响家庭的稳定;我错为了家庭完整我就不离婚。有些女人很会经营夫妻关系的,则家庭和睦,可能背后那个男人也许也有错而其视为不知道。大多女人一旦发现男人有错是无法容忍的,即使余生不再婚,不再有幸福,也得离婚,且还伴有各种软硬措施迫使男人离婚,那些男人开始不想离婚也因这一折腾最终决定离婚。当然男人提出离婚的也是有的,红杏出墙时,毅然离去而自己扮演寻杏人。。。。。。只说现象,至于谁对谁错,张律师无心评判,这属于心理学专家或社会学专家研究的对象。

言归正传。我国婚姻家庭的法律法规有,婚姻法,婚姻法解释一、二;以及继承法等,但随着司法实践,之前的法规并没有完善,或者说当时立法时一些现象还并非明显或并非是研究的重点。通过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1164521件,受理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案件50499件,受理抚育费纠纷案件24020件,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24676件。案件中相对集中的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81月启动了《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并于20101115日至20101215日,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共收到反馈意见9974条,书面来信181封。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等17家单位专门召开了有关研讨会,形成了书面修改意见。经过三年多的调研起草和充分论证,并征求了立法机关和国家相关部门的意见,这部司法解释于20117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1813日起施行。

本律师对该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的“夫妻对外借债任何认定” 规定被删,感觉有点遗憾。本律师曾经经手一个案例,老公是一企业的总经理,经常借债经营,其中有一次借债30万元(该借债仅有一张欠条,无支付款项的证明,也没有写明具体何用,据说是因其他原因被迫书写的一张欠条),后该老公被判刑,双方离婚,时隔多年,债权人起诉其妻子,该妻子根本也不懂他老公的经营,也不知道该笔债务,也没有拿回家用于家庭开支。但是最终通过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该妻子支付该笔债务,且查封了唯一一套房屋。

取消的《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为:“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若该条款没有被取消,则正好可以适用上述案例。本律师认为,最高院最终取消可能考虑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不过建议解释四出台时要增加这样条款,同时增加一款:

离婚时,双方均表示无共同债务,离婚后,第三人起诉双方承担债务,应由借款一方承担,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经营的的,则相对方承担的限额不能超过离婚时分割的部分(有点扮演立法者身份)。

本律师认为,该次司法解释三中的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规定,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或法理推定出的,不算新的内容。

比如:在“解释三”出台之前,《婚姻法》及其“解释一”、“解释二”对“亲子鉴定”这一事项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现在,“解释三”的出台,为此类案件的解决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若一方主张亲子关系存在,并且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朋友邻居等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二人长期同居生活,男方却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此情况下,依“解释三”规定,可推定亲子关系存在。如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愿进行亲子鉴定,并且能够提供必要的证据(如自己患有不育症),另一方不同意亲子鉴定又不能提供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那么根据“解释三”,就可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  对此条规定,对于亲子鉴定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20024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对此予以了确认。对亲子关系推定认定的规定符合社会常理,且便于实践操作。

一、制定《婚姻法解释(三)》的背景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200312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广泛征求、认真汇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婚姻法解释(三)》,重点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解释。

二、《婚姻法解释(三)》的主要内容

这部司法解释共有19个条文,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其重点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实生活中,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规定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

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多数观点主张应当本着司法便民、利民的原则在司法解释中增加指引性规定,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纷争。据此,经研究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对已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虽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但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作出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DN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全世界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DNA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20024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对此予以了确认。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多数意见认为,对亲子关系推定认定的规定符合社会常理,且便于实践操作。

(三)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044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明确。在《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曾作出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不是法律用语,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经过反复斟酌,《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从《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看,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五)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六)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定,但该协议是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到法院进行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实践中,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可能会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方面作出一定的让步,目的是希望顺利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离婚时一方翻悔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翻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最后,要说明的是,婚内任何一方用自己的钱购置的物品,不管产权人写谁的名字,原则上都是共同财产。自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本律师接到很大电话,均咨询是否是名字是谁房产归谁的问题。该解释只限定是父母出钱购买的房屋,按照其自己的意志写谁的名字就是谁的权利,这符合人之情理,也是保护私有财产一种方式,父母的财产或物质或金钱有权自己作为决定,也是私权保护的精髓,既然是自己的物,给谁就是谁,过去的法律,偏要说给谁不是谁而是谁和谁的,实质上过去的法律规定不合理,通俗点就是:管的多,管的过分。

好了,本律师也就学习在此了。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张懿邈律师

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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