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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懿邈律师
张懿邈律师
四川-成都
主办律师

四川省的诈骗金额分别调高至:5000元、50万元、50万元。

刑事辩护2016-05-26|人阅读
诈骗金额四川省调高,分别是5000元、50000元、50万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 2011-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2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11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48日起施行。

法释〔20117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2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

1124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主题词:刑事审判 诈骗案件 司法解释

(共印400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11321印发

入罪门槛:诈骗金额达到5000元

数额巨大:诈骗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诈骗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

10月1日后,诈骗5000元以下的公私财物将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成都商报记者昨日从省高院获悉,为我省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省高院与省检察院下发了《关于我省诈骗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对原来的标准作出了调整,该通知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执行。

诈骗罪2000元起刑

执行15年已不适应司法需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据了解,我省关于诈骗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参照1996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标准执行,在该解释中,明确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时,入刑标准为2000元,数额巨大标准为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20万元。在此基础上,1998年由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我省诈骗、抢夺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将“数额巨大”的标准确定为4万元,其余两项没有变化。

1996年到如今的15年里,我国经济发生了巨大变化,当时制定的数额标准已经不能适应司法的需要。在此背景下,今年4月8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做了重大修改: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由“二千元以上”修改为“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数额巨大”的标准由“三万元以上”修改为“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由“20万元以上”修改为“50万元以上”。

结合经济发展水平

我省诈骗入罪门槛为5000元

4月8日正式施行了司法解释后,省高院相关部门为制定我省诈骗罪的具体数额标准进行了调研。省高院的调研数据显示,2010年我省城乡居民年均收入在全国排名第22位,比全国平均水平将近低20%,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全国处于中等偏下位置。“据此排名和比例情况,我省诈骗罪“数额较大”起点标准为“五千元”较为合适。”省高院相关负责人介绍。

省高院在对诈骗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制定中,认为我省“数额巨大”的标准“四万元”在解释确定的“3万元至10万元”数额幅度内,但由于经济快速发展,十几年前的经济状况和现在的差距甚大,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提高了诈骗罪数额执行标准,适当提高“数额巨大”起点标准具有合理性。“数额巨大”起点标准由“4万元”上调至“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则适用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50万元。

8月16日,省高院、省检察院下发了《关于我省诈骗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统一了我省诈骗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该通知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提高数额标准后

不影响打击诈骗犯罪

标准上调后,是否会对诈骗罪的办案工作产生较大影响?省高院相关负责人介绍,省高院通过对全省五个基层法院近三年诈骗案件情况的抽样分析,发现我省不满五千元的诈骗案件数约占诈骗案件结案总数的30%,我省将诈骗罪“数额较大”具体执行标准提高到“五千元”后,诈骗罪案件数量实际减少不到17%。我省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诈骗案件数约占“数额较大”区间诈骗案件结案数的49.2%。判处非监禁刑的诈骗案件,通常都是诈骗数额相对较小的案件,可见我省通常对诈骗数额不满五千元的诈骗案件判处非监禁刑。“由于这部分诈骗案件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将其判处非监禁刑也并未对我省社会治安秩序产生较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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