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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福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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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淄博
主办律师

工伤职工因犯罪被解除劳动合同应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工伤2016-08-21|人阅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常福强,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自1987年11月起在被告处从事化工操作工作,1998年9月13日13时50分,原告在配合机修人员卸碱粉过滤器顶部封头时受伤,同年9月28日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04年12月8日,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杨xx的致残程度符合柒级。双方自2005年4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涉嫌盗窃罪原告于200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8月2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杨xx不服,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淄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6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止。后杨xx分别于2009年9月25日、2011年1月18日被减刑九个月、一年,于2012年10月30日被假释。因原告杨xx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于2007年9月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07年9月26日到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备案登记,但未向原告杨xx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2年11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给原告出具2007年9月2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并加盖了中国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塑料厂公章。原告遂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000元。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3]第09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07年9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形成诉讼。

  庭审后,被告提供了为原告办理转递档案通知单,证实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档案转移,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

  【案件焦点】

  本案原告杨xx虽为工伤但因犯盗窃罪被解除劳动合同能否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书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在与被告履行劳动合同期限内,因刑事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依据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于2007年9月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无不当,虽然被告在2012年11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时才出具该证明,但并不影响原告杨奎友于2007年9月2日与被告中国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2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已经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杨奎友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以上规定对7级工伤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了明确规定,但未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禁止性规定。工伤保险遵循的是无责任补偿原则,劳动者被依法认定为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虽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享有是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条件,但其享有的根本原因是基于工伤事故,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开始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时间节点。本案中,原告因盗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仅能以此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不能免除被告遵循无责任补偿原则支付工伤待遇的责任。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看,原告因盗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犯罪行为已受到了相应的法律制裁,如果就这一行为再剥夺其依法享有工伤待遇的权利,就是否定了原告犯罪之前付出劳动的成果,显失公平。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山东省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09.50(18114元/12个月)元为基数,支付原告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支付原告杨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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