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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功律师
王立功律师
山西-太原
主办律师

刑事诉讼中的取证主体

刑事辩护2009-03-29|人阅读
一:刑事诉讼法对管辖进行了划分,有一少部分案件由检察院侦查。同时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案件,经省级检察院决定可由检察机关侦查。为了办案数量和利益目的,检察院可以决定一些案件由自己管辖,这时谁来监督它?若经侦查发现案件本不属自己管辖,它已经的侦查行为是否有效?有效与否由谁来决定?侦查时是否是善意是衡量标准。 二:当涉及职务犯罪时往往牵涉到“双规”制度(这个制度涉及深层次原因,这里不展开),纪检部门通过双规取得的书证、物证能作为刑诉中的证据吗?我认为可以,因为它们具有客观性。通过双规取得的嫌疑人的陈述可作为刑诉中的证据吗?我认为不可以,因为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通过“法律”规定,”双规“制度上不了桌面。 三:立案前调查的证据是否有法律效力?我认为书证、物证、勘验笔录可以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因为具有客观性;搜查、扣押、冻结所取得的证据不可以在刑诉中使用,因为没有立案,强制侦查措施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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