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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红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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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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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人身伤害赔偿案谈总承包单位及各分包单位的安全责任及安全防范措施

工程建设2012-06-12|人阅读

【编者按】

本案为一起发生在施工场地内的人身伤害赔偿案,受害人为一劳务分包单位(实际为专业分包单位的违法转包单位)的员工,当事人涉及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并且本案的工程是一个动态滚动式的施工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又有多家工程安装单位进场施工,这些因素都造成了本案安全防护责任分担不明,安全事故责任难以界定以及各单位对于赔偿责任互相推诿的后果。因而本案的处理对于工程施工安全防范具有一定的典型性。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对于如何做到清晰界定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之间的安全责任以及以上各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如何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原告:王某(电工)

被告一:隧道公司

被告二:远扬公司

被告三:管道公司

被告四:铁路建设公司

【案情简介】

被告一隧道公司系××市地铁×号线某站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03420日被告一隧道公司将其中的结构施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二远扬公司;2005115日被告一隧道公司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电缆隧道暗挖段、夯管段、进出口洞口加固工程分包给被告三管道公司。200531日被告一隧道公司与被告三管道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书。被告三管道公司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四铁路建设公司,并且双方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书。被告三管道公司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四铁路建设公司未在被告一隧道公司处备案登记。被告二远扬公司的施工作业区与被告四铁路建设公司的施工作业区相邻。原告系被告四铁路建设公司机修厂的电工。200561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二远扬公司施工作业区与被告四铁路建设公司交界处进行电缆线路整理作业,作为特殊工种的电工,在现场施工时未系安全保险带,也无他人监护的情况下,其从地面下到旁边被告二远扬公司施工作业的基坑圈梁过程中,被钢筋绊倒,不慎坠入离地面深12米的基坑内。当日,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后被症断为脊椎损伤永久性截瘫,心肌损伤等全身性的伤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仍在住院治疗,截至2006522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0余万元。

另外,被告四铁路建设公司的施工作业区距离被告二远扬公司负责施工的基坑外侧圈梁0.6米,该圈梁的跨度为0.8米的圈项、顶部低于原告作业的地面0.9米。圈梁的内侧为0.5米,结构边墙内部为基坑,该基坑深度为12米。20041117日被告二远扬公司将该基坑的结构混凝土浇注完成后撤离了该场地。2005317日,被告二远扬公司根据隧道公司的要求在该基坑口安装安全网遮盖。嗣后,在该基坑通道道内进行通风管道、消防设施和变电设备等后续安装工程分包单位施工时,通过基坑洞口吊装设备、材料需掀开安全网格时而未及时恢复,作为总包单位的隧道公司对此未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的职责。在原告坠入时,该基坑坑口已无防护网遮盖;被告四铁路建设公司也未在原告作业处安装防护栏,也未为原告在施工期间向保险公司投保。本案还有两个特殊的情况,其一,总承包隧道公司和被告四铁路建设公司均没有为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过事故责任险。其二,原告发生事故后,未报告当地劳动监察部门对事故责任和原因进行堪察、分析、确认。而是由被告一、被告三和被告四签订了一份《事故善后处理协议书》,此事从未告知过被告二。被告二远扬公司直至2006711日收到法院追加被告二、三、四的通知书后,才知道原告事故早在一年前就发生了。本案经某市某区法院20061129日一审判决,原告承担诉讼标的18.33%责任,被告一承担9.1%责任,被告二承担45.33%责任,被告三承担9.1%责任,被告四承担18.14%责任。笔者认为该一审判决是否公正,有待商榷。

【争议焦点及分析】

本案的主要是争议焦点是:

200561原告跌入基坑时,该现场的安全管理主要责任应由谁承担?是原告还是总包单位或是该工程施工的其他分包单位,或是后续安装分包单位掀开基坑口安全网格而未及时恢复的的有关施工单位?

笔者认为:远扬公司已经按照总包单位隧道公司的要求做好了相关防护工作后撤场,在本案中无责任或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而隧道公司作为本案的总包单位,对天津市地铁×号线某站工程项目的现场负有检查、督促、整改和管理责任。根据200421日起施行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如果不能追究后续掀开安全网格而未及时恢复遮盖的施工单位的责任,则应由总包隧道公司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1、远扬公司在撤场时已经按照总包单位隧道公司的要求在基坑边缘铺设了网格等安全装置,并设置了警示标志。远扬公司在本案地铁×号线下瓦房变电所工程中,仅承担结构施工劳务分包任务,在结构施工完毕后,远扬公司立即在吊装孔预留口(即基坑)上铺设了安全网格等防护设施,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安全防护工作义务,总包单位隧道公司对此也进行了认真的检查和确认。

2、由于后续安装单位在施工时须揭开安全网格才能吊装设备、材料而未及时恢复安全网格故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如果隧道公司不能举证或追究实际揭开安全网格未及时恢复的安装单位的责任,就应当由总包隧道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地铁×号线下瓦房变电所工程是一个分部分项的动态的滚动式施工工程项目,有结构施工、通风管道安装施工、变电箱设备安装施工等等都是由多家不同的分包单位实施的。远扬公司仅作为本工程的结构施工单位,远扬公司设置好安全设施及警示标志撤场后,直至事故发生时,都没有再进驻本案的基坑工程。由于后续大量设备、材料吊装工程的需要,上述多家分包单位的设备、材料都必须经该吊装孔吊入进行作业,不可能不揭开安全网格,而且事实上也有证据充分证明网格被后续安装公司打开。故由于上述单位在施工时未及时恢复安全网格,而隧道公司又未对此进行严格的检查、督促、整改,故是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对于后续究竟是哪家安装公司揭开安全网格未恢复负举证责任,否则就应当由总包隧道自己承担主要责任。

3、远扬公司是在总包单位隧道公司的指令下撤场,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任何约定,事故现场的安全责任应当由隧道公司承担。远扬公司已于200412月完成混凝土浇灌并经测试合格后,并且在总包单位隧道公司的指令下,撤离了原告所跌入的基坑工程。事实上,该工程属于滚动式施工工程,各分包单位在施工内容、工期、质量、撤场时间等各方面均统一服从总包隧道公司的安排和部署。远扬公司作为下瓦房牵引变电所结构部分的劳务分包单位,一切事项同样必须服从总包隧道公司的安排。因此,事故现场早就不在远扬公司掌控之内,并且,在此期间实际上也是由总包隧道公司对施工现场承担检查、监督、管理的责任义务。

【本案启示】

生产安全防范工作在施工过程中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而现在普遍存在的是对于生产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各单位之间签订一个安全生产协议,但对于实际施工生产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或者虽有约定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各单位往往忽略对实际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监控和管理,发生安全事故后,往往责任界定不明或对发生的事故互相推卸事故的处理、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总承包单位、各分包单位,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把安全责任的清晰界定作为一个重要的事项进行约定的同时,更应当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互相监督,互相配合,切实做好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范工作。

1总承包单位一定要将承包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否则,将与分包单位对于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0451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虽然发包人、分包人与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的雇员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但法律规定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里是一种法定的连带责任,总承包单位严格审查分包单位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也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因此,总承包单位谨慎核实各分包单位的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对于安全事故的防范是首要的措施。

2、按照法律规定,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因此,总承包单位应与相应的分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协议》落实相应安全生产权利、义务。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尽管总承包单位与相应的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都签订了相应的《安全生产协议》,并且都明确约定:“分包单位在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工伤事故皆由相应分包单位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及对于安全生产与各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是法定的,因此,发生安全事故后,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总承包单位提出索赔,在总承包单位对其赔偿后,其可以再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其与各分包单位的约定向真正的事故安全责任单位追偿。因此,本案中的上述约定并不能排除总承包单位的先赔偿义务,总承包单位在施工安全上负有法定责任,并不能通过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完全排除自身的先赔付义务。

3、总承包单位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应按照《条例》规定或相应的《安全生产协议》约定切实履行对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教育、管理等义务,做好以上各项义务的交底工作,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实行动态监督、管理。而对于相应的分包单位,则一定要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应的约定,核实相应特殊工种人员的上岗资质,按照国家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以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而且,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分包单位不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分包单位应当在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及与总承包单位约定前提下,在施工过程中对于规定或约定不明的事项,及时与总承包单位沟通达成相应的协议,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4、在施工过程中,尤其是对于类似本案的动态的滚动式施工工程,各分包单位在各阶段工程验收合格后,撤离时应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等与发包单位共同进行确认后,方可撤离施工现场。或者,在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协议》或《安全生产协议》时,将撤离施工现场的时间、要求、程序、以及撤离后的安全防范责任作出明确的约定。对于后续进场施工的单位,应约定由总承包单位对其进行安全交接或交底工作,此前已撤离单位对此予以配合。本案造成总承包单位与各分包单位以及各分包单位间相互推卸赔偿责任,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没有对此类安全责任作预见性的明确、细化的约定。因此,做好以上相关的约定,有利于明确施工单位撤离后的安全防范责任,避免施工单位撤离后,施工现场出现安全防范无人负责的现象。并且这样做对于施工单位撤离后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也就比较容易界定责任人。

5、实际施工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安全保护措施。实际施工单位应当对现场做好充分的考察工作,尤其在工程施工场地情况比较复杂的条件下,应当在对相邻施工场地进行相关调查后,制订比较详细的安全防护方案。尤其应注意的是,即使本单位的施工作业区不属于高空作业或危险作业,但临边施工场地如果属于高空或危险作业,并对本单位施工安全产生一定的威胁的情况下,实际施工单位也负有在本单位施工场地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否则也应当对安全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四铁路建设公司的施工作业区距离被告二远扬公司负责施工的基坑外侧圈梁只有0.6米,在被告二远扬公司负责施工的基坑周围防护网格被后续施工单位揭开后,原告作业实际已构成了临边高空作业,此时被告四铁路建设公司如果无法督促责任单位恢复安全防护网格,铁路建设公司就应当在自己的施工场地为员工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6、总承包单位或各分包单位应明确约定,对从事现场施工的员工,特别是对特殊危险工种的员工向保险公司实施安全事故责任险投保,以利减轻事故发生后所需承担经济损失。另外,事故发生后,受损害的员工的所属单位自己或者通过总承包单位除及时抢救受伤员工,保护好现场,应立即向施工现场所在地区的劳动监察部门报告,请该部门进行现场堪察,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这就为事故责任的界定和事故的妥善处理奠定了客观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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