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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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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债权转让合同案例

其他2010-06-26|人阅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债权转让合同追索债务纠纷民事判决书2009)鲁商终字第82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吴少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巧良,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召才,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曹县曹城镇十二里河。法定代表人:康广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初,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立民,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债权转让合同追索债务纠纷一案,不服(2007)菏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32日受理,并于同年4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巧良、朱召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建初、姜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被告供电公司与曹县建行签订电费收缴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供电公司向曹县建行出具电费收缴发票,由曹县建行代收电费,曹县建行按发票数额先将款划至被告供电公司龙卡,待电费收取后再予以冲帐。虽然被告未能提供电费收缴协议,但从原告东方公司出示的2006109日、1011日、2007530日对被告供电公司收费员王敏、王晓生及曹县建行工作人员张龙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供电公司与曹县建行签订电费收缴协议的事实。原告东方公司出示的调查笔录同时还确认曹县建行将未收回的电费收款票据退回被告供电公司,但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供电公司于19961129日在曹县建行申请办理龙卡,其用途为收电费,龙卡号为9322201993224015,持卡人为被告供电公司收费员王敏、王晓生,双方在履行电费收缴协议期间,被告供电公司龙卡往来帐差额3679899.21元。1997年被告供电公司与曹县建行终止电费收缴协议,但双方未履行电费收缴协议期间电费收缴数额、资金划转及退回票据数额进行结算确认。2004628日曹县建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曹县建行将债权本金3679899.21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信达公司,同年1129日信达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东方公司,200551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行、信达公司、东方公司在《大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原告东方公司并于2006921日对被告供电公司进行催收,被告供电公司党委书记赵成文在债权催收通知上签字。债权转让后,被告供电公司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200468日,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可疑类贷款划转时间为20031231日,曹县建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供电公司以该贷款不属于剥离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19961129日被告供电公司在曹县建行申请办理龙卡及2006109日、1011日、200753日王敏、王晓生、张龙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供电公司与曹县建行签订电费收缴协议,尽管庭审时被告供电公司未能提供电费收缴协议,但从龙卡申请表及调查笔录可以印证该事实,应依法认定被告供电公司与曹县建行签订电费收缴协议。被告供电公司与曹县建行在履行电费收缴协议期间,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一是被告供电公司龙卡往来帐差额3679899.21元,二是双方履行电费收缴期间对电费收取数额、退回发票数额及资金划转未经被告供电公司签字确认。被告供电公司龙卡透支的前提条件是电费收缴协议,电费收缴协议终止后,曹县建行在未对收取电费的数额、资金划转、退回发票数额进行双方确认的情况下,仅将龙卡透支部分款项进行债权转让,不能体现债权的完整性,双方应对收缴电费数额、资金划转、未能收回电费的金额进行结算,客观公正的解决纠纷,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收缴电费的帐目进行审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又不能追加曹县建行参加本案诉讼,无法对上述问题进行确认。原告东方公司如取得合法有效的证据,并有恰当的诉由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84元,减半收取30842元,由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负担。上诉人东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撤销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菏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依法径行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679899.21元,利息:5132135.9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转让追索债务纠纷一案,先是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后山东省高院以(2008)鲁商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菏泽中院重审,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经过重审后,作出(2007)菏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在认定了被上诉人龙卡往来账差额为3679899.21元的情况下,以原债权行曹县建行与被上诉人履行电费收缴协议中,对收取电费数额,退回电费单据数额等未履行签字确认手续,不能体现债权的完整性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查清了龙卡透支数额的情况下,作出错误认定,是有违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一、该转让数额3679899.21元是明确具体的,判决书已予以认定。手续是完整的,齐全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追索债务纠纷中涉及的只是被上诉人在原债权行曹县建行龙卡透支款项的转让问题,曹县建行在转让时,被上诉人的透支数额是明确、具体、完整的。有龙卡持有人被上诉人员工王晓生、王敏签字的龙卡取现单,被上诉人主要负责人赵成文的签字确认手续,菏泽中级人民法院对曹县建行的调查,故转让手续是完整的,齐全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履行电费收缴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应对收缴电费数额、资金划转,未能收回电费的金额进行结算,才能体现债权的完整性,该认定无法律依据。第一、龙卡透支是原债权行与被上诉人依据银行法律、法规签订的银行资金服务协议,该协议是银行的经营业务范围,也是本案中债权依法转让的合法根据。而电费收缴协议不是龙卡使用协议或龙卡使用章程的必备附属要件,不是龙卡使用的组成部分,二者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也不受一部法律来调整和约束,所以不能混为一谈。第二、债权转让的是龙卡透支行为及手续,而与电费收缴协议无关。与电费的收取无关。第三、曹县建行与电业公司不存在有电费收缴协议,庭审调查和相关人员均没提供出电费收缴协议证据,都是听说而没有实证,电业公司庭审中举证的电费收缴协议复印件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讲,即使有电费收缴协议,电费收缴协议也是建行的代收行为,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曹县电业公司承担,该协议不是电费收缴的债权转让行为。第四、对被上诉人职工王晓生、王敏的调查,和对原债权行职工张龙的调查及一审法院对原转让行建行卡部主任韩宝生的调查,对原曹县供电局副局长杨际望的调查,都能证实曹县建行是代收电费,龙卡使用是供电局的透支行为。第五、电费收缴协议履行中发生的法律行为是曹县建行与被上诉人的委托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不是法律相对人。三、一审判决在债权转让数额3679899.21元及手续明确具体的情况下,违反民诉法第64条和最高院的证据规定,在被上诉人对数额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不让被上诉人提供归还龙卡透支款项的相关单据及凭证或帐目审计结果,片面强化上诉人的举证义务而做出错误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望二审法院明查事实,依法公断,判决被上诉人偿还本金3679899.21元及利息5132135.92元,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实施。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1、该案不属于不良贷款的转让和剥离范围,被上诉人与曹县建行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债权不属于债权剥离范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的证明材料到现在是复印件,不能做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建行不能把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就变为合法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曹县建行转让的债权是否确定,东方公司能否主张权利。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依据供电公司与曹县建行签订电费收缴协议,供电公司于19961129日在曹县建行申请办理龙卡,供电公司企业用户用电费用,由曹县建行在企业用户信用卡帐号划拨给供电公司。因供电公司龙卡透支款项是在履行电费收缴协议形成的,协议终止后,曹县建行在未对收取电费的数额、资金划转、退回发票数额双方进行对帐确认的情况下,仅将龙卡透支款项作为债权进行转让,不能确定双方履行电费收缴协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对收缴电费的帐目进行对帐、审计,且曹县建行又未参加本案诉讼,无法对本案所涉债权数额进行确认。嗣后,东方公司如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东方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42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玉 勇审 判 员 宫 庆 华代理审判员 邝 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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