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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翰律师
王思翰律师
河北-石家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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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效力及确认无效后的处理规范

合同纠纷2010-04-28|人阅读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借款合同纠纷,则表现为借款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合同的效力、履行、变更或者解除等等因素而因其的纠纷。根据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同业拆借纠纷(3)企业借贷纠纷(4)民间借贷纠纷。

从司法实践来看,借款纠纷的类型主要包括:

1、金融机构与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即《贷款通则》第二条规定的情况。在我国,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2、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纠纷。主要是指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

3、企业和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纠纷。

4、银行(保险公司)之间资金的拆借关系纠纷。主要依据中华人民银行于200773日公布的《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5、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即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主要依据最高院于19971125日审判委员会第946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项和第六条所规定的情形。

6、名为联营实际为借贷的纠纷。主要依据最高院在19901112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所规定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回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7、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集资纠纷。从1998年开始,国家为进一步整顿金融秩序,化解金融风险,加大了金融监管和整顿金融秩序的力度,对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等“金融三乱”问题,开始进行坚决的清理和整顿。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集资纠纷就是指治理“金融三乱”过程中的乱集资问题。

综合上述借款合同的类型来看,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一方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由此产生的借款纠纷为金融借款纠纷。

金融借款合同效力认定

借款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对其效力的审查认定原则上应与其他合同一样,即按照《合同法》第52条规定确定合同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金融机构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商业银行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范,其目的之一就是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所以其中有较多的强行性规定,另外,《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还有大量使用“应当”、“必须”、“不得”等强行性词语。违反上述《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时,是否属于《合同法》地位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范畴,对此,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而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合同订立前的审查规范对借款合同的效力的认定的影响。我们认为,《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不是关于合同效力的强行性规范,《合同法》中也未对此作出规定。至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的真实情况”的规定,是以借款人的义务作出规定的,而不是贷款人的义务。从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出发,即使贷款人未进行相关的审查,也不能认定合同无效。故此,《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显然不属于强行性规范的范畴。

2、借款人未提供担保是否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虽然《商业银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但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即是作出任意性规范规定,不能因此而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故此,《商业银行法》的此条规定,亦不属于强行性规定。

3、合同形式的规范对借款合同的影响。依据《合同法》的精神,关于合同形式的强行性规定,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所以不能仅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4、合同内容的规范对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商业银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内容的强行性规定中,除了关于合同利率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外,其余内容在《合同法》的规定中均未有所体现。所以一般而言,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规定的约定条款属于部分无效条款,即约定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部分无效,在规定范围内的利率仍然有效。其他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如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亦不属于违反强行性规定的合同,仍然有效。

(二)几种特殊主体作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贷款人并非银行或者经营存贷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而是一般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此种而款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在实践中还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贷款人为非金融一般企业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此类合同是指贷款人既不是银行也不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此种借款合同在实践中有若干表现形式,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其表现形式越来越多元化。

1)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即双方签订有明确的借款合同形式,但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并非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而是一般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根据《商业银行法》以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的先关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未允许非金融企业未经批准即从事金融业务的情况下,未经审批的非金融企业不得作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33号《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企业为贷款人,非本企业职工个人为借款人的合同,仍然属于违反金融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应按企业之间的无效借款合同认定及处理。

但是,着实践实践的发展,以及金融形势的变化,司法实践倾向性的观点认为,其他非金融企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下列借款、集资行为应为合法有效的:一是企业只是个别、少量、非经常性地借款给自然人,如因本企业职工的生活需要等,并非以收取利息为目的向特定、大范围的社会公众出借。二是企业借款给企业的,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如存在上下级关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对企业确因资金周转困难,临时性、个别的不以收取高息为目的短期借款,经审查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办理贷款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违法行为的,结合其他情形可认定该借款行为有效。

2)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最高法院《联营纠纷解答》第四条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回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由此规定可以认定,以非金融机构为出资方签订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3)名为补偿贸易实为借贷的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在我国,补偿贸易除了以设备出口方为一方和进口方为另一方,双方之间进行的以产品支付设备价款的主要方式外,凡是由国外厂商提供生产技术和设备或者利用国外出口信贷进口生产技术和设备,由中方企业进行生产,以返销的方式分期偿还对方价款或者贷款本息的交易方式,均属补偿贸易。补偿贸易本质上是一种货物对货物的交换。在国内贸易中,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商业交往形式的不断丰富,也可能存在补偿贸易的合同形式。但是对国内补偿贸易而言,仅应限于一方向另一方供应设备或者提供技术,由另一方以产品分期偿还货款或者技术转让款的形式,而不能由非金融机构向他方提供资金,由他方以产品归还资金及利息,后者是属于名为补偿贸易实为借贷的借款合同,应按一般企业间借款合同认定,即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2、金融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一般包括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一个则是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租赁物的关系。由此融资租赁合同也就有了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与出卖人(融资回租赁除外)。而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况,如出租人与承租人未对出卖人及租赁物作出明确的约定或者选择,而是由出租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亦不是用该资金去购买租赁物,而是用于其他流动资金的,就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合同。如果出租方为不具备经营贷款业务的企业,则按一般企业间借款合同处理,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实践中,大部分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即租赁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所以可能具备经营存贷款业务的经营范围,此时的融资租赁合同就应按出借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一般借款合同认定并处理。

3、名为典当实为借款的处理规范

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认房屋典权,房屋典权与以房屋设定抵押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两种不同的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所谓房屋典权,是指承典人支付典价而占有出典人的房屋,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一种民事权利。房屋典权的法律特征是:(1)典权关系的标的物是出典人个人所有的房屋。(2)承典人只有在支付典价以后,才能占有出典人的房屋。典价是取得典权的代价,其数额由承典人与出典人协商确定,典价不得超过典权标的物的价值。(3)典权成立以后,出典的房屋转移给承典人占有,承典人对房屋有权使用收益,也可以将房屋出租给他人,通过这些活动来满足自己的需要。(4)在双方约定的典期届满后,承典人应返还出典的房屋,在出典人回赎典物或典权人抛弃典权后,典权人应返还出典的房屋。出典人有回赎权是房屋典权关系与房屋买卖关系的根本区别。在典权关系中,出典人没有丧失所有权,典期届满时有权回赎,有人称其为“活卖”。在房屋买卖关系中,房屋一经交付即转移了所有权,出卖人丧失了所有权,不得再回赎,有人称之为“绝卖”。而以房屋设定抵押进行的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作为抵押权人并不能取得对房屋的占有、使用与收益权,而且在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只能通过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折价价款优先受偿,并不能直接取得抵押房屋的所有权。在改革开放以后,我国一些地方成立了典当行,但是经营的业务多数是抵押借款或者质押借款,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典当业务,有很多冠以“典当合同”字样的合同均是抵押借款合同或者质押借款合同,即名为典当实为借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效力审查规范对其进行审查认定。

4、政府部门根据政策发放贷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贷款通则》规定,各级行政部门不得经营贷款业务。据此,是否所有的政府部门发放的贷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无效。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来看,并非如此。地方财政部门为扶持特定的企业、行业发展,可以发放财政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收取一定的资金占用费,定期归还。所以,此种情况下,由政府机关发放的贷款,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如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此种借款合同是有效的。

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规范

(一)借款本金的处理

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借款人从贷款人处取得的借款本金应当向贷款人返还。由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的返还是金钱债务的范畴,而金钱债务原则上必须履行,所以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借款人必须向贷款人返还依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而不能适用损害赔偿予以替代。

(二)利息的处理

《合同法》总则没有对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利息如何处理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实践中,对无效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处理一直都是沿用最高人民法院《联营纠纷解答》第4条第2项的规定,即“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亦曾对此作过强调。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5号《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合同无效。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联营纠纷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这些规定也是目前各地法院在审理企业间无效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的主要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并未完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而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作了不同的处理。如有的法院对企业之间利用自有资金进行借贷的案件一般仅判决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而且对约定的利息既不进行追缴,也不进行处罚,如果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仅确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有的法院则不对借贷双方进行处罚,对利息也不予保护,即判决借款人仅归还借款本金,对已经支付的利息充抵借款本金。这些做法有一定的合理之处,符合经济发展的现实要求,也符合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需要。

附文章部分内;容摘自《金融纠纷裁判标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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