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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济舟律师
任济舟律师
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微信引发的法律纠纷

其他2015-12-18|人阅读
案情介绍:2014年4月原告付某有一套全新房屋 (未经装修,毛坯房)准备出租,当时付某不在国内,付某通过朋友将房屋出租给被告袁某,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不得转租、不得改变房屋结构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袁某将合同约定的租金、押金支付给付某的朋友,付某朋友将房屋钥匙给付袁某。袁某拿到房后投入十几万对房屋分割并装修改造,袁某实际是以房屋转租牟利为职业的人,俗称“二房东”。袁某在签订合同时就说明租房不是自己居住使用而是要进行转租,但袁某未要求修改书面合同中不得转租、不得改变房屋结构的内容。2014年5月,为了联系方便,付某朋友将付某的微信号告诉袁某,袁某在微信上加付某好友,双方通过微信交流。2014年5月某天,袁某通过微信告诉付某,自己租房子后要把房子分割成2套房子,并进行转租。在微信中,出租人付某知道袁某要分割房屋并转租给2个人,没有提出反对,并夸奖袁某有眼光,还问袁某在那个小区里租了几套房子,袁某说租了6套。袁某还把房屋分割后的照片通过微信发给付某,付某也通过微信把自己的姓名、支付宝账号告诉袁某,袁某通过支付宝账号支付房租。2015年1月14日,付某突然通过微信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来结构,给被告一个星期时间,不然就解除合同。第二天,付某通过微信告诉被告看好合同第*条,违约就是违约,再次要求被告在一个星期之内恢复,否则通过法律途径收回房子,袁某没有理睬。1月30日,袁某收到付某快递来的书面解除合同通知。过了几个月,袁某接到了付某的起诉状和法院传票。纠纷发生后,原告付某在微信联系人名单中把被告袁某删除。诉讼过程:原告付某以被告袁某转租房屋、改变房屋结构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违约金1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付某委托律师出庭,付某自己始终未出庭,被告和被告委托的律师出庭应诉。被告袁某对于房屋改变结构和房屋转租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提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告诉原告房屋要进行分割、转租的情况,原告也没有提出反对,合同内容已变更,所以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以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但原告予以否认,不承认与被告进行微信联系,不承认自己说过微信记录中说的,微信账号不是原告名字,微信头像是一个动漫头像也不是原告本人照片,审判法官要求被告继续举证。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委托律师以书面形式向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寄出律师调查函,被腾讯公司以短信形式拒绝,腾讯公司说明腾讯公司只配合司法机关调查。被告律师向审判法官寄出书面调查申请,请法院直接向腾讯公司调查微信帐号的所有注册信息,法院却寄给被告律师一份法院调查令,被告律师与审判法官沟通,请法院直接向腾讯公司调查,因为调查令还是有可能被腾讯公司拒绝,审判法官以“到时候再说”搪塞被告律师。被告律师将法院调查令通过邮政快递寄给腾讯公司,结果是石沉大海,腾讯公司没有回复。第二次庭审中,因腾讯公司无任何回复,被告没有新的证据提出,被告及被告律师详细说明微信记录中的内容同样可以证明微信记录的对方就是原告。庭审后,被告律师电话联系审判法官,请法官出具法院调查函而不是调查令向腾讯公司调查微信账号注册信息,法官再以“到时候再说”搪塞。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微信记录是与原告对话的微信记录,且原告付某不认可微信内容,所以法院判决原告付某与被告袁某的租赁合同解除,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法律解析:本案中证明被告是否可以转租、是否可以分割房屋、是否违约只有原被告间的微信记录,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必须符合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首先说证据真实性,本案中微信记录是客观存在,是原被告双方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形成的,而且目前的技术手段也无法对微信内容进行修改、变更,微信聊天记录是储存在腾讯公司主机里面,他人无法更改,所以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符合真实性要求。证据合法性分为形式合法、内容合法和来源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形式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微信是否属于法定证据形式?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6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根据该法条规定,微信属于网上聊天记录应归属电子数据,属于法定证据种类,所以,被告以微信记录作为证据符合证据形式的合法性。被告提供微信记录的内容没有触犯法律,没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所以,微信记录的内容也是合法的。微信记录是在被告手机里存储的,微信记录来源也是合法的。证据的关联性就是证据与案件争议事实或者案件事实有关联、有联系或者能够证明争议事实存在或不存在,因对方的微信号账号不是原告名字、微信头像不是原告头像,法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原告知道被告要转租、分割房屋,如果仅仅从这份微信记录的表面看,确实存在存在证据关联性问题。但笔者认为,在无法从微信账号和微信头像确认微信账号主人的情况下,应该从微信记录的内容确认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笔者认为微信记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第一,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方提出“房子你是想隔成两套出租吗?时间是在2014年5月份,这表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就知道被告要把房子分割转租。第二,对方问被告”你在我们小区租了多少套”,被告答六套。这表明对方是知道被告是专业作转租房屋的,如果是租房自用,不可能在一个小区租了6套房子。第三,被告在微信里询问对方房子第二个大门的密码是多少,对方回复密码是***。如果不是房屋的所有人,怎么能知道争议房屋的密码?这也可以表明这个微信是原告方的。第四,被告将房屋分割后的照片在微信中传给对方,但因对方将被告删除好友,所以,照片无法显示,全部是黑框。这个可以确认对方是本案原告,如果对方不是本案原告,被告没必要将房屋分割后的照片传递给对方,被告还说“美女房东房子装修好了,就是这个样子”如果照片能够显示,可以证明被告告知对方房屋分割的现状,如果对方反对,应该在微信中提出反对,但这个对方也没有提出。第五,在微信中对方将支付宝账号告诉被告,被告就是通过这个支付宝账号支付房租的,还有原告的名字,同样因对方将被告从联系人中删除所以支付宝账号无法显示,显示的就是黑框。第六,2015年1月14日对方要求被告把房子马上恢复原来结构,不然就解除合同。就这一句话可以看出对方是房屋的主人和出租人,否则也无权要求被告恢复原来房屋结构。最后,2015年1月15日对方在微信中说“袁**,麻烦你搞清楚,是你敲我墙在先,你有给我打过招呼吗?你能理解我的感受嘛,请你看好合同第*条,第*小条,违约就是违约。不好意思请你在一个星期之内马上恢复我原有格局,不然我只能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我的权益收回房子了。”合同法有一个基本原理就是合同的相对性,就是合同大多只有双方或三方当事人,合同以外的人与合同无关,也无法知道合同的具体内容。试问如果不是本案的出租人或房屋所有人,怎么能知道合同的具体条款,具体到合同的第几条。第七,就在2015年1月15日对方提出要解除合同,2015年1月30日,原告就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这个时间顺序也可以证明原告在微信中解除合同后,又以书面形式解除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全部微信记录的内容再结合本案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间点可以推定微信账号是原告本人的。所以,微信记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综上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另外,本案中审判法官的也涉嫌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被告负有举证义务证明微信是原被告间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第一次书面向腾讯公司调取证据,被短信拒绝,第二次以法院调查令向腾讯公司调取证据,石沉大海。这种情况下完全符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且被告律师还提出法院应以法院调查函形式向腾讯公司调查取证,均被审判法官搪塞拒绝。这种现象实质就是审判不作为,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应该调查取证的,法院在2次申请情况下还是无动于衷,这就是典型的审判不作为,不履行自己手中审判职责。而且这份证据不是一份普通的证据,是关系到被告是否违约的关键唯一证据,对于查清案件事实有很大帮助,在原告方仅有律师到庭而本人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更应该主动查清案件事实,这样对于原被告双方才真正公平。律师观点:本案是一起简单的房屋租赁纠纷案件,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合同变更引起的纠纷,但也复杂,复杂就复杂在新型证据的举证、质证。因一方微信号名字与原告本人名字不相符、微信照片不是原告本人照片,法院就不予采纳,笔者认为法院在新型证据审查上未尽审查职责。微信是一种基于移动互联网应用的通讯软件,是集文字、语音、视频、图片、支付等功能于一体的综合通讯软件,在给人们沟通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埋下了隐患。笔者认为,本案中如果被告律师或法院调取到微信账号的注册信息,还是有可能无法证明微信是原被告间聊天记录,根据《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第6.2条约定使用手机号码注册微信帐号,被告律师或者法院调取到的可能仅仅是一个手机号码,问题接着来了,怎么证明这个手机号码与原告存在关联或者是原告本人的手机号码,虽然全国人大2012年就出台法律要求手机号码实名制,但现实生活中大家都知道这个法律执行的如何。笔者想说的是调查到微信注册的手机号码后,有可能陷入了证明、再证明、不断证明的漩涡中,这对一方当事人是不幸的。《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有规定,可对证据的内容进行审查并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虑,从而推断案件争议的事实是否存在,而不是仅从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简单认定是否与案件存在关联。微信记录作为证据使用,本身就是新鲜事物,现实生活中,除了微信公众账号外,使用本人真实姓名作为微信账号和本人照片作为微信头像的不多,微信微信引发的法律纠纷的头像和账号本身就具有一定的虚拟性,例如有的人用动物作为微信头像,虽然头像和账号是虚拟的,但不能否认聊天记录内容的虚拟的或虚假的,聊天记录内容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负有举证义务一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电子数据等新型证据的情况,人民法院应主动或应当事人申请直接向新型证据保管方调取证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查明案件事实。最后提醒,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提出变更合同,可以使用网络、微信或其他电子手段进行交流,但如果无法证明网络聊天对方是合同另一方,应使用书面形式对合同变更内容进行签字、盖章确认,保护自己的权利,以备发生纠纷时作为书证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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