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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晓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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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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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举证责任

其他2010-09-26|人阅读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举证责任

一、 案情简介

张某、王某与李某系多年好朋友。2008年初,三人口头协商成立餐饮公司,其中张某、王某各出资6万元,各占25%的股份,李某出资12万,占50%股份,并约定张某名下的账户为专用账户,三人将款项都存入专用账户作为注册资金。王某于20087月份先后向张某名下的账户存入六万元,但最终并没有成立餐饮公司。200811月成立了李某个人经营的餐厅,该餐厅营业执照系个体工商户。王某多次找张某退款,张某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后王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张某诉至法院。

张某辩称:王某存入的六万不是张某的所得,不构成不当得利。三人通过MSN,口头约定各自出资,三人各有分工,三人系合伙关系。200811月已经取得正式营业执照。

二、 争议焦点:

1、张某所得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2、张某、王某及李某是否是个人合伙?

三、 律师评析

(一)张某所得六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于没有法律或合同的依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其所得利益被称为不当得利。所谓一方收益没有合法依据,一种是指受益人获得利益的当时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另一种情况是受益人获利当时有法律上的依据,但后来这种依据不存在了,受益人继续受益就没有了合法的依据。

本案中,王某向张某账户存款六万元,即张某收到王某六万元的事实成立。王某向张某账户存入六万元的目的是成立餐饮公司,使自己成为餐饮公司的股东之一。但该款项并没有用于成立餐饮公司。张某长期占有该款项,且拒不返还,已经没有合法依据,造成王某损失,已形成不当得利。

(二)王某、张某及李某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

《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在通常情况下,个人合伙必须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当事人之间如果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确实是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而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证明有口头协议,或者没有口头协议但有其他证据证明,也能够认定是个人合伙关系。

本案中,王某与张某及第三人李某之间不成立合伙关系,王某不是北京某餐厅合伙人。理由如下:

1、王某、张某及李某之间既无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口头的协议,没有任何成立个人合伙的意思表示。

从张某提交的证据2“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三人想成立的是餐饮公司,并且以李某为“董事长”,张某、王某为“董事”,但没有任何成立个人合伙的意思表示。

2、就“北京某餐厅”而言,王某、张某及李某没有共同出资,没有共同经营,更没有共负盈亏。

为了经营餐饮,三人约定张某名下的账户为专门账户,相应款项都应存入该专用账户。事实上,除王某在专用账户存入六万元外,张某及第三人李某没有任何款项存入专用账户。庭审中,张某也没有提供其出资的任何证据。

张某提供证据4“北京某餐厅的账本”的真实性难以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从账本中也可以看出,餐厅处于长期盈利状态,但王某从未与张某及第三人李某共享盈利。

“北京某餐厅”的经营管理及收入分配等都有李某个人决定,与王某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庭审中李某表示该餐厅已经转由他人经营。

3、从营业执照上看,字号为“北京某餐厅”的经营者是李某,组织形式是个人经营,该营业执照系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个体工商户”与“个人合伙”的含义、法律特征及法律责任等都有着明确的规定,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4、张某提供的证据9“李2证人证言”,只证明了李2参与了餐厅的设计工作,不能证明王某为餐厅合伙人并且李2证明原张某要成立公司;张某提供的证据10“王2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王某系餐厅的合伙人。

(三) 关于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法上通常采用的举证规则是权利主张者举证,也就是通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但在特殊情况下却采用由否认主张者举证,其理由主要在于在部分案件中只有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才能更好实现实体真实,体现公平原则的要求。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一方当事人仅需要证明对方获利且一方受损,以及收益与受损之间的联系,即完成了证明责任的要求。二对方必须要一起保有该利益的合法性进行抗辩,抗辩一方必须就其抗辩或主张的合法性举证,并且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败诉的责任。为此,一方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对方即必须以其保有财产具有他项法律制度所设定的合法依据进行抗辩,及合法性的客观证明责任,在取得利益一方。本案中原告出具向被告账户存入款项的存单以证明了被告占有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及完成了举证。而被告辩称原被告及李某之间系合伙关系,该款项用于成立李某个人经营的餐厅,该餐厅为个体工商户。在事实上、法律上不能证明三人是合伙关系,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

宋晓锋 ,管理学学士、法律硕士、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要业务领域:公司法律事务、房地产、劳动争议、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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