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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任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 护 词》

刑事辩护2012-01-04|人阅读

【原创】任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 护 词》

文/ 姜伟 律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任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任某辩护人,今依法出庭。通过会见被告人任某及查阅案卷笔录,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起诉书》中对本案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定性无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在本案中,《起诉书》犯罪事实的第1条、第3条中指控被告人邱传申先后两次将“鲁GB627挂”、 “鲁GB733挂”、 “鲁GB610挂”的车辆牌照及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三套以每套34000元卖给被告人任某。其中“被告人任某又将‘鲁GB610挂’车辆牌照及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以34000元卖给了刘庆某”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

1、被告人任某是与被告人邱传某签订购买两台低平板半挂车合同,以购车能落户为条件,如果当时邱传某不能给落户就不买车了,即其目的是买能挂牌照的半挂车。该情节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2、而其中“鲁GB610挂”车辆牌照及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本身并非在被告人任某的名下(在“任某”名下只有两套),不存在任某“以34000元卖给了刘庆某”的事实。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的刘庆某的证言及任某的当庭供述充分证明,是刘庆某以34000元的价格与任某的“鲁GB733挂”以同样的价格一起向被告人邱传某付款,是任某代为刘庆某将34000元交给被告人邱传某的,因此,《起诉书》在认定该事实上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参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对买卖合同的定义是“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为此,钱和该“鲁GB610挂”车辆牌照及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均非被告人任某所有,所以当然不能认为该“鲁GB610挂”车辆牌照及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是任某所买和所卖。

另外,《起诉书》犯罪事实的第5条中指控“被告人任某欲通过被告人马某非法办理出一套17.5米低平板半挂车机动车车辆牌照及相关手续并卖给刘长栋并支付给被告人马燕定金5000元”。公诉人认为是“未遂”。对此我们认为被告人任某该次行为不能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根据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被告人马燕的供述及任某的当庭供述,任某只是代刘长栋向马燕支付了5000元,而该5000元刘长某已给了任某。当然,更不能主观地认定“任某欲….. 卖给刘长某”。所以,认定任某该次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任某犯罪情节轻微

1、由于被告人任某平时法律意识不强,确实不了解国家对此的有关法律规定,从而也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及具有社会危害性;

2、其动机是因急于有自己的有证挂车搞运输挣钱能养家糊口,维持生活,其牌照证件系自用,第三套亦是代刘庆某所买,而并不是利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来牟利,实际上也确未获利。故被告人任某的犯罪其主观恶性极小;

3、被告人任某平时一贯遵纪守法,此次属于初犯;

4、被告人任某的犯罪行为未给社会带来一定的损害结果;

 5、被告人任某具有真诚悔罪表现。从整个案件对被告人侦查的口供到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配合法庭调查,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

综上所述,敬请合议庭对以上意见还望作进一步的审查和认定。鉴于被告人任某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主观恶性极小,犯罪情节轻微,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还望法庭能够给被告人任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请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任某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姜伟 方梁 律师

2010年1月12日

案后话:本案涉案人员达12人。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了(2010)奎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任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11-02 2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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