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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跟单信用证业务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银行2007-03-13|人阅读

银行跟单信用证业务若干法律 [内容提要] 信用证业务中涉及到国际惯例和国内法一系列法律问题,开证行、议付行及通知行均须充分了解自身相关的权利、义务、风险及应对措施 。本文根据国际商会1993年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称UCP500)中部份重要条款,结合我国跟单信用证纠纷相关司法判例及拟出台的司法解释,从法律的视角对银行操作信用证业务过程中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尝试进行探讨。

[关键词] 信用证 UCP500 司法判例司法解释 开证行议付行通知行 权利义务

信用证是国际结算的主要支付手段,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我国进出口贸易不断增长,信用证纠纷日益增多,由于我国迄今没有信用证的专门立法,法院及仲裁机构在裁判信用证纠纷案件时最主要的依据为国际惯例—UCP500。对银行国际结算从业人员而言,必须积极掌握并熟练应用UCP500的相关条款;与此同时,关注世界各国(主要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跟单信用证的司法判例和成文法之规定、尤其是我国司法机构裁判跟单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做法和指导思想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下文以UCP500中部份重要条款为主线,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司法判例并参考20044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试对信用证业务涉及的部份法律问题以及处于不同法律地位的银行(本文仅讨论开证行、议付行和通知行)的相关权利、义务、风险进行分析并站在银行立场归纳出相应结论。

一、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及欺诈例外原则

UCP条款

UCP500第三条(A)款: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一家银行做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UCP500第四条: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

法律评析

以上规定确立了信用证的最根本原则—独立抽象原则: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单据交易,不受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关系的约束,只要单据和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和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严格相符,银行必须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除非存在欺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随意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文规定:“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单据交易,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就负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信用证交易与基础交易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不得因为基础交易发生纠纷而裁定止付开证行所开立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一般情况下不可动摇,但由于信用证关系的当事人(尤其是受益人)往往会利用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进行贸易和海运欺诈,当该种欺诈发生时,基于法律不保护欺诈的原则,无论是国际惯例还是我国司法实践均采用欺诈例外的原则对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予以排除。那么,在我国欺诈例外原则应如何具体应用呢?《通知》规定:“只有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信用证项下存在欺诈,且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并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如果信用证已经承兑并转让或者信用证已经议付,仍不得裁定止付”,由此可见,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一系列条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方可应开证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应提供担保)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与现行审判实践相比较,在欺诈例外原则方面《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其中的三点重要修正值得关注:一是扩大了欺诈的范围;二是缩小了不得止付情形的范围;三是规定开证行可向法院申请止付。 ●结论

1、信用证的独立抽象特征为其本质特征,已为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广泛接受,但独立抽象原则并不绝对,欺诈例外亦属于国际惯例。

2、虽然我国目前没有信用证方面专门立法,但鉴于司法解释对我国审判实践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因此应特别关注即将出台的以《征求意见稿》为基础的司法解释。

3、开证行在发现或应当发现信用证当事人存在欺诈或欺诈之嫌疑时,即使该欺诈看来并不那么严重(如倒签提单等),应及时采取相应法律措施并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避免由于自身存在过错被卷入不必要的纠纷。

二、通知行的义务

UCP条款

UCP500第七条:信用证可经另一家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但通知行无须承担付款承诺之责任。如通知行决定通知,就应合理审慎地核验所通知的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如通知行决定不通知,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开证行。如通知行不能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发出该指示的银行,说明本行不能确定该信用证的真实性;如通知行仍决定通知,则必须告知受益人本行不能核对信用证的真实性。

UCP第十二条:如所收到的有关通知、保兑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清楚,则被要求执行该指示的银行可以给受益人一份预先通知,仅供其参考,但该行不负任何责任。该预先通知书应清楚地声明本通知书仅供参考,且通知行不承担责任。但通知行必须将所采取的行动告知开证行,并要求开证行提供必要的内容。开证行必须不延误地提供必要的内容。只有通知行收到完整明确的指示,并准备执行时,方得通知、保兑或修改信用证。

●法律评析

通知行的责任和义务与开证行、议付行相比较显然较小、较少。当一家银行收到信用证并决定通知时,其首要义务就是合理审慎地核验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只要合理审慎地进行了核验(如核对密押、电传联系等)并得出所通知信用证表面真实的结论,即使通知行所通知的信用证是伪造的,通知行也无须承担法律责任,2001年天津高院的一份二审判决书证明了我国法院审判涉及信用证通知的纠纷案件的指导思想完全符合国际惯例。

通知行的另一个主要义务是告知的义务,当其决定不通知信用证、不能确定信用证表面真实性以及预先通知信用证时,均应按UCP500的有关规定向相关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

●结论

1、通知行的责任、义务不容小视,合理审慎是任何通知行应遵循的不二法则。

2、当通知行仅审核单据、未向受益人支付对价时,该通知行便不成为UCP500规定的议付行(仅是通知行),不应承担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义务

三、合格议付行及其与开证行之间的关系

UCP条款

UCP500第十条(B)(II)款:议付意指受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对价者,不构成议付。

UCP500第十条(C)款(D)款:除非指定银行是保兑行,否则,指定银行对开证行指定其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并不承担责任。除非指定银行已明确同意并告知受益人,否则,它收受及/或审核及/或转交单据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它对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负有责任。 UCP500第十条(D)款.如开证行指定另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议付、或授权,开证行即据此分别授权上述银行凭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办理付款、承兑汇票或者议付,并保证依照本惯例对上述银行予以偿付。

●法律评析

信用证主要涉及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的委托开证关系;受益人与议付行之间的议付关系。那么议付行和开证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何?从上述UCP500条款不难看出,如果信用证是指定议付或自由议付,议付行是开证行的被指定人或被授权人,即议付行代理开征行行使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格议付行有权获得开证行无追索权的偿付;但在信用证不是指定议付或自由议付的情况下,该“议付行”与开证行则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其“议付”行为与开证行无关。

一家银行什么情况下才能成为合格的议付行,换句话说,什么情况才算是“已支付对价”呢?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解释是:做出立即付款或无条件地承担了一项付款义务。但我国的司法判例表明,在我国想成为UCP500规定的合格议付行并不容易,如新疆高院的一份判决书认为某银行的出口押汇项下向受益人支付款项不属于支付对价,因此该银行无法行使议付行的相应权利(当然也无须履行合格议付行的相应义务)。

UCP500下,议付行对开证行至少享有如下权利:议付行作为被指定行或被授权行,有权向开证行提交单据并要求开证行作出无追索权的付款或承兑;议付行提交的单据严格相符时,有权获得信用证项下无追索权的偿付或承兑;开证行提出不符点并拒付时,议付行有权要求开证行退还单据;合格议付行不受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针对受益人欺诈的抗辩的约束。

UCP500下,议付行对开证行至少负有如下义务:议付行必须注意自己是否为信用证项下被指定议付行或被授权的自由议付行;议付行在做出议付之前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查单据;议付行必须明确通知开证行,自己已经根据信用证的指定或授权向受益人做了议付、已经审查单据并已根据UCP500规定支付对价;议付行所有与开征行有关的行为必须出于善意。

●结论

1、很多情形下银行想当然的“议付”并不一定符合UCP500的规定,并不当然取得议付行的法律地位,主要原因是“未支付对价”。

2、如果信用证不是指定议付或自由议付,一家银行要想成为UCP500所规定的合格议付行很困难,该不合格的议付行可能面临无法从开证行索偿的风险,尤其是当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时。

3、需要引起议付行(包括合格和不合格的)特别注意的是,按照我国有关判例,议付行应合理审慎地审查单证,否则可能导致其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

四、银行审核单据的标准

UCP条款

UCP500第十三条(A)款:银行必须合理审慎地审核信用证上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单据之间表面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法律评析

《征求意见稿》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规定的标准,确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严格相符。信用证项下单证之间、单单之间表面上不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则不视为不符点”。我国终于将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单证“严格相符”的判案原则,朝国际惯例迈出可喜的一步;《征求意见稿》同时创造性地阐明了判断不符点的标准——是否导致单单、单证之间产生歧义,但需要指出的是,该标准不可避免地将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通过山西省高院2003年底审结的山西省晋阳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国盘古银行香港分行信用证纠纷一案,可以看出当前我国法院乃至国际商会把握“严格相符”的尺度和标准(本案中国际商会专家论证中心对不符点出具了专门的论证意见),该判决书写道:“从国际司法惯例来看,严格相符也是一条基本原则,实质相符只是例外;严格相符原则并不意味着要求单证、单单一字不差,有丝毫的不一致;但在涉及名称、金额、数量、时间、货物描述等重要信息上应表面相符、完全一致”。

该判决书同时引用了国际商会的相关文件内容:“国际商会第371号出版物问题R11中指出‘全部单据必须和信用证项下的交易有明显关联,不得互相矛盾或不连贯,即每一份单据应当与其它单据之间互相关联’;国际商会第470/TA433号文件中也指出‘当然,每一份单据都必须提供充足的信息使其与其它在信用证项下所提交的单据相关联’”,由此可见,银行审单过程中应充分重视每份证据之间的表面关联性,这也是银行审单人员容易忽视的一个环节。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开证人确认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人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人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开证人违反约定的,应当对开证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开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的,即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受益人不得以开证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要求开证人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以上规定实际上强调了开证行的独立审单原则,与UCP500的精神完全相符。

●结论

1、严格相符不应等同于“绝对的字面相符 严格相符更不等于实质相符,判断是否严格相符的根本依据是:是否导致单证和单单之间产生歧义。

2、银行审单应特别注意单单、单证之间的关联性;审核涉及名称、金额、数量、时间、货物描述等重要信息时应要求“表面相符、完全一致”。

3、开证行可与开证申请人就接受不符点事宜另行达成协议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求达到降低或转移风险的目的。

五、开证行拒付

UCP条款

UCP500第十三条(B)款:开证行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应有各自的合理的审单时间--不得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以便决定是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并相应地通知交单方。

UCP500第十四条(D)款:如开证行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决定拒绝接单据,它必须不延误地以电讯方式通知有关方,但不得迟于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七个银行工作日;该通知必须说明银行凭以拒绝接受单据的全部不符点,并说明单据已由本行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将退还给交单人。

●法律评析

银行必须在合理时间,即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不超过七个工作日内完成两件事:一是审核单据;二是决定接受或拒收单据,并通知交单人。 拒收通知必须同时明确地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第一,明确告知本银行已决定拒收单据;第二,列明本银行凭以拒受单据的所有不符点;第三,说明本银行对已收到的所有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是否留存听候处理,或已将单据退还交单人。 在美国法院2000年审理的“ Voest-Alpine Trading USA Corp诉中国银行一案中,中国银行就因在7日期限内发出的通知未包含“明确告知决定拒收单据”的内容被判决丧失主张不符点的权力。●结论

1、开证行必须在7日内审核单据、做出接受或拒收的选择并履行通知义务,但银行每次都将该义务的履行拖延至7日期限是不明智的,一旦决定拒收,应毫不迟延地发出拒收通知,越快越好。

2、开证行如拒收单据,必须一次性提出所有不符点;而且列出的不符点应该具体明确。

3、拒收通知必须包括所有的形式要件,否则为无效通知,将丧失主张不符点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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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杨洪逵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0辑 P249-250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

[2] 任生林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中国涉外商事审判网(http://www.ccmt.org.cn) 2003年11月26日

[3] 金塞波 中国法上信用证议付问题:案例和实务 中国涉外商事审判网(http://www.ccmt.org.cn) 2003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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