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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郑德光诉被上诉人上海昆昊木业有限公司二审判决一些不得不说的话

合同纠纷2010-09-05|人阅读
关于上诉人郑德光诉被上诉人
上海昆昊木业有限公司二审判决一些不得不说的话

上诉人郑德光诉被上诉人上海昆昊木业有限公司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以(2009)沪二民二(民)终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终审,维持一审原判。二审主审法官是高级法官刘某某,合议庭另外两个法官分别是王某、李某某。一审独任代理审判员私下接触对方当事人,可是二审法官认可一审认定事实。这里把二审事实上的矛盾揭示出来。

为了避免断章取义,只有把二审法官认定的事实原文摘录下来:本院认为,郑德光、昆昊公司在《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郑德光出入门口跟昆昊公司走,但未约定具体的通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5年7月至2007年9月,郑德光与其厂房承租人一直经行目前鹏林公司厂区由嘉松中路出入。2007年9月、10月间,鹏林公司在其厂区与郑德光所租赁场地之间砌墙,致使郑德光及承租郑德光厂房的案外人只能向北经行昆昊公司厂区出入昆昊公司北门,并经一条长约300米的道路接入崧泽大道。而昆昊公司平时也经由崧泽大道运送货物,虽然该通道不及郑德光原一直行经的目前鹏林公司厂区由嘉松中路出入的通道畅通,但目前通行确实不存在障碍,且在原审理中,昆昊公司已自愿将反诉请求所涉及的租金40000元及全部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为对郑德光目前通行情况的一次性补偿,故对郑德光要求昆昊公司打通通道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如果郑德光要求目前的通道也无法通行,郑德光可依据约定再行主张权利。

笔者认为如何理解合同约定“郑德光出入门口跟昆昊公司走”,昆昊公司现在从哪里走是正确处理此案的关键。这个案件证据的客观性极强。法官的判断也不能违背事实。针对上诉判决,本人指出其内在矛盾甚至荒唐之处。

一、关于昆昊公司经由所谓的北门出入问题,完全违背事实。这里把上诉状中上诉人关于此问题的论述摘录出来:“上诉人对一审关于通道问题的批驳:一审关于这个问题的认定无视案内的证据,其司法推定明显荒谬,违背常理。1、昆昊公司住所地在嘉松中路4899号(见一审判决书第1页),这说明嘉松中路4899号是其出入口;2、郑德光一审中提交了相关照片,证明昆昊公司的正规大门是嘉松公路4899号;提交的关于昆昊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证明其注册地是4899号;3,嘉松中路4899号,门口宽大、正规、昆昊公司招牌设置此处,出门即使嘉松中路;4、所谓的“北门”根本不存在,一审中郑德光提交了水电安装的证据,同时证明所谓的北门是其女婿王某某、女儿李某某的经营场地;5、所谓的北门的客观事实是:昆昊公司有一个铁门(该铁门宽3约米左右)和其女婿的经营场地(即和郑德共同安装水电的场地)相通,经由该场地可通往白马堂村修建的泥泞小路,再进入松泽大道;即便所谓的北门存在,那也是昆昊公司经由铁门,进入其女婿的场地,再经过白马堂村修建的300米长的泥泞下路进入松泽大道路(该路路况一审已认定,见判决书第6页),且所谓的北门无任何关于昆昊公司的标志;6、一审中昆昊公司只是主张其经由白马堂村修建的300米长的路通过,根本没提所谓的北门;一审在昆昊公司只字未提北门的情况下,自作主张推定昆昊公司经由北门通过,审判者客观中立,不偏不倚的立场丧失殆尽;7、一审判法官进行了现场勘验,应该明白上述客观事实。我们不否认昆昊公司可能偶尔从松泽大道,经白马堂村修建的300米长小路进入其女婿的场地,再经由宽约3米的铁门进入自己的场地,但是仅凭此推定其由北门出入,进而认定所谓的北门是其通道明显违背常识,实属荒谬绝伦。

在合同对通道无具体约定时,正确的认识应该是结合注册地,实际主要通行地,正规大门所在地等相关证据来认定。一审在进行了实地勘验的情况下,得出昆昊公司由所谓的北门出入,北门是昆昊公司的通道实乃怪戾。这一明显违背事实和常识的事实认定出现在判决书中,令人诧异。

正确判决应该是,昆昊公司应该按照原先的宽度(即昆昊公司原先让郑德光出入,后承租给其子为法定代表人的鹏林公司,由鹏林公司堵掉的通道宽度),打开通道,经由其场地,让郑德光由昆昊公司的通道即4899号出入。

二.认定昆昊公司经由所谓北门出入理由根本不存在。一审中昆昊公司出具了一个运输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经过嘉崧公路为昆昊公司运送货物。这是一个什么证据,根本不是法定的证据。第一,民诉法没有规定如此证据形式;第二,一审、二审均查明,即便由所谓的北门,北门距离嘉崧大道还有300米长的。

三,二审认定昆昊公司经由所谓的北门出入,“郑德光及承租郑德光厂房的案外人只能向北经行昆昊公司厂区出入昆昊公司北门,并经一条长约300米的道路接入崧泽大道。”完全不符合事实。一审,二审我们均提示法官,并且有证据证明,此处所谓的昆昊公司厂区根本不是昆昊公司的厂区。理由如下:郑德光与案外人在此处合作安装了供电设备。如果是昆好公司的厂区,厂区上怎么会有郑德光和案外人合作安装的供电设备。一审,二审我们均指出此点并提交证据。法官视而不见。这里再问一次,被上诉人昆昊公司会在自己的厂区内和上诉人合作安装供电设备?并且是以案外他人的名义和上诉人合作安装供电设备吗?为什么对此证据不在判决书中论述。

四、二审判决认为“虽然该通道不及郑德光原一直行经的目前鹏林公司厂区由嘉松中路出入的通道畅通,但目前通行确实不存在障碍,且在原审理中,昆昊公司已自愿将反诉请求所涉及的租金40000元及全部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为对郑德光目前通行情况的一次性补偿,故对郑德光要求昆昊公司打通通道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我们来分析一下。法院一方面承认郑德光现在经行的道路不及原来的畅通,一方面有说不存在障碍。一审、二审郑德光均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现在通行道路基本难以通行。我问法官,判断不及原来的畅通和确实不存在障碍的标准是什么?关于“昆昊公司已自愿将反诉请求所涉及的租金40000元及全部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为对郑德光目前通行情况的一次性补偿,故对郑德光要求昆昊公司打通通道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我们要声明,一审开庭期间,昆昊公司根本没放弃反诉请求。一审判决书上放弃反诉请求是其和一审法官私下接触的证据。另外,民事诉讼中一方放弃反诉请求,在双方没达成调节协议的情况下,法官无权利处分他方的权利,代为达成类似于调节协议之类的判决。

五、二审的判决认为“如果郑德光要求目前的通道也无法通行,郑德光可依据约定再行主张权利。”是否是法官自己也认为郑德光现在通行的道路不是合同约定的道路。

六、二审中我们提交有证据证明一审法官私下接触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同时提交了所谓的北门根本不存在,以及昆昊公司的通道是嘉奖松中路4899号的证据,二审判决为什么说上诉方没提交新证据。想来也是,2009年10月28好开庭的,2010年3月4号下判。时间长了点。不怪。

上诉状上以及二审期间,上诉方一直明确指出,根据合同约定郑德光随昆昊公司出入,查明昆昊公司现在从何处出入是问题的关键,也是正确处理问题的事实基础。看不出一审、二审法官在此问题上的论证。为什么忘顾左右而言他。关于昆昊公司从何通行,这是一个事实问题,一个地理位置上的客观存在。正是给予如此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人弄得如此颠倒。有些话不得不说。无论任何人对事实的认定均要符合事实,符合常识,符合逻辑规章,符合生活经验,当然最主要的是符合证据。如果对事实的认定不符合事实,那要么是痴人说梦,要么是枉法裁判。

想起去年深圳有陈姓青年不满一审判决,上诉状上写操字被司法拘留之事。现在想想,理解这位陈姓青年。操的好。操是一种无奈,是一种别样的抗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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