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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越权无效规则”的法律理解与适用

名誉/肖像/人身权2011-05-14|人阅读

法人“越权无效规则”的法律理解与适用

——由彭延慧诉湖南惟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文联出版社《开花的女人》诗歌集著作权侵权赔偿纠纷案引申开

引 言

笔者曾代理湘西诗人彭延慧诉湖南惟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文联出版社《开花的女人》诗歌集著作权侵权赔偿纠纷案,案中湖南惟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享有图书出版权,而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彭延慧签定委托出版协议后,盗用中国文联出版社书号将《开花的女人》出版。笔者在该案的审判中提出“法人越权无效规则”的观点,被法院采纳,并判定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该案曾在社会上造成强烈反响,被《潇湘晨报》、《长沙晚报》、《今日女报》、《三湘都市报》以及湖南经视、政法频道、新闻频道、女性频道等多家媒体连续追踪报道。

法人越权无效规则是一项在民商法中长期发挥重要作用的基本法律原则。是指公司或企业从事章程规定的目的业务范围外或超越经营范围的交易无效。其主要目的是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所涉及的主要是公司越权契约的外部效力问题。我国民商事实践活动中法人的越权行为普遍存在,但是,我国有关法律却缺乏防止越权行为发生的约束机制,对有关越权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制裁措施也缺乏规定。因此,对越权无效规则的法律理解与适用,对于完善我国公司法人越权行为的规制体系,促进我国民商事立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我国民商法对公司(企业)越权行为效力的有关规定

根据我国公司(企业)登记制度以及公司(企业)股东在章程中对业务经营范围的契约限制,民商法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公司(企业)法人只有在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企业法定代表人超越企业经营范围的行为就是越权行为,“越权无效规则”也是判定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究竟是公司(企业)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明确标准, “任何超越法人权利能力的行为都不是法人行为,法人亦不能为此承担后果”。对此,我国法律也未作出系统规定,主要散见于有关法律条款、司法解释或行政法规、部委规章中,如:《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另最高人民法院原《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营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中,也都有相应内容的反映。

二、对我国法人“越权无效规则”的法律理解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其一,公司(企业)法人享有的是特殊权利能力还是一般权利能力,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其二,对于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是否有效,法律并没有采取明确的否定态度。其三,对于超越经营范围的无效行为,法律未就责任主体及其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也未对“越权行为”和“无权行为” 作明确区分。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虽然是现行法对超越公司(企业)经营范围的越权行为效力的明确定论,并提供了一种判断何种情形下越权行为有效与否的标准,但对交易第三人未作善意与恶意的具体区分,对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救济程序也未提及。

由此,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形作不同的法律理解:《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不应理解为公司(企业)超越业务目的范围或经营范围,而应理解为超越的是公司(企业)章程赋予他的职权,但基于他是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享有签署合同的权限。由此,实则对相对人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作出了区分,该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判定为“越权”,相对于相对人,处于对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和维护交易安全,则当然应判定该“越权行为”有效,相对于公司(企业)外部契约关系,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企业)来承担。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从立法本意上,是对“法不禁止而可为,法律禁止而不可为”法律原则的具体体现与适用,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依据经法律确认的公司(企业)章程对业务目的和经营范围的限制,实则构成公司(企业)股东对企业法人民事权利的限制,公司(企业)股东就公司(企业)业务目的和经营范围的限制,是股东对其投资风险的预测与规制。因此,对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超越经营范围”或“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订立合同,则不应简单的理解为其“越权”,而应判定为“无权”。因而,在适用条件上,也无需考虑交易相对人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因为交易相对人在交易前即负有就交易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的附随义务,特别是在“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情形下更是如此。然则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交易相对人按过错程度共同承担。

三、对我国法人“越权无效规则”的适用

衡量一项法律制度是否存在,除了看立法上是否有明确规定外,我们还要看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按照这一制度的原理在实际执行。虽然从我国立法上不能当然得出越权行为无效的结论,但在我国长期的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一直坚持超越经营范围行为无效的立场。这一立场也是以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明知“超越经营范围”或“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订立合同的行为当属“无权”行为,以及交易相对人在交易前负有资信谨慎审查义务为理论基础的。当然,“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也仅指人民法院不因其“超越经营范围”而认定合同无效。这一规定,实则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对公司(企业)法人越权行为效力认定立场的软化。应理解为对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尽可能解释为经营范围内的行为,对经营范围外行为的处理上,因其非明显超越经营范围且无社会危害性,而不再严格按无效处理。但这仍然未能解决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明知“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属“无权”行为的法律问题,进而将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无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强加给公司(企业),并间接作用于公司(企业)股东或投资人。带来的后果是,当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无权行为给公司(企业)带来利益而双方并未产生纠纷时,公司(企业)则可享受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无权行为所带来的利益而对无权行为不闻不问。但是,当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无权行为给公司(企业)造成损失时,公司(企业)则可诉请法院判决无权行为无效而推卸责任,使得交易第三人随时承担着交易无效的风险。因此,在司法审批实践中,对“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规定的适用,笔者认为,不宜软化适用,更不能扩大对经营范围的解释。原因在于,公司(企业)法人的“无权”行为将使交易第三人随时承担交易无效的风险,其本身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应谨慎适用。

四、我国法人越权行为法律规制体系的完善

超越公司章程或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目的业务范围外的行为主要是违反了其对公司所承担的注意义务,但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忠实义务对于注意义务却未作具体规定。对违反注意义务从事越权交易,造成公司损失的,也只规定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而对于拒不改正错误的,法律也没有赋予监事以(阻却请求)诉讼权,因越权行为或违法行为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监事是否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赔偿诉讼,法律也并无规定。此外,在此情况下,法律更没有为债权人提供十分可行的保障机制来确保其利益不受损害。因而,笔者窃以为,在将来的民法典的制定和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中,应当顺应现代民商法的发展思潮,赋予公司(企业)法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对其目的、经营范围外行为的效力作具体规定。强化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的义务和责任,规定股东和监事的阻却请求权、公司诉讼、股东诉讼和债权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越权诉讼等方式,以填补越权无效规则存在的法律空白。

从防止越权行为的规制体系而言,我国公司法几乎没有规定任何有效的措施,立法上忽视法律付诸实施的前瞻性和法律的可诉性,只局限于法律创制的层面和对逻辑结构完整性的关注。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来完善我国的有关民商事立法,完善对法人越权行为的法律规制体系,以满足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要求。

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俊

00七年九月

主要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5最高人民法院原《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营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7、有关网络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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