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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翠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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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中,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刑事辩护2024-04-25|人阅读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一)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六)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七)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八)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九)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

  (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2次会议、2023年7月2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3年8月8日

法释〔20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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