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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合同法草案的二点建议

劳动工伤2009-10-24|人阅读

关于劳动合同法草案的二点建议

作者:胡智林 ,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完稿时间: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说明;二00六年三月二十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广泛征求社会意见。为此,胡智林律师作为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法律顾问,结合运输企业的特殊情况,以该公司名义撰写了《关于劳动合同法草案二点建议的报告》一文,并于三月三十日将该文邮寄往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全文如下:

关于劳动合同法草案二点建议的报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我公司是湖南娄底境内一家经营道路旅客运输业务的专业道路运输企业,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务至今已有四十多年。今年3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对此,我们深受鼓舞,并在公司内组织员工对劳动合同法草案进行讨论,借此,结合我国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目前普遍实行单车个人承包经营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二点建议。

一、建议将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六十三条删去或修改为“个人承包经营招用的劳动者征得了发包方同意或认可的,可以将发包的个人或者组织作为该劳动者的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六十三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的,由发包的个人或者组织作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在法理上,值得商榷;在实务操作中,难度很大。

首先,这一规定与劳动合同法草案总则部分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相抵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们认为,该条款所确定的劳动者系用人单位成员和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的认定标准,是完全正确的。

在合法的承包经营中,承包方(无论是个人或组织)与发包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承包方有用工自主权,承包方招用的劳动者是在承包方的管理下按照承包方的工作安排和指示要求进行工作,而不是在发包方的管理下按照发包方的工作安排和指示要求进行工作,因此,无法将承包方招用的劳动者认定为发包方的成员,没有理由将发包的个人或者组织作为该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同时,发包方要对其无法实施管理的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也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的法律原则。

第二,草案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于实行单车个人承包经营的运输企业来说,在实务操作中会造成诸多不便。目前,除城市公交车外,全国大部分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实行的是单车个人承包经营,由于客运车辆在经营中流动范围广、安全生产要求高,承包人出于安全驾驶和营运收入等方面的考虑经常更换驾驶员和乘务员,特别是驾驶员还存在强制性定期休息的情况,其人员变动性更大,加之还经常存在承包人雇请业务人员为其招揽营收业务的情况,因此,要求运输企业对客运车辆承包人所招用、雇请的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在事实上是很困难的;要求运输企业对客运车辆承包人所招用、雇请的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是明显不公平和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法律原则的。

二、建议在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在承包经营中,承包经营的个人与发包的个人或者组织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但双方另有劳动合同约定的除外”,以消除目前法律实务中将承包经营的个人与发包方之间认定为劳动关系的认识误差。

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

0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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