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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春林律师
贺春林律师
湖南-娄底
主任律师

如此证据链怎能认定梁国金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刑事辩护2011-01-10|人阅读

被告人梁国金故意杀人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梁国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做为被告人梁国金的辩护人。做为辩护人,在尊重该案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本辩护人认为:娄检公一诉(20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国金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国金犯故意杀人罪的相关证据之间自相矛盾即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必然得出被告人梁国金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的唯一结论:

纵观全案,能证实当时被告人梁国金做案经过的证据就只有下面6份证据。而这六份证据反映的事实是:

1、被告人梁国金的供述:

被告人梁国金的供述共有7次,但只有一次做了有罪供述即2010年4月26日的供述,而被告人梁国金在该次供述中供述的事实为:

①第一次从丰田车上下车与死者发生纠纷,之后用匕首朝死者上半身刺了几刀,然后回到丰田车上;

②在车上发现有个妇女在喊,第二次从丰田车上下车推了那个妇女一把将其推到塘中,又捡石头砸,之后又回到丰田车上;

③做案凶器在刺完人后就随手丢在了现场(对该情节,被告人梁国金在2010年9月13日的笔录中却陈述为将凶器从车上扔了出去)。

2、被告人梁小军的供述:

被告人梁小军的供述共有5次,但均陈述未看到被告人梁国金杀人的具体过程。在2010年4月26日的供述中陈述的事实为:

梁国金将那个妇女推下塘去并用石头砸;

人是梁国金杀的,但其不清楚具体的做案过程;

据事后梁国金讲其做案凶器丢了但没有讲丢在哪里;

④在现场的人员为梁国金、梁小军、梁罗及对方一老一少共5人。

3、被告人梁罗的供述:

被告人梁罗的供述共有5次。三次供述了作案经过:

2010年4月26日供述的事实为:

①梁国金在公路边电线杆处左手抓住那老头的衣服,右手往那老头胸部捅,连续捅了十多下;

②过了10来秒,梁国金上来见那妇女在喊,就将其推到塘里并还用红砖砸;

③梁国金事后讲匕首丢到塘里去了。

2010年6月7日的供述为:看见梁国金追打那老头,我就喊要梁国金回来,莫去打了。梁国金就走回来了,碰到了一个老妇女,就将其推到塘里并用石头砸……。

2010年9月13日的供述为:看见梁国金去追打那老头,他们2个人拉扯在一起,我就喊“国金宝,莫打哒…”,梁国金就走回来,碰到一个妇女就将其推到塘里并用石头砸…。

4、证人李七材的陈述(2010年4月25日):

①、穿黑衣服的男青年下车后与死者争吵几句就捅人;

②、李建波就在面前马上赶了过去,后被车上下来的另一男青年用砍刀追到塘中并还将李丁棚的妻子追到塘中;

③、之后李丁棚又与拿匕首的男青年争吵,男青年又捅死者。总共是捅了二刀捅死的;

④、丰田车上共下来了二个人,提匕首的是一个20多岁的年青人。

该份证据,证人没有签字、按手印。依据湘高法发(2010)10号文件28条第三款之规定,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该案的依据。

5、证人李建波的陈述(20104月25日):

①、是个30多岁的男人用匕首捅了其父亲。拿匕首的人平头、国字脸、脸上有斑块;

②、是拿刀的人把其母亲推到塘里;

③、当时其还要李琦打120报警。

6、证人胡兆奋的陈述(2010年4月25日): ①、车上下来二个人,拿匕首的男子捅李丁棚;

②、白色车上共有4个人,驾驶员没有下车;

③、李建波当时要其打电话报警。

根据上述六份证据反映出来的客观事实可以得出,上述六份证据均不能相互印证且自相矛盾。主要体现在以下:

①、梁国金的供述与梁小军、梁罗的供述自相矛盾:梁国金讲自己先后二次下车,而梁罗则称没有这一情节;而梁小军则称没有看清楚梁国金的作案经过;

②、梁国金前、后所作的供述自相矛盾4月26日的供述称作案凶器随手丢在了现场,而9月13日的供述又称作案凶器是从车上扔出去了;

③、梁罗前、后所作的供述自相矛盾 4月26日的供述称梁国金捅了死者10多下;6月7日的供述又称梁国金没有打;9月13日的供述又称只拉扯在一起;

④、梁罗、梁小军的供述与梁国金的供述自相矛盾:梁国金供述作案凶器开始是讲仍在了现场,之后又讲是从车上仍了出去;梁小军供述则称梁国金只讲凶器丢了但没有讲丢在哪里;梁罗供述称梁国金讲作案凶器丢在了塘里…

⑤、梁小军的供述与证人胡兆奋的陈述相矛盾:梁小军供述称现场只有三个同案犯及被害方2个人共5个人,而证人胡兆奋则称其在现场;

⑥、证人李七材、李建波、胡兆奋的陈述自相矛盾:李七材称拿匕首捅人的是个20多岁的年青人;李建波则称拿匕首的是个30多岁的男人且脸上有斑块;李建波称当时其要李琦打电话报警,而胡兆奋则称当时李建波要其打电话报警?

⑦、证人李七材、李建波、胡兆奋的陈述与被告人梁国金、梁小军、梁罗的供述相矛盾:

*证人陈述当时拿匕首捅人的是20或30多岁的男人且脸上有斑块,而被告人则陈述拿匕首的是梁国金,但梁国金是个44岁的中年人且脸上没有斑块;

*证人陈述当时车上只下来了2个人,而被告人均陈述当时他们三个人均下了车;

*证人陈述将死者妻子推下塘的是那个拿刀的人(原告诉状上称是梁小军),而被告人则陈述是拿匕首的人即梁国金;

*证人陈述当时车上共有4个人且驾驶员没有下车,而被告人则陈述只有3个人且当时是驾驶员的梁罗也下了车;

*证人李七材陈述死者是二刀被捅死的,而被告人梁罗则陈述是在被梁国金捅了10多刀后死的。

二、湘高法发(2010)10号文件:“关于规范部分死刑案件证据工作的意见(试行)”:

第二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必须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不疑,得出唯一结论的绝对证明标准”;

第五十三条规定:“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证据不足:…㈣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之间自相矛盾,不能得出唯一结论;

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得出作案凶器的原系被告人梁国金持有的结论,但没有提供作案凶器上是否遗留有被告人梁国金指纹的司法鉴定结论。故也就不能得出被告人梁国金到底是否作了案的唯一结论。

综上所述,做为被告人梁国金的辩护人,在充分尊重该案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不能必然得出被告人梁国金实施了杀人行为的唯一结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梁国金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建议合议庭充分注意上述符合客观事实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梁国金做出公正、合法、合乎事实的判决。

辩护人:宇能律师贺春林

0一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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