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糖料蔗管理实施细则
发文单位:广西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广西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广西区农业 广西区物价局 广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 号:桂计经贸[2002]560号
发布日期:2002-1-1
执行日期:2002-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蔗区管理,规范糖料蔗收购秩序,建立糖料蔗生产者与制糖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机制,推进糖料蔗与食糖的产业化经营,促进糖业稳定发展,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23号令《糖料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广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辖区内凡从事糖料蔗种植、购销、运输、加工活动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各级人民政府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糖料蔗产区管理
第三条 糖料蔗产区以制糖企业为核心按经济区域管理。划定糖料蔗区应充分尊重糖料蔗生产者的意愿,大力推行订单农业,并由制糖企业与糖料蔗生产者签订糖料蔗收购合同,实行"公司加农户"产业化经营模式。
第四条 糖料蔗区以制糖企业与糖料蔗生产者签订的合同为基础确定,由制糖企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糖料蔗区应征求有关部门、农村基层组织和糖料蔗生产者的意见。
第五条 制糖企业糖料蔗区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本地区糖料蔗种植区划;
(二)制糖企业的生产能力;
(三)糖料蔗的合理运距;
(四)制糖企业对当地糖料蔗生产的投资、支持、服务情况;
(五)历史形成的糖料蔗收购关系。
第六条 糖料蔗区的调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自治区糖料蔗种植区划和制糖企业现已确定的蔗区,保持相对稳定;因企业兼并重组等发展变化而需要调整的蔗区,由制糖企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25度以上坡地不能作为新蔗区开发,现有25度以上的蔗地应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三)对跨地、市、县(市、区)布局的蔗区和有争议的蔗区,按合同约定,由制糖企业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下的,则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四)对无制糖企业或糖料蔗充裕的蔗区需跨区调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其利益关系由双方商定。
第七条 糖料蔗产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糖料蔗协调工作,督促制糖企业、糖料蔗生产者共同遵守合同。村基层行政组织应配合制糖企业做好糖料蔗收购、运输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糖料蔗产区各级人民政府和制糖企业应采取建立技术推广体系,配套、完善小型水利设施,建设、维修蔗区道路等措施,扶持本地区糖料蔗生产。
制糖企业对蔗区建设的水利、道路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品种改良等无偿性投入和扶持糖料蔗生产借贷资金贴息以及自治区规定收取的糖料蔗技术改进费,允许进入企业生产成本。
第九条 制糖企业在本蔗区内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用其自有资金投资本蔗区的基础设施的管理、使用和收益权;
(二)参与本蔗区糖料蔗种植结构调整和建设规划;
(三)在收购糖料蔗时,可从蔗款中扣回本企业向糖料蔗生产者提供的预购订金及其他借贷的扶持资金;
(四)获得合同约定的糖料蔗。
第十条 制糖企业对本蔗区承担以下义务:
(一)与糖料蔗生产者签订糖料蔗收购合同;
(二)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糖料蔗生产者交售的糖料蔗;
(三)以预购订金或其他方式向糖料蔗生产者提供购买良种、肥料、农药、机具、农膜等生产用扶持资金;
(四)向糖料蔗生产者提供新品种信息和良种种源;
(五)对糖料蔗生产者进行种植管理技术的指导和推广;
(六)制定和实施糖料蔗收购和运输计划;
(七)配套、完善小型水利设施,建设、维修蔗区道路等措施,扶持本地区糖料蔗生产。
第十一条 在制糖企业糖料蔗区内的糖料蔗生产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与制糖企业签订糖料蔗收购合同;
(二)从制糖企业取得预购订金和服务,接受制糖企业对种植技术的指导;
(三)按照制糖企业的糖料蔗收购和运输计划交售糖料蔗;
(四)按合同约定取得蔗款;
(五)拒绝违法违规收费和摊派费用。
第十二条 在制糖企业糖料蔗区内的糖料蔗生产者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照与制糖企业签订的合同种植和交售糖料蔗;
(二)执行制糖企业收购糖料蔗的计划,按照计划要求安排砍、运、交售糖料蔗;
(三)按合同约定归还制糖企业提供的预购订金和其他借贷的扶持资金;
(四)按合同约定,推广高产高糖良种和其他节本增效措施,提供优质糖料蔗。
(五)糖料蔗生产者应参与道路、水利等农田基础建设,建立高产稳产糖料蔗基地。
第十三条 禁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任何方式建立糖料蔗交易市场。
第十四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机制糖蔗区内禁止收购糖料蔗搞土法榨糖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明令关闭的制糖企业,不准从事糖料蔗收购经营活动,不准开工生产。除合法制糖企业外,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购糖料蔗。
第三章 糖料蔗收购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制糖企业在确定的糖料蔗区内与糖料蔗生产者按照平等、自愿、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在糖料蔗种植前采用规范的合同文本签订糖料蔗收购合同。
糖料蔗生产者可以委托当地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合作组织与制糖企业签订合同。代签合同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合作组织要切实做好糖料蔗生产者的有关组织落实工作,确保依法履行合同。
糖料蔗收购合同文本的样本由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农业厅、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发布。
第十七条 糖料蔗收购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种植面积、品种、植期和质量规格;
(二)交售数量;
(三)收购方式和交售时间;
(四)交售价格确定的原则或价格水平;
(五)运输方式及到达目的地和运费负担;
(六)制糖企业对糖料蔗生产者的支持、服务方式;
(七)糖料蔗款结算方式和期限;
(八)担保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制糖企业做好合同签订的组织工作。
第四章 糖料蔗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 糖料蔗收购价格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价格时,应征求有关部门、制糖企业和糖料蔗生产者代表的意见,并实行价格决策听证制度或专家评审制度。
第二十条 各糖料蔗产区全面实行糖料蔗收购价格与食糖销售价格挂钩联动和糖料蔗优质优价、蔗款二次结算的办法,建立糖料蔗生产者与制糖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同担的机制。
第二十一条 为鼓励推广良种,提高糖料蔗质量,糖料蔗收购价格,实行优质优价、劣质劣价政策。具体质量差价政策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行质量差价的糖料蔗品种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糖料蔗收购价格与食糖销售价格挂钩联动价、糖料蔗款二次结算收购价格应依据食糖市场供求关系、价格走势及兼顾糖料蔗生产者和制糖企业的共同利益的原则制定:
(一)在每年1月1日前,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下一榨季糖料蔗价格走势参考性信息,供糖料蔗生产者和制糖企业在安排生产计划时参考;每年10月1日前,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全区糖料蔗收购底价、蔗糖挂钩联动价格、二次结算价格系数值及质量差价水平。
糖料蔗收购底价应能够使糖料蔗生产者补偿糖料蔗生产成本。食糖挂钩价应在糖料蔗收购底价的基础上,按照能够使制糖企业补偿食糖生产成本的原则确定。
(二)糖料蔗价款二次结算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每年榨季结束后,由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公布本辖区本榨季制糖企业食糖平均销售价格和糖料蔗收购二次结算价格,并报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当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食糖平均销售价格高于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蔗糖挂钩联动价格时,糖料蔗二次结算价格与收购底价的价差,由制糖企业支付给糖料蔗交售者。县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制糖企业实施糖料蔗价款的二次结算。二次结算时间最迟不超过10月1日。
当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食糖平均销售价格低于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蔗糖挂钩联动价格时,糖料蔗收购底价即为糖料蔗的最终结算价格。
(四)制糖企业食糖生产成本、食糖平均销售价格的监测和计算办法,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县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制糖企业的生产成本进行定期审核,并公布有关财务情况,督促制糖企业降低生产成本。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糖料蔗收购价格无法执行的,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适当调整。
第二十四条 制糖企业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兑付糖料蔗生产者的糖料蔗价款。
第二十五条 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造成制糖企业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清糖料蔗价款的,地(市)、县级政府应当规定兑付期限及相应的经济补偿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要求制糖企业在兑付糖料蔗款时代扣与糖料蔗生产无直接关系的各项费用。
第五章 糖料蔗交售、收购、运输管理
第二十七条 制糖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糖料蔗成熟的先后顺序,结合制糖生产需要安排砍、运和收购工作。
第二十八条 制糖企业应按合同约定向糖料蔗生产者发放糖料蔗砍、运通知单。糖料蔗砍、运通知单应当包括糖料蔗生产者交售糖料蔗的品种、数量、时间和交售地点等内容。糖料蔗生产者按合同约定和制糖企业发放的糖料蔗砍、运通知单交售糖料蔗。
第二十九条 糖料蔗生产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合同约定不交售或不按时交售糖料蔗;
(二)将糖料蔗售给非法糖料蔗经营者;
(三)交售的糖料蔗不符合合同约定;
(四)违反糖料蔗收购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制糖企业发放的预付订金或借贷等扶持资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制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跨蔗区收购糖料蔗;
(二)违反合同约定拒收糖料蔗;
(三)不执行糖料蔗收购价格政策;
(四)利用发放砍、运通知单损害糖料蔗生产者的利益;
(五)采取超标扣杂等方式任意压价;
(六)违反合同约定或政府规定的期限拖欠糖料蔗款;
(七)为抢购糖料蔗变相提高运价及补贴等;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糖料蔗运输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无糖料蔗砍、运通知单运输糖料蔗;
(二)未到指定地点装运糖料蔗或无故拖延运输;
(三)擅自跨区收购、运输、销售糖料蔗;
(四)卡、压糖料蔗生产者或变相增加糖料蔗生产者负担;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建立糖料蔗交易市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地方政府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制糖企业在兑付糖料蔗款时代扣各种费用的,上级政府要责令其予以纠正;未予纠正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三)、(四)项的,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由糖料蔗生产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条(一)、(四)、(六)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违反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制糖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反第(三)、(五)和(七)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按《合同法》有关规定由糖料蔗运输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第三十条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凡因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三)、(七)项、第三十一条第(一)、(三)项的没收糖料蔗,按糖料蔗收购底价就近变卖给制糖企业,其变卖的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中糖料蔗是指用于制糖的原料甘蔗。
糖料蔗生产者是指种植糖料蔗的单位和个人。
糖料蔗产区是指生产糖料蔗的地区。
糖料蔗收购底价是指制糖企业收购糖料蔗时与糖料蔗生产者的第一次结算价格。
食糖挂钩价格是指用以计算糖料蔗款二次结算的食糖销售基础价格。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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