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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学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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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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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在“双规”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

刑事辩护2013-07-11|人阅读

犯罪嫌疑人在“双规”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在纪委“双规”审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否应以自首论,尚未有统一的标准,各地、各部门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样,特别是相同的情况下,由于彼此认定自首的标准不同,其量刑结果也造成很大的差异,从而导致当事人不服而抗拒改造的严重后果,严重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亟待规范和统一操作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纪委根据举报掌握的犯罪事实(线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双规”措施后,举报内容经查证均不属实,或者部分属实(不构成犯罪),经纪委办案人员教育后,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了自己的其他(举报内容以外的犯罪事实)全部犯罪事实,或者绝大部分犯罪事实,此种情况下,应以自首论。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法释》)第一条第㈠项第二款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纪委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或者主动供述的是纪委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以外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因此,符合自首的要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纪委根据举报掌握犯罪事实(线索),经查证全部属实或者部分属(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又主动供述自己的大部分或者绝大部分犯罪事实,此种情况下,不应以自首论。理由是:根据《法释》第四条的精神,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与纪委所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犯罪,因此,不符合自首的要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在纪委“双规”审查期间,只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论是何种情况均应以自首论。理由是:根据《法释》第一条第㈠项第一、二款规定:首先,纪委在主体方面不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仍属有关组织,只要犯罪嫌疑人在纪委审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包括纪委已掌握的线索和犯罪事实),仍然应以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更不应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纪委所掌握的犯罪事实,理解为同种犯罪;其次“双规”不是刑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不能理解为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否则违背《法释》的本质要求;再次,司法实践中也不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还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抗拒司法机关的审查、抗拒改造的后果。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在纪委“双规”审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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