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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长峰律师
吴长峰律师
广西-南宁
主办律师

证券也是物权

合同纠纷2012-02-19|人阅读

代理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张平、文宇轩的委托后,指派本人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一、对于被上诉人现在所保管的文政生前所留下的金钱及股票数额,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现保管有属于上诉人的财产分二类,一类为现金存款、另一类是股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二项,一项为请求被上诉返还金钱100636.67元。另一项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股票8000股。对于二上诉人为上述物权的权利人也没有异议。因此二上诉作为物权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无条件返还上述物权。

二、被上诉人对于因文政死亡这一事实,上诉人成为法定继承人从而获得了上述金钱100636.67元、股票8000股,因而成为该财产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根据证券业务规则,上诉人不能要求其返还上前述金钱及股票,本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首先是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金钱100636.67元来说,是没有任何特别要求,金钱存放银行与存放证券公司没有任何本质区别,当权利人要求保管人返还金钱时,保管人有权审查请求人的真实身份,如果查明请求人的身份没有异议时,其不得以任何理由不予以返还。本案的被上诉人对于二上诉人的身份没有否定为100636.67元存款的权利人,其应将该存款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因继承这一事实出现则成为该金钱的权利人,其当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

三、对于文政所留下的股票,上诉人能否还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问题。本代理人认为,上诉人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存放于被上诉人处的股票。对于公证文书与法院判决的关系问题。在一定条件下,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与法院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即二者都是确定事实的根据。没有经过程序,公证文书和法院的判决书不能被随意被否定。公正文书的出具以当事人自愿到公司处签字同意为前提,如果任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则不可能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则法院的判决书不以任一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的。只要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而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则应立案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公证文书可以由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而法院的判决书不以当事人达成协议为前提。如果以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取得公证文书方可要求证券公司返还财产,是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的强行非法占有。因为在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在存在多方当事人,有时难以达成一致的协议,有时有的当事人不知去向,联系不到。所以在这种情形下就无从法得到公证文书了,如果只有具有公证文书,权利人方可向证券公司主张返还财产的权利,这与物权法的规定冲突了。物权是绝对权,物权人行使自己的物权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可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返还股票符合法律规定的物权人行使物权的要求。证券公司的业务规则所讲到的非交易过户要求有公证文书,这是从证券公司自觉办理客户过户的角度来说的,只要客户符合其规定的要求证券公司就自觉为其办理过户。这是证券公司从最简便的角度制定的对本身有利的业务规定的。同时《国海证券有限公司A股业务操作规程》第二章业务操作第十九条非交易过户规定:“非交易过户主要包括因继承、赠与、财产分割及法院判决等引起的证券所有人的变更。”这规定也明确了法院判决可以作为其办理过户的理由之一。由于本案的三个物权人无法达成公证文书的意见,所以上诉人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由法院作出判决书,而后上诉人以法院的判决书要求被上诉人进行非交易过户即返还财产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金钱及股票与被上诉人证券业务规则没有任何的矛盾之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财产,其实就是非交易过户之意。上诉人不愿意将金钱及股票再存放于被上诉人,而是在判决生效后,将金钱与股票过户到另外的证券公司去。由另外的证券公司保管了。

四、一审判决错误的理解法律,共有人对共物权不一定要分割的,本案的二上诉人并不主张分割股票,上诉人的用意是将股票转到其他证券公司去,难道法院不支持这一正常股民的选择吗?如果法官是一位股民可能会好理解股民将自己的股票从一家证券公司转到另一家证券公司是正常且常发生的事了。本代理人是一位股民,从开始在第一家证券开户,到现在已转户了十家证券公司,如果哪一家证券不充许股民转户,而股民向法院起诉,难道法院会判决驳回股民的诉讼请求吗?如果我们从转户的角度来理解本案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财产则更易接受了。

五、被上诉人认为只对上诉人所享有物权的金钱、股票进行分割方能从其取回该物权实在是强盗逻辑。对于共有物权,共有人是否分割,是共有物权人的权利,他人不应应干涉和强迫。被上诉人现在强迫上诉人分割共有物权,否则就不给上诉人取回自己的物权。被上诉人以证券公司的业务规则进行阻止上诉人行使自己物权,实在是对证券业务规则的错误理解与适用。证券公司的业务规定并没有规定,共有人一定要分割共有物权方可取回自己的物权。

六、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金钱及股票,属于证券非交易变动的形式之一。与《国海证券有限公司A股业务操作规程》第十九条非交易过户规定相符合,在该种情形下,上诉人将自己的金钱与股票转入其他证券公司去,不再存放于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之所以百般阻挠上诉人取回物权,根本上的原因是为维持本公司的客户数及公司的资产业务量。而不是有何证券业务规则的问题。

退一步讲,如果上诉人的全部请求不能得以支持,但至少有一半金钱及股票是上诉人张平的个人财产,法院也应判决这一半财产返还张平,而不能全部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因为从文政死亡当天,张平则成为另一半财产的物权人了。对此《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张平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个人财产难道不充许吗?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的,但错误的理解与适用了法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金钱及股票符合法律与证券规则,具有正当理由,被上诉人强行要求上诉人分割共有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吴长峰律师

201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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