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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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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邯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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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损害赔偿2009-07-24|人阅读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紫微星律师事务所接受申XX的委托,就其与邯X市自来水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指派本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开庭前本律师仔细阅读了本案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今天,通过参加本案的庭审,对本案的事实情况巳有全面的了解和把握。现就本案的有关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未尽到设施所有人的管理责任。 2008年9月7日晚21时许原告申XX骑车途经蔚庄南针织厂家属院门旁边道时掉入被告公司一没盖水井中,造成原告上颌牙齿脱落二颗折断一颗原告当即前往邯X市第三医院就诊,事后经邯X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自来水公司作为水井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维护和管理好其设施以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而被告未尽到该义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 二、对原告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极积给予赔偿。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另依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部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害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被告自来水公司应赔偿原告申XX医疗费302.8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交通费300元有交通票据为证、自行车毁损价款1700元有购车票据为证、伤残鉴定费310元有鉴定收费票据为证、残疾赔偿金23382元参照河北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1元)和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伤牙后续治疗费2760元(含手术费360元)有中心医院出具的治疗报价单(一颗800元)结合需治疗的三颗牙齿确定。该费用随尚未发生但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所以应予医疗费一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受害人申XX巳构成十级伤残,身体上精神上都遭受一定损失。为抚慰受害人的心理疮伤,望贵院给予支持。 综上所述,望贵院能够给予充分考虑,以尽快维护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 代理人:马勇 2008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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