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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在婚内有过错分割共同房屋时能否要求其少分

房地产2024-05-01|人阅读

原告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李某一人所有。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一号房屋权属分割结果,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张某在2006年9月成为国外居民,不能享受安置房所有权以及居住待遇,故该房屋权属应由李某所有。二、张某存在严重家庭暴力行为,一审法院在分割财产中未予充分考虑。三、张某存在嫖娼、聚赌等严重过错,一审法院在分割财产中未予考虑该严重过错。四、未考虑照顾子女原则,一审法院在分割财产中未给予李某明显侧重。五、张某存在转移、藏匿资产的事实,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应少分或不分。

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该房屋是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号房屋归张某一人所有;2.即便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号房屋来源于张某婚前购买的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的置换,在本质上属于张某的婚前财产。二、即使一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也存在滥用裁量权分割房屋产权。就张某是否存在过错在之前离婚判决中已经处理,本案一审以三七比例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某辩称,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2015年置换的时候,张某的身份已经是国外居民,根据房改房政策,张某不具有再次参与房改的权利,一号房屋涉及的相关权益应由李某一人享有,也是由李某与相关单位签署的协议。

法院查明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号房屋归李某所有。

张某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1997年房改时,张某于双方婚前购买了二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1997年购房时大概支付了购房款2000元,后于1999年将剩余2万元购房款补交给单位,5年之后二号房屋登记至张某名下。2011年9月6日,张某签了住房调整协议,把二号房屋置换成一号房屋,一号房屋单位已经交付了,没有办理房产证。二号房屋是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置换取得的一号房屋也是张某婚前个人财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双方于1999年自行相识,于199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2月1日生育一女徐艾嘉。

2011年9月6日,张某(乙方)与单位(甲方)签订《住房调整协议》,约定乙方现住二号房屋,调整安置在新建×楼;乙方选择一套二居室住房,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的经济补助;2015年4月8日,张某、李某(乙方)与单位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2011年9月6日《住房调整协议》,双方就乙方住房调整问题及乙方父亲张父的住房调整问题达成协议,甲方为乙方安置一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7.89平方米,乙方腾退二号房屋原住房;乙方代理其父张父办理住房调整事宜,2018年李某以离婚纠纷为由起诉张某至法院,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就该案法院查明和认定“该房屋(一号房屋)自2016年8月开始对外出租,每月租金5200元,由张某收取。”“李某提交的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张某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交往并同居之事实。张某虽否认上述事实,但并未向法院做出合理解释,故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有过错并与他人同居。李某据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定。李某另主张张某存在家庭暴力、嫖娼、聚赌,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号房屋,系双方于婚后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经查,上述房屋现尚不具备分割条件,且双方均未主张实际分割,故本案暂不宜处理上述房屋的分割,双方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李某主张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未得到张某之同意,且双方目前不具备共同居住的条件,故法院对李某之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最终判决双方离婚并处理了双方其他财产等争议问题。李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号房屋现仍由张某对外出租和收取租金,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本案中,双方确认,如法院认定一号房屋应予分割,以确认份额的方式予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双方离婚诉讼生效判决已经判定一号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然现张某仍长期独自控制房屋,损害了李某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现李某诉请分割,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认可以确认份额的方式对于房屋予以分割,合理可行,法院予以采纳。双方各自具体份额,法院综合考虑一号房屋取得情况、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判定李某分得70%的份额,张某分得30%的份额;待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后,按照上述份额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证明二号房屋系张某婚前于1996年9月6日,用自身的工龄,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属于张某的婚前财产。证据二2019年3月26日单位出具说明,证明一号房屋来源在于张某婚前购买二号房屋的置换,在本质上属于张某的婚前财产。李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载明是1999年9月6日签署的,1999年4月29日双方结婚,签订协议是在婚后,购房款用到了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某称二号房屋的置换产生的房屋应为张某的个人财产,但说明中单位明确说明了需要张某、李某双方共同签字,即单位认可了原房屋和置换房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张某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原件,但鉴于李某认可上述证据之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但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之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查:张某与单位于1999年9月6日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二审中张某称“1999年之前二号房屋是张某承租单位的公房,双方是租赁关系,根据1996年相关政策,张某在1999年9月6日与单位补签了买卖协议。房屋一共28307元,1996年12月之前缴纳1万元,剩余款项是1999年10月15日缴纳了18307元。一号房屋是因住房调整由二号房屋置换而来。2011年签订准备置换的协议,2015年签订正式协议。2015年4月17日补缴了18666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李某享有百分之七十的权利份额,张某享有百分之三十的权利份额;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一号房屋的权属定性问题;二是一号房屋的分割比例问题。法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一号房屋的权属定性问题,张某上诉提出一号房屋系其用婚前的二号房屋置换而来,为其个人财产。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生效判决中已确认一号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二号房屋原系张某在婚前的承租公房,后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并交纳部分房款。一号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交纳相应房款。故结合一号房屋的取得和交款时间,一号房屋的权属定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张某上诉提出二号房屋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系补签,但一般而言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合同签订之时,且现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在先生效判决之认定。故张某上诉一号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号房屋财产分割比例问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与他人同居的过错。在一号房屋的分割比例上,虽然张某在一号房屋中存在一定贡献,但一审法院按照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原则,酌定分割比例,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张某、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均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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