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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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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律师

父母离婚后父亲再婚后拆迁所得属于父亲个人财产吗

房地产2024-05-12|人阅读

原告诉称

原告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由齐某享有62.5%的份额,三被告各自继承取得12.5%的份额;2、判令被继承人王某文名下截止2018年9月27日的银行存款余额本息由齐某享有62.5%,三被告各自继承取得12.5%;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齐某与王某文结婚后,共同出资将其居住的北京市大兴区A村的宅基地房屋进行翻建、新建,该房屋于2007年根据政府相关政策列入拆迁范围。原告将原有老房交由三儿子按照拆迁方案分配房屋,拆迁款90万元交由三人分配,原告及王某文取得回迁房一套,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自该房屋交付至今一直由原告与王某文居住,现王某文于2018年9月27日去世,其名下存款被三个儿子拿走,四方就遗产继承问题迟迟不能达成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文名下的上述房屋及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进行夫妻财产分割,其中王某文的遗产部分应当进行法定继承。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王某豪、王某英、王某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房产属于婚前财产且是由三被告出资所建拆迁而来,属于三被告的财产,不属于遗产,不应予以分割;同意原告所述的2018年9月27日前王某文名下存款一半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作为王某文遗产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继承。不同意存款的一半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全部存款余额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四人平均分配。

法院查明

齐某与王某文于2004年第一次登记结婚,后协议离婚,2005年7月13日第二次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某豪、王某杰、王某英为王某文与前妻周某珍所生子女,张某平系齐某与其前夫所生,王某文与齐某未生育子女。周某珍于2003年去世,王某文于2018年去世,二人去世前均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C号院内(以下简称:C号院),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

齐某与王某文婚后居住在C号院内,该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某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放时间为1993年。2008年,该院落拆迁,王某文与拆迁人X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载明:宅院合法占地面积673.52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筑面积505.14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共计1675321元,王某文作为买受人,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建筑面积89.33平方米,购买价205459元。拆迁档案《入户调查明细表》载明在户人口为王某文与齐某。王某文、齐某户籍所在地均为北京市大兴区C号,齐某户籍于2005年迁至该址。

被告提交落款时间为1979年10月28日的分家单,主张1979年时父亲王某文就把财产分清了,但同时表明该证据中所说的老宅、新宅均不是本案中被拆迁的C号院;另提交王某文书写的建房清单,主张C号院落中东院北正房四间建于1983年,均由三被告出资出力建设,王某文与周某珍均未出资出力,所建的北正房属于三被告财产,其转化而来的拆迁利益(包括二号房屋)不属于王某文遗产。原告认可东院北正房为1983年建设,主张其余拆迁时存在的房屋均为2006年建设,但认为即使东院北正房由三被告出资出力建设,其与王某文之间仅就所建成的房屋形成债权关系,宅基地使用人为王某文,北正房属于王某文财产,其去世后成为遗产。

原告提交王某文生前于2006年书写的《建房日记》,主张在与王某文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对C号院内的房屋进行了翻建装修、新建,其中,对原有北正房进行了装修。三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辩称该证据不能体现原告对房屋有出资出力,且按照此次拆迁政策,只有2002年之前的房屋才认定为合法面积并予以补偿,2002年时C号院里只有老北房,2005年之后及拆迁之前仅是给房屋前脸装修,建设了南房,所用的资金也来源于王某文与周某珍的土地流转分红与地上物补偿,与齐某无关。

被告提交2004年王某文与齐某签订的《约定书》(复印件),主张按照该《约定书》,双方在第一次结婚前就约定了“双方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生活费主要由男方负担,双方生病两个人能自理,经济上能承受,两个人自己解决,否则由双方各自的子女解决”,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发表质证意见称:这个约定书是没有原件的,实际上原件被王某文本人撕掉了,是第一次离婚前的约定,不是第二次结婚前的约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二号房屋交付后由原告与王某文二人居住使用,该房屋现已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而尚未办理。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房屋由齐某享有51.25%的份额,由王某英、王某豪、王某杰各享有16.25%份额;

二、驳回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法院调取的拆迁档案来看,C号院院落中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505.14平方米,区位补偿款959766元的计算方法为院内合法建筑面积505.14平方米乘以区位补偿单价1900元/平方米,可知该院落内面积505.14平方米的房屋均取得了相应的区位补偿款,而被告主张此次拆迁中仅有北正房属于能够取得区位补偿款的合法建筑,主张其余房屋仅补偿了房屋重置成新价,显然与事实不符。三被告主张2006年建房的资金来源于王某文与周某珍的土地流转分红与地上物补偿,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具体的金额,即使确有该笔补偿,也并无证据证明2006年建房及装修的资金全部来源于该笔补偿;

三被告提交2004年王某文书写的约定书,主张2006年建设、装修房屋所形成的财产利益系王某文个人财产,不属于其与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该约定书形成于王某文与齐某第一次离婚之前,其关于财产的约定不能适用于第二次结婚之后,且被告无法提交约定书原件,故法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齐某与王某文第二次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05年,根据原告提交的王某文书写的2006年建房日记,王某文在2006年1月中旬至5月底,在C号院新建房屋并进行装修、添附,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法院调取的拆迁档案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定C号院内除北正房外的其他房屋均建设于王某文与齐某第二次结婚后,属于齐某与王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齐某作为C号院落的被安置人,参与了C号院落被拆迁大部分房屋的建设,C号院落的大部分拆迁利益属于齐某与王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二分之一应当由齐某享有。

应当明确的是,三被告出资建设东院北正房,但三被告户籍均自始不在该院落,建成的房屋应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王某文的财产,考虑到三被告对东院北正房建设确有贡献且三被告生母周某珍去世后并未进行法定继承,法院在确认原、被告析产继承的份额时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法院酌定C号院落的拆迁利益中的70%属于齐某与王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的一半即35%属于齐某所有,剩余65%的拆迁利益属于王某文遗产,应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法定继承,也即C号院拆迁利益中齐某的份额为51.25%,王某英、王某杰、王某豪各自继承所有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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