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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难题:爷爷部分赠与成立的法院判决解读

继承2024-05-26|人阅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在案件中,涉及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问题以及遗产赠与的效力问题。根据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因此,爷爷在未经奶奶同意的情况下,处分了属于奶奶的部分遗产,这部分赠与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然而,对于爷爷个人遗产部分的赠与,如果符合赠与的条件和程序,则被认定为有效。这样的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清晰地解释了法院判决背后的法律依据和逻辑。

原告诉称

宋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继承父母遗产,位于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二分之一……。

事实理由:我的父亲宋某贤,母亲高某丽分别于2013年5月、2003年5月病故,二老的遗产继承问题长期未能解决,本人于2017年底委托律师调档得知,父母的房产已于2010年9月以买卖的形式过户于哥哥的女儿宋某涵名下,经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恢复登记到我父亲的宋某贤名下。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据此,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判令被告归还我应当继承的合法财产。

被告辩称

宋某旭辩称,我父亲生前给了原告钱买了某小区的房屋,是148平方米的三居室。在以前诉讼中我也找了证人证言。对于遗产分配,恳请法院对某小区和渉诉房产一并进行处理。

第三人宋某涵述称,一号房屋系我爷爷宋某贤和奶奶高某丽夫妻共同财产。宋某贤生前将涉案房屋赠予给我,并于2010年9月7日以买卖名义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于我的名下。后因我姑姑宋某文主张涉案房屋在高某丽去世后发生继承,为宋某贤、宋某文、宋某旭共有,宋某贤无权处分。后宋某贤与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

房屋买卖合同虽然被确认为无效,但宋某贤将其份额赠予我的意思表示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家人应尊重其个人意愿。我父亲宋某旭也愿意将其份额赠予我,故我实际份额应为六分之五。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法院查明

宋某贤与高某丽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宋某旭、宋某文。宋某旭与宋某涵系父女关系。高某丽于2003年5月30日去世;宋某贤于2013年5月10日去世。

1993年9月1日,宋某贤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2010年9月7日,宋某贤与宋某涵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宋某涵,2010年9月7日,宋某涵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8年宋某文将宋某涵、宋某旭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宋某涵与宋某贤就一号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8年5月22日,该院判决驳回了宋某文的诉讼请求。

宋某文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9年3月2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号房屋属于宋某贤与其妻高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丽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享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宋某贤、宋某文、宋某旭共同享有。在未析产继承分割之前,应由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宋某贤在未征得宋某文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分涉案房屋,而宋某涵作为宋某旭之女应当知道宋某文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亦与宋某贤签署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明显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

因此,宋某贤与宋某涵签署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判决:宋某贤与宋某涵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号房屋恢复登记至宋某贤名下。

宋某涵、宋某旭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宋某贤所在单位福利购房。2007年7月16日,宋某文(买受人)与北京市W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宋某文购买了海淀区一处住房,总价款550741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由宋某文与宋某旭继承,各占六分之一的份额;宋某涵占有该房屋剩余六分之四的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讼争的一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宋某贤与高某丽之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位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高某丽先于宋某贤去世,高某丽遗留的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宋某贤、宋某文与宋某旭共同继承。现宋某贤去世,其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宋某文与宋某旭继承。

被继承人宋某贤生前将一号房屋以买卖的形式出售给第三人宋某涵,约定的出售价格为14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认定为赠与行为,且该赠与行为已实际履行。只是因宋某贤对争议房屋不享有完全所有权,故人民法院判决宋某贤与宋某涵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宋某贤将争议房屋中属于自己所有的部分赠与给宋某涵仍属有效。

2007年,宋某贤所在单位内部优惠购房,其将该优惠购房指标让予宋某文,宋某文享受到了优惠购房所带来的较大经济利益。2010年,宋某贤将争议房屋过户至宋某旭之女宋某涵名下,亦是考虑到对子女的平等对待,体现了宋某贤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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