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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登记人反悔,我方能否通过起诉过户

房地产2024-06-25|人阅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林某旭、牛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北京市昌平区W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二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林某旭和被告秦某鹏系表兄弟关系。2002年欲购买北京市昌平区W号房屋,因购买房屋要求是北京市户口,二原告均不是北京户口。被告杨某佳是北京户口。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借被告杨某佳之名购买北京市昌平区W号房屋,待房屋满5年后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配合原告和北京E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355921.5元。原告缴纳了购房款、税费,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的房屋抵押贷款。

2003年交房后,原告对诉争房屋装修后入住至今。诉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杨某佳名下,但是由原告购买、装修并实际居住使用至今,原告是实际产权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多次沟通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杨某佳、秦某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因为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在2003年被告具有购买经适房的资格,而原告来北京务工,但原告没有房屋居住,被告用自己指标购买经适房,由原告全部出资,实际是借钱买房而不是借名买房,当时因为都是亲戚关系,许多材料都是由原告办理的,但核心的签字和手续都是被告处理的。

作为交换,原告可以在房屋内居住使用,直到不让原告居住时就让原告搬走,把购房款给原告。之前被告起诉过原告排除妨害,将案件驳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逻辑矛盾和违反常理的情况。

法院查明

2003年北京E公司与杨某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某佳购买北京市昌平区W号房屋(后简称涉案房屋),总价款355418元,其中贷款28万。同日,杨某佳与北京E公司、北京某物业公司签订《承诺书》。同日,《北京E公司专用收据》显示,杨某佳交纳定金及房款共计75418元。2003年1月11日,杨某佳与某银行、北京E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显示贷款人为某银行,借款人为杨某佳,保证人为北京E公司,抵押人为杨某佳、秦某鹏,抵押人联系电话留的是牛某兰的电话号码,贷款金额为28万元。

涉案房屋以杨某佳的名义偿还贷款、并交纳各种税费。2003年12月1日,涉案房屋登记在杨某佳名下。与购买本案涉案房屋有关的各种合同、付款收据、还贷用的银行卡及汇款凭证、房屋产权证书等相关凭证均在原告处保存。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是原告支付了全部首付款、购房款和贷款,原告办理了购房及入住相关手续,入住时原告交纳各种费用及办理产权证的税费,原告对涉案房屋装修,并一直实际使用和管理涉案房屋至今。

关于买房时的情况,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等房屋到一定时间,满五年后过户,过户没有附加条件,当时刚来北京没有购房资格,在北京只有二被告是亲戚,因为是借名买房,所以相关材料都在原告手中。

被告称当时被告具有购买经适房的资格,被告买房,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出钱,让原告无偿居住,居住到合适的时候,没有约定具体住多长时间,借款在原告搬家后还给原告,没有约定是否需要给利息,原告垫付房款且实际居住,材料给原告是为了方便原告居住使用。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核实牛某兰家庭确有北京市购房资格。

裁判结果

杨某佳、秦某鹏配合林某旭、牛某兰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北京市昌平区W号房屋过户到林某旭、牛某兰二人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名买房的合同既可以书面约定,也可以口头约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书面借名买房合同,但是,对于涉案房屋原告支付了全部首付款、购房款和贷款,由原告办理了购房及入住相关手续,入住时原告交纳了各种费用及办理产权证的税费,原告一直实际使用和管理涉案房屋至今,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且与购买本案涉案房屋有关的各种合同、付款收据、还贷用的银行卡及汇款凭证、房屋产权证书等相关凭证均在原告处保存。

对于借名买房时的情况,原告称其当时没有购房资格,而被告可以买经济适用房,于是借被告名义买房,并于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无条件过户给原告。综合房屋出资、房屋占有使用情况及相关材料保管情况,法院对于原告主张予以采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对于被告所称垫款买房的情况,法院认为被告对此并没有做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借款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以得到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而且经法院核实,原告已经具备在京购房资格,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法院予以认可。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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