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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洪强律师
黄洪强律师
江西-赣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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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代理词

损害赔偿2009-09-02|人阅读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接受XX的委托,指派我为代理人,参加XX诉XX等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审理活动。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之后我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

1200853215分许,XX驾驶粤XX号轿车从普宁市流沙东往池尾方向行驶,途经普宁市流沙环城南路南山路段时,与XX骑一辆自行车由南往北已经穿过街道后往池尾方向正常行驶经过该处时发生碰撞,造成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东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见证据1-1)。经查肇事车辆粤VR6177轿车系普宁市流沙街道新光里XXX(系肇事司机XXX之母)所有,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见证据1-51-6)。

依据《保险法》第50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从保证原告合法权益出发、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的角度出发,代理人请求适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

2、XX系肇事司机(见证据1-1),应当对其侵权行为负赔偿责任。XX系车主(见证据1-4),对其车辆肇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把因肇事而须赔偿的责任部分或者全部转嫁到了保险公司,所以,XX/XX应对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经常居住地的确定及赔偿标准的确定:

1、其经常居住地应为普宁市区,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

XX已经来普宁市打工有六、七年的时间原来一直在普宁市区做工,并且从20073月至20085月在普宁市XX制衣厂上班、从20073月至20082月居住在该厂职工宿舍内,后在市区租房居住(见证据2-42-5),依据《民通意见》第9条其经常居住地在普宁市区。由于普宁市主要产业为纺织加工业,而且绝大多数企业属于小型家族作坊式企业,没有办理相关的营业执照和签订劳动合同,再者就整个国家来讲即使是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绝大多数小型企业也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是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的实情。所以不能因为用工单位没有去办理营业执照、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而抹煞这种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至于工资单,用工单位系用业务订单记载了其工资信息,这仅仅说明这种小型家族企业管理上的问题,不能因此而否认XX在该单位获得收入的事实。

2、赔偿标准应依据广东省2009年度发布的(其系对2008年度的相关数据统计的结果)相关数据来确定赔偿数额来确定。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0条、第35条之规定,赔偿的数额标准应该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为准,所以应当是广东省2009年度发布的(其系对2008年度的相关数据统计的结果)相关数据来确定赔偿数额。

三、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的说明:

1、误工费:结合前面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及赔偿标准所述,结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所以,我们参照了制造业中的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标准来计算的。至于误工时间(住院治疗时间),我们提供治疗医院的权威证明出院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予以证明。

2、残疾赔偿金:我们所提供的证据都证明了XX在普宁市区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也就是说她收入来源于普宁市区,同样现有证据也能证明她在城镇居住,按照《民事诉讼法》确定住所地的相关规定及最高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我们认为本案完全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陈观凤的残疾赔偿金。

3、护理费: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1条的规定,参照事故发生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来计算,我们是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服务业业报酬标准来确定的。

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前述,我们系根据广东省09年发布的对08年度相关的统计数据来计算的。

5、营养费: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系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来确定,医疗机构的意见仅仅是参照。受害人经过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我们系根据其伤残情况来确定的。

6、交通费、住宿费、通信费: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由于受害人千里迢迢来普宁市打工,其亲弟弟也分别在XXX 打工,受害人受伤当时,情况及其危急,其弟弟从异地赶来陪护,所以交通费、住宿费我们系根据其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来计算的。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我们提供了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来证明其被扶养人XX系其儿子,并且事故发生时,XX仅11周岁。自XX出普宁市打工来,其子XX就来普宁市读书,所以我们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来计算其生活费的。

8、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交通事故后,性情变得忧郁,一回忆起事故当时的一些琐碎情景就心灵极度的恐惧、后怕,时常头痛、记性也比以前差了很多,现在偶尔出门走在街道上也是提心吊胆,身体也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饱受了身体与心灵的折磨,所以我们考虑被告肇事司机的完全过错、经济条件、普宁市的生活水平、受害人的伤残情况等因素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而且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对于弥补其心灵深处的创伤来说也是冰山一角。

9、后续治疗费:我们提供了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予以证明。

10、司法鉴定费:鉴定程序是构成伤残受害人必须进行的程序,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以上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代理律师: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2009年7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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