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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建华律师
郑建华律师
湖北-襄阳
主办律师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的完善

其它2009-06-10|人阅读
摘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相关立法在我国过于简单,当事人制度作为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在所难免,其结果是给当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的困扰,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立法,对于准确司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维护法制的内部统一都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刑事附带民诉讼原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的立法缺陷分析 当前,构成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其中刑法仅第36条1个条文,刑事诉讼法也仅第77条与第78条2个条文,尽管它们是构成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最核心的部分,但是非常原则、简单,且操作性不强;第二个层次是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制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第三个层次是最高人民法院以会议纪要等形式表现出来的一些司法政策,如1999年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等。 这些规范关于当事人制度的规定显得非常的简单。当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制度的明显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解释》第84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中“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明显不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事实上,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日益增加和经济活动的不断活跃,来华工作、学习、生活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呈增长趋势,外国人、无国籍人之间以及他(她)们与中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解释》把外国人、无国籍人排除在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之外,使其权利失去了法律救济途径。 2、《解释》第八十六条把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义务主体欠妥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是同一程序完成的,罪犯被执行死刑应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和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方可进行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亦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执行死刑后,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结束,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前提条件不复存在。因此,对于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是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3、对近亲属范围的界定不合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六)项将“近亲属”的范围界定为“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这明显要窄于法定继承民事关系中“近亲属”的范围,把法定民事关系“近亲属”中的祖父母与外祖父母排除在外,不利于尊老爱幼这一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弘扬,更是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克扣。 上面只是几个明显需要改进的的方面。另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中的原告和被告的准确界定是急需解决的问题,下面笔者分别阐述。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原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必须由原告来启动,否则,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哪些人可以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原告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释》第8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告知以下三类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但是上述四类人并不是当然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面分类阐述之。 (一)正确界定 “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的范围 被害人是附带民事诉讼的核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指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仅仅遭受精神损失的被害人不是附带民事诉讼适格的原告人,比如没有遭受物质损失的强奸案件中的被害人以及诽谤案件中的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只要遭受的物质损失是由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就可以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限于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犯罪对象,也不管被告人侵害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不受该犯罪事实在刑事诉讼中被认定的罪数和罪名的限制。 例如,某A、某B与某C打架,均被某C打伤,某A构成轻伤,某B构成轻微伤,某A以某C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在诉讼过程中,某A与某B以某C为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一种观点认为某B只是轻微伤,某C对其不构成犯罪,只构成一般侵权,故某B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格的原告人。笔者以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犯罪行为”,而这个“犯罪”并不是实体意义上的犯罪,任何行为未经法院的审理并宣判之前,都不是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而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即只要这个行为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因为这个行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即使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也要一并判决。又如,某A与某B在饭店发生争执,后某B掀翻饭店的桌子,把某A砸成轻伤。在追究某B故意伤害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仅某A可以就身体受到伤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饭店也可以就摔坏的桌子要求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是饭店的桌子与某A的身体一样均是因为某B的故意伤害行为而毁坏,所以他们均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另外,笔者注意到我国司法解释把被害人的外延限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这个“公民”应作扩大解释。凡是人身权利以及财产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均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不以公民为限,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也应赋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资格。 (二)被害人没有死亡情形下的原告人 如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没有死亡,则只有被害人是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三个问题需要注意。第一,当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植物人,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可以告知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并不表示法定代理人就是附带民事诉讼适格的原告人,因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并未丧失其诉讼权利能力,其作为被害人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他们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附带民事诉讼。有一起故意伤害的案例,被害人被打成植物人,其父母与被害人一起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笔者以为,被害人作为植物人没有丧失诉讼权利能力,其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其父母不是适格的原告人,只能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第二,当被害人构成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原受其扶养的人不能直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要求赔偿扶养费。附带民事诉讼适格的原告人是犯罪的直接受害人,而被扶养人只是间接受害人。犯罪侵害的是被害人扶养被扶养人的能力,故被害人可以就这项能力的受损要求民事赔偿。比如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残疾,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一直受被害人扶养,其父母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扶养费,只能由被害人自己以原告人的身份要求赔偿这项费用,也就是说,只有被害人是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然被害人由于身体原因无法参加诉讼的,可以委托其父母参加诉讼,但其父母的身份是委托代理人而非原告人。第三,为抢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被害人的近亲属,不能以此为由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向被告人追偿。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的行为在法律上只与被害人一方直接产生债的关系,而这种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与附带民事诉讼要解决的侵权之债性质不同、主体不同,不能越位索赔。所以,笔者以为,不宜把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的单位和个人纳人原告人的范畴,他们的物质损失可以通过另外的诉讼途径解决。 (三)被害人已经死亡情形下的原告人 如果被害人生命受侵害,死亡将导致被害人权利主体资格消灭,故其不能就生命受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这是原则性的规定,也只有在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间接受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第一,近亲属的概念在刑事和民事上有不同的外延,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采用民事标准从宽解释,即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一般情况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近亲属应当是已死亡被害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多名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一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要其他继承人没有明确放弃权利,法院应当追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共同原告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形下,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如果第一顺序继承人缺失,第二顺序继承人应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参加诉讼,他们与被害人之间债的关系可以转移至被害人的近亲属及继承人,通过另外的诉讼途径解决。当然,在没有被害人的近亲属及继承人的情况下,他们有权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然其遭受的损失将无法获得补偿。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被告 附带民事诉讼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是民事诉讼义务的直接承受者。因此科学合理地确认负有赔偿责任人的范围及确定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保障附带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及保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基础。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也未作明确规定,致使法学理论界长期争论不休,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亟待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但从《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表述看,似乎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就是刑事被告人本人。根据谁损害谁赔偿的原则,刑事被告人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是加害人,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但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不应限于刑事被告人。要想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首先应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条件。这个问题不解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就无从谈起。由于这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不仅要求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必须依照《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为这种诉讼不仅有刑事部分,而且也有民事部分。刑事和民事法律必须一致适用,而不能有任何矛盾和脱节;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一并审理,减少诉讼程序,而不是增加诉讼程序。因此,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必须以刑事案件成立时的被告人为前提;二是必须是所有参与侵害活动的被告人为被告人,不管案件中某个人的行为审查结果是否构成犯罪,其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均与其有直接关系;三是必须是给受害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人和单位。 据此,被告人范围应当包括: 1、刑事被告人本人。即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导致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产生的人。2、限制行为能力的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监护制度中规定被监护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这里有一点需要明确,监护人的责任为补充责任,应先以刑事被告人本人的财产作赔偿,只有当刑事被告人本人无财产或财产不够时才能让监护人赔偿,即刑事被告人为第一被告人,监护人为第二被告人。3、对刑事被告人实施犯罪造成侵害后果负有赔偿义务的单位和个人。4、.未受刑事追究的共同行为人。如实施侵权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一部分人。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能否追加未被刑事起诉的共同致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同时存在多名共同致害人是一个很常见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往往被刑事起诉的只有一名或部分致害人,其他致害人或因在逃未归案,或因侦查起诉部分认为不构成犯罪而未被追诉。那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增加未被刑事起诉的共同致害人为被告,法院该怎么办?这个问题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规定不明确,有的法院追加了,有的法院没有追加。司法不一,导致一些附带民事原告强烈不满,四处上访,缠诉不止。2、原告对“后到案”被告还享有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权否?由于同案犯不能同时到案的问题在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因此刑事被告人有先、后到案之分。在法院已经对“先到案”被告人作出刑事附带民事生效裁判后,“后到案”被告人还能否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有的认为应该列,否则就是剥夺了原告对“后到案”刑事被告人享有的诉权;也有的认为不必列,因为共同侵权人任何一方都应对原告的所有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已经得到了满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认定应注意下面的一些问题。1、追加未被刑事起诉的共同致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应区别不同情况,该追加的就追加,不能追加的就不追加。首先,不在逃且未受到刑事起诉的共同致害人应该追加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从理论上看,共同被害人包括被告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在逃犯。根据侵权法原理及民事诉讼规则,在实质仍是民事诉讼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共同侵权人应当对被害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这些人应当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其次,在逃犯不能追加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理由主要有:一是《解释》没有把在逃犯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义务主体;二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共同伤害同案犯在逃的,不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三是在逃犯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为犯罪之前,无法对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作为结论,如果对其缺席判决,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四是不追加在逃犯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并不影响受害人获得赔偿(法院可以判决在案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不排除和否定受害人在其归案后另行起诉的权利。2、正确理解《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第五类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主体———“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不可随意把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内在联系的单位和个人追加进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追加的条件,一是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的;二是其他单位和个人与刑事被告人之间存在一定的特殊关系,在具体案件中,这种特殊关系通常表现为隶属、监护、雇佣、代理等利益或血缘或其他实质性民事法律关系,且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三是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责任,它具体表现为一种替代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不能适用一般连带责任原理。此外,还要准确理解《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中的“其他”二字的含义,具体说来必须从二个方面入手,一个方面是除了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和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外,还有应当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法律不可一一列举,只能以“其他”予以补充,其实质是一个兜底式的规定,当然也同时为今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相关新情况、新问题的解决埋下了一个很好的伏笔,借以解决法律滞后于现实的问题;另一方面是相对刑事被告人而言的,具体指的是这种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中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并不是刑事被告人本人,而是其以外的,对其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3、原告对“后到案”的刑事被告人享有附带民事诉权,如果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将“后到案”被告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在过去的刑事附带民事司法实践中,按照相关规定并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在逃犯均没有纳入原告对在案犯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范畴,且原告也没有放弃对在逃犯的民事赔偿请求权,因此,认定原告对“后到案”的刑事被告人享有附带民事诉权合法、合情、合理,也切实可行,同时也会为原告兑现自己的赔偿请求提供新的执行依据,社会效果良好。 综上所述,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结合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特点,使得其相应的当事人制度变得复杂化,应在理论上仔细的辩析,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当事人制度本文也只是涉及了其中的一部分,其他如诉讼中的身份交叉等问题也应引起重视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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